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00號、109年度偵字第19026號、109年度偵字第197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055號、109年度偵字第24226號、109年度偵字第2423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805號、109年度偵字第242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凱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人介紹,加入由陳瀚(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阿草」、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阿騰」、「OZ」、「滷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在案),並受「阿騰」、「阿草」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向陳瀚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王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次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功能聯繫成員提領詐欺款項,其分工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詐騙手法,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隨即由「阿騰」、「阿草」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王凱至特定地點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入款帳戶,王凱遂按照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OZ」;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手法,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易信」通訊軟體指示陳瀚至特定地點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入款帳戶,陳瀚遂按照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王凱,並從中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編號1至25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5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王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沈學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1307卷第187頁、第273頁、第288頁、第298頁),核與證人陳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26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卷證位置詳附表),復有尾碼061、565、528、180、561、748、165、025、062、711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24226卷第99至105頁、第125至129頁、偵24235卷第59至61頁、第73頁、第99至103頁、第185至189頁、偵18400卷第145至150頁、偵20055卷第133至134頁、偵20055卷第137至139頁、第145頁)及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在卷可據(卷證位置詳附表),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主觀上認知與陳瀚、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阿草」、「阿騰」、「OZ」、「滷蛋」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其雖僅按照「阿草」、「阿騰」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陳瀚收取提領款項,再繳回與詐騙集團成員,惟其係與其他成員彼此為詐騙被害人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均為相同見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匯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證人陳瀚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匯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交付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

⑴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之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亦即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本罪既為普通詐欺罪之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而利用電子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頁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經如附表編號3至10、13、17所示之被害人瀏覽訊息後,復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遊戲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暱稱「遊戲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販售商品予上開各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至10、13、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400卷第47頁、偵19026卷第36頁、第59至60頁、第85至86頁、第105至106頁、第117至118頁、第129至130頁、第148頁、偵19711卷第19頁、偵20055卷第11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係尚待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本質,尚非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認被告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瀚、「阿草」、「阿騰」、「OZ」、「滷蛋」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9至10、11、14至15、18、19至20、21、23所示各分次提領該等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向證人陳瀚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各該編號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行,就各該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分別騙取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上述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1307卷第3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衡酌被告前開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固與本案相當,然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截然有別,併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實已有近半年之相當期間,該期間內亦無任何與本案罪質相當之犯罪紀錄,是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罪,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㈤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25之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為撫養母親及賠

償前公司之損害,乃有取得款項需求及動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得於訛詐被害人25人後順利獲取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25人財產上損害,侵害被害人25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被害金額為數拾萬以內之相當數額,尚無多達佰萬之鉅額,並於事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至6、8至9、11至12、14至24所示各被害人商議賠償事宜,並與前揭各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見審訴1307卷第193至197頁、第273至274頁、第28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分工與參與程度,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5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5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因按照「阿草」、「阿騰」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陳瀚收取提領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被告自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

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審訴1307卷第189至190頁),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至6、8至9、11至12、14至24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上開各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指示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阿草」、「阿騰」之指示擔任車手,取得提款卡、密碼後提領款項及上繳款項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漏引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2.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漏引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6日透過身分不詳、綽號「阿草」

之人介紹加入陳瀚等人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28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2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諭知有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1307卷第306頁),而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4日始繫屬本院(見審訴1307卷第7頁收文章戳),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3.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

