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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庭宇係告訴人陳思寧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手肘及膝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