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吳東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45號被 告 吳東凱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凱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9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吳東凱與甲○○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吳東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臉頰,致甲○○受有左側顴骨局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東凱之供述 坦承有爭執,否認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國泰醫院109年3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東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