團是如何取得帳戶等語(見審訴1307卷第190頁),是被告雖得預見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然就其參與情節,尚非包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端取得帳戶之過程,自難僅憑被告擔任車手,取得提款卡、密碼後提領款項及上繳款項工作之事實,驟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一事已有清楚預見。是本案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所為亦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犯行乃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及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與不實事由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轉入銀行及帳號 於該匯入帳號為提款之地點 於該匯入帳號為提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相關提款及監視錄影畫面 相關匯款及報案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忠琦 (第二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分致電予曾忠琦,佯稱係金合興網路商家,因店家業務疏失,誤將曾忠琦會員設定成VIP會員,須曾忠琦配合確認有無扣款,並將進行退款,要求曾忠琦依指示進行轉帳,致曾忠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13分,匯款7萬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松店 1.109年4月26 日晚間7時4 5分,由車手陳瀚提領2萬元 2.109年4月26 日晚間7時4 6分,由車手陳瀚提領1萬6,000元 見偵24226卷第39至40頁、第55頁 1.曾忠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26卷第33至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頁面列印資料(見偵24226卷第71至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226卷第69至70頁) 4.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回函(見偵24226卷第99至10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回函(見偵24226卷第125至129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高進源 (第二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43分致電予高進源,向其佯稱其前次網路購物,因店家業務疏失,誤將高進源會員升級成VIP會員,將按月扣款,復有自稱銀行人員致電予高進源,佯稱須高進源依指示協助解除會員設定,致高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匯款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懷生店 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17分,由車手陳瀚提領2萬元 見偵24226卷第39至40頁 、第57頁 1.高進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26卷第25至27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見偵24226卷第30至31頁) 5.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回函(見偵24226卷第99至10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回函(見偵24226卷第125至129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9年4月 26日晚間 7時49分 ,匯款2 萬9,985 元 2.109年4月 26日晚間 7時59分 ,匯款2 萬2,985 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 1.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5 1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5 2分11秒, 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5 2分56秒, 提領2萬元 4.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5 3分,提領 8,000元 見偵19711卷第43頁 3 陳紀帆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WITCH主機及遊戲產品之資訊,致陳紀帆於109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1分,匯款1萬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安興店 1.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4 8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4 9分,提領2 萬元 見偵19026卷第21頁 1.陳紀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026卷第85至88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9026卷第9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9026卷第89至10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18400卷第145至150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 1.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5 1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5 2分11秒, 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5 2分56秒, 提領2萬元 4.109年4月28 日下午1時5 3分,提領 8,000元 見偵19711卷第43頁 4 詹文榮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前某日時許,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WITCH主機及遊戲產品之資訊,致詹文榮於109年4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2分,匯款1萬1,06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詹文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26卷第129至131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9026卷第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026卷第133至145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18400卷第145至150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彥瑋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日時許,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資訊,致黃彥瑋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6分,匯款1萬2,06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黃彥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711卷第19至21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9711卷第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11卷第59頁、第83-90頁、第131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18400卷第145至150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思畇(原名: 張芳毓 )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7分許前某日時許,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致張思畇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7分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請其母親朱心妤(原名:朱月琴)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52分,匯款1萬6,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張思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26卷第59至61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9026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026卷第67-83頁、偵19711卷第135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18400卷第145至150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韋廷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資訊,致劉韋廷於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4月 28日凌晨 1時2分, 匯款1萬 2,000元 2.109年4月 28日凌晨 1時8分, 匯款100 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劉韋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26卷第105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026卷第109至11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18400卷第145至150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煜仁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資訊,致陳煜仁於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39分,匯款1萬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復維店 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47分,提領1萬2,000元 見偵19026卷第23頁 1.陳煜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26卷第147至1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026卷第151至16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18400卷第145至150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劉映廷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WITCH主機及遊戲產品之資訊,致劉映廷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18分,匯款2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劉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26卷第35至38頁) 2.