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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奕德

陳奕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28號、第307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黑色小米手機壹支(IMEI碼:○○○○○○○○○○○○○○○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鍾奕德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哥」(微信暱稱「動物奇觀」)、「史帝夫」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鍾奕德、陳奕廷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致電胡為民,謊稱其積欠電話費,再轉接由同集團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假冒警員與檢察官,先後向胡為民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將錢領出監管云云,致胡為民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從其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鍾奕德、陳奕廷則依「康哥」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225巷與健康路口,由鍾奕德假冒檢察官所指派之專案人員出面取款,陳奕廷則負責一旁把風,致胡為民陷於錯誤,將前開現金87萬2,000元交付予依「康哥」指示前往取款之鍾奕德。鍾奕德向胡為民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奕廷,並騎車搭載陳奕廷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小巨蛋對面某大樓,由陳奕廷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史帝夫」,陳奕廷因此獲得「康哥」交付之部分報酬4萬元,並與鍾奕德事後朋分(即陳奕廷、鍾奕德各得2萬元)。嗣經胡為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陳奕廷與上揭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康哥」之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佯為網路借貸業者,致邱琳祐加入line暱稱「代書名辦-阿宏」,並向邱琳祐訛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對保云云,致邱琳祐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外,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號(詳卷)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陳奕廷。嗣因邱琳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於上址超商,當場逮捕陳奕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為民、邱琳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奕德、陳奕廷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628卷第9至12、13至16、73至77頁,偵30737卷第17至31、119至122頁;本院卷第59至63、91至95、102至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為民、邱琳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29628卷第17至21頁,偵30737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9至63、94、102至104頁),且有被告陳奕廷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包含被告2人間對話,及被告陳奕廷與「康哥」間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琳祐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刑案照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9628卷第27至30、31至37、39、41至47頁,偵30737卷第69至73、75至99、10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員、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胡為民,致告訴人胡為民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車手,由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收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奕廷、鍾奕德各自承其等於109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29628卷第11、14頁),且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胡為民詐取金錢轉交予上游收水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見本院卷第103頁),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為民,繼由被告2人從告訴人胡為民處收受取得現金款項,扣除部分報酬後,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又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係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冒充警官成員1名、冒充檢察官成員1名、「康哥」、「史帝夫」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就被告陳奕廷、鍾奕德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陳奕廷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陳奕廷、鍾奕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奕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又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筆錄),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併予論斷如上。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

⒈被告2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陳奕廷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數罪併罰:

被告陳奕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告訴人胡為民、邱琳祐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陳奕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奕廷前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告

訴人胡為民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胡為民達成調解,參以到庭之告訴人胡為民表示:我被騙87萬2,000元,這是我退休金及母親長期照護金,所以我財產造成很大損失,希望能賠償等語,有本院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94、115至116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被告鍾奕德大學在學中,被告陳奕廷高職畢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奕德現大學在學中,被告陳奕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奕廷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鍾奕德部分:

⒈被告鍾奕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胡為民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

鍾奕德自願賠償告訴人胡為民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鍾奕德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奕廷部分:

查被告陳奕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106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是本件就被告陳奕廷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2人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

,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等向告訴人胡為民取得現金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關於沒收:㈠查被告2人本案擔任車手,而各獲得2萬元之報酬,其餘款項

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被告陳奕廷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29628卷第15、36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胡為民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胡為民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胡為民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黑色小米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奕廷所有,係其本案與共犯聯絡領取包裏之工具,業據被告陳奕廷自陳在卷(見偵30737卷第23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陳奕廷本件領取告訴人邱琳祐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邱琳祐,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0737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2人從告訴人胡為民處取得現金87萬2,000元後,除將被告2人分得之本案報酬共4萬元扣除,其餘款項均已交予「康哥」、「史帝夫」或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2人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餘款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胡為民 ㈠陳奕廷應給付胡為民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元,並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每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胡為民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為民。 ㈡鍾奕德應給付胡為民貳拾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壹拾伍萬元,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給付貳萬伍仟元,一一○年四月十五日給付貳萬伍仟元。上開金額匯入胡為民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為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