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台生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被 告 翁珮雯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黃筑瑄律師被 告 王聖傑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李佳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3號、第14231號、第16519號、第18812號、第21018號、第2569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6號、第29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練台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翁珮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聖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練台生、翁珮雯、王聖傑因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訊問且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被告王聖傑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固未否認,然被告練台生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消防法犯行均否認,被告翁珮雯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亦均否認。
㈡而依現有相關卷證,足認上開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衡以本
案嚴重性,受損害法益眾多暨生命傷亡,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是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3人均自109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