匯款交易紀錄 (見偵19026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026卷第39至57頁、偵19711卷第13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18400卷第145至150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江珮瑀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資訊,致江珮瑀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1萬1,06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江珮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26卷第117至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026卷第121至12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18400卷第145至150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邱偉康 (首次起訴及109年度偵字第2080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邱偉康,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勾選允許郵局代收款項,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扣款,將聯繫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向邱偉康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清查帳戶云云,致邱偉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4月 30日晚間 9時41分 ,匯款4 萬9,123 元 2.109年4月 30日晚間 9時52分 ,匯款2 萬9,999 元 3.109年4月 30日晚間 10時31分 ,匯款2 萬2,123元 4.109年5月 1日凌晨0 時12分, 匯款9萬9 ,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仁店 1.109年4月30 日晚間9時4 5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4月30 日晚間9時46分,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30 日晚間9時47分,提領9,000元 見偵18400卷第23頁 1.邱偉康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 18400卷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 2.邱偉康所有之日盛銀行及玉山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8400卷第97至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18400卷第80至92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055卷第133至134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府店 1.109年4月30 日晚間10時 1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4月30 日晚間10時2分,提領1萬元 見偵18400卷第27頁、 偵20805卷第11至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仁店 1.109年4月30 日晚間10時 34分,提領 2萬元 2.109年4月30 日晚間10時 35分,提領 2,000元 見偵18400卷第25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比世店 1.109年5月1 日凌晨0時1 6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5月1 日凌晨0時1 7分,提領2 萬元 見偵18400卷第29頁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安興店 1.109年5月1 日凌晨0時1 8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5月1 日凌晨0時1 9分14秒,提領2萬元 3.109年5月1 日凌晨0時1 9分56秒,提領2萬元 見偵18400卷第3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分,提領400元 見偵19026卷第27頁 12 詹志強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志強,假冒為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提升為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將聯繫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向詹志強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詹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日晚間7時14分,匯款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義村店 109年5月1日晚間7時24分,提領1萬元 見偵2055卷第23頁 1.詹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400卷第60至63頁、第64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400卷第59頁、第66至71頁、第76至7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055卷第133至134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志豪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前某日時許,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AD之資訊,致林志豪於10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日晚間8時3分,匯款1萬6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忠店 109年5月1日20時32分,提領1萬元 見偵2055卷第23頁 1.林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400卷第47至49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8400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400卷第45頁、第51至5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055卷第133至134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尤亭文 (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尤亭文,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向其佯稱:先前購物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客戶,為確認帳戶資料須終止合約及退費,須至ATM或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尤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5月 5日下午5 時22分, 匯款3萬 元 2.109年5月 5日下午5 時30分, 匯款2萬 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忠店 1.109年5月5 日下午5時2 9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5月5 日下午5時30分,提領2 萬元 3.109年5月5 日下午5時31分,提領2 萬元 見偵20055卷第25頁 1.尤亭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5卷第77至79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0055卷第85頁) 3.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055卷第137至139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09年5月5 日下午5時33分16秒,提領2萬元 2.109年5月5 日下午5時33分54秒,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9年5月5 日下午5時36分,提領4,000元 15 汪倩玉(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汪倩玉,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向其佯稱:先前購物帳號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汪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5月 5日下午5 時21分, 匯款1萬7,985元 2.109年5月 5日下午5 時24分, 匯款7,23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1.汪倩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5卷第89至90頁) 2.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055卷第137至139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劉育嘉(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育嘉,分別假冒為讀冊生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育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晚間6時11分,匯款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松店 109年5月5日晚間6時14分,提領5,000元 見偵20055卷第27頁 1.劉育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5卷第91至92頁) 2.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20055 卷第93頁) 3.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055卷第137至139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彭禹璇(首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前某日時許,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資訊,致彭禹璇於109年5月5日17時24分許前某日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下午5時24分,匯款1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忠店 109年5月5日下午5時47分,提領1萬4,000元 見偵20055卷第27頁 1.彭禹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5卷第119至120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0055卷第121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61號函(見偵24235卷第185至189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王仲茵(首次起訴及109年度偵字第2423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仲茵,假冒為豆嫂零食鋪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有24筆訂單,倘不取消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再假冒為華南商業銀行人員,向王仲茵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仲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5月 5日晚間6 時33分, 匯款2萬5,001元 2.109年5月 5日晚間6 時42分, 匯款2萬9,985元 3.109年5月 5日晚間7 時2分, 匯款4,985元 (首次起訴)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松店 1.109年5月5 日晚間6時35分,提領2萬元 2.109年5月5 日晚間6時36分,提領5,000元 見偵20055卷第27頁 1.王仲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5卷第123至12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25898號(見偵24235卷第149至15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235卷第57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61號函(見偵24235卷第185至18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055卷第145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懷生店 1.109年5月5 日晚間6時4 5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5月5 日晚間6時4 6分,提領1 萬元 見偵20055卷第2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09年5月5日晚間7時10分,提領5,000元 見偵20055卷第29頁 1.109年5月 5日晚間7 時20分, 匯款3萬 元 2.109年5月 5日晚間7 時27分, 匯款1萬1 ,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24235號移送併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1.109年5月5 日晚間7時3 2分9秒,提 領2萬元 2.109年5月5 日晚間7時3 2分56秒,提領2萬元 3.109年5月5 日晚間7時3 3分,提領1萬6,000元( 餘款122元 ,含不明受害者匯入之1萬5,123元及該帳戶原有款項14元 ) 見偵24235卷第24頁 19 吳文君 (首次起訴及109年度偵字第2423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文君,假冒為品居好屋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將會刷5,800元會費,將連繫郵局人員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向吳文君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仲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晚間6時50分,匯款2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孝店 1.109年5月5 日晚間7時1 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5月5 日晚間7時2 分,提領2 萬元 3.109年5月5 日晚間7時3 分6秒,提領2萬元 4.109年5月5 日晚間7時3 分43秒,提領2萬元 見偵20055卷第29頁 1.吳文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5卷第125至1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0055卷第1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235卷第45至4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055卷第145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9年5月5日晚間7時5分,提領1萬3,000元 20 宋姿君 (首次起訴及109年度偵字第2423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宋姿君,向其佯稱:客服資料輸入錯誤,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5月 5日晚間6 時58分, 匯款4萬9,985元 2.109年5月 5日晚間7 時2分, 匯款1萬3,0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9 同編號19 同編號19 1.宋姿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5卷第131至132頁) 2.宋姿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4235卷第137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235卷第51至5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055卷第145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劉志強 (第二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晚間6時53分致電予劉志強,向其佯稱其係aPure客服人員,因公司業務疏失,誤將從劉志強信用卡帳戶內按月扣款,復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劉志強,佯稱須劉志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核對身分,致劉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9年5月 5日某時 許,匯款 5萬4元 2.109年5月 5日某時 許,匯款 4萬5,228 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1.劉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5卷第63至67頁) 2.劉志強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偵24235卷第6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235卷第71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回函( 見偵24235卷第193至19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回函(見偵24235卷第199至203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235卷第59至61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235卷第73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47分, 匯款3萬 元 2.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49分, 匯款3萬 元 3.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51分, 匯款3萬4元 4.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59分, 匯款3萬4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安店 1.109年5月5 日晚間8時4 7分,提領3 萬元 2.109年5月5 日晚間8時4 9分,提領3 萬元 3.109年5月5 日晚間8時55分,提領3 萬元 見偵24235卷第25頁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店 109年5月5日晚間9時7分,提領3萬元 見偵24235卷第25頁 109年5月5日晚間9時1分,匯款1萬4,21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安店 1.109年5月5 日晚間8時5 1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5月5 日晚間8時5 2分,提領2 萬元 3.109年5月5 日晚間8時5 3分,提領1 萬8,000元 見偵24235卷第26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安復店 1.109年5月5 日晚間9時5 分,提領1 萬4,000元 2.109年5月5 日晚間9時49分,提領2 萬元 3.109年5月5 日晚間9時50分,提領1 萬元 4.109年5月5 日晚間9時51分,提領1 萬元 見偵24235卷第26至27頁 22 施怡旬 (第二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晚間7時19分致電予施怡旬,向其佯稱其係aPure客服人員,因前次網路購物有誤,將向施怡旬多收為期1年之費用,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施怡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45分, 匯款2萬9 ,987元 2.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48分, 匯款2萬8 ,3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1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同編號21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同編號21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1.施怡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5卷第75至77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偵24235卷第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235卷第81至8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235卷第73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毛俐雯 (第二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晚間7時17分致電予毛俐雯,佯稱係廠商,因不慎將毛俐雯設定為定期定額扣款6次,要求毛俐雯依指示操作,致毛俐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晚間8時42分,匯款1萬1,13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1.毛俐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5卷第85至87頁) 2.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7張(見偵24235卷第89至9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235卷第93至9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235卷第73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5卷第99至103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42分, 匯款9,99 9元 2.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44分, 匯款9,99 9元 3.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46分, 匯款9,99 9元 4.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50分, 匯款9,99 9元 5.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51分19秒,匯款9,999元 6.109年5月 5日晚間8 時51分42秒,匯款9,999元 7.109年5月 6日凌晨0 時5分, 匯款9,99 9元 8.109年5月 6日凌晨0 時6分, 匯款9,99 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1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同編號21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同編號21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1.109年5月 6日凌晨0 時24分, 匯款9,99 9元 2.109年5月 6日凌晨0 時26分, 匯款9,99 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視店 1.109年5月5 日晚間11時 5分20秒, 提領2萬元 2.109年5月5 日晚間11時 5分58秒, 提領1萬元 見偵24235卷第27頁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安華店 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18分,提領2萬元 見偵24235卷第27頁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延孝店 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25分,提領1萬1,000元 見偵24235卷第27頁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視店 1.109年5月5 日晚間11時 32分7秒, 提領2萬元 2.109年5月5 日晚間11時 32分48秒, 提領1萬元 見偵24235卷第28頁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國聯店 1.109年5月6 日凌晨0時1 1分,提領2 萬元 2.109年5月6 日凌晨0時1 2分,提領9 ,000元 見偵24235卷第28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忠店 109年5月6日凌晨0時29分,提領2萬元 見偵24235卷第28頁 24 葉堂信 (第二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晚間9時50分致電予葉堂信,向其佯稱其係aPure客服人員,因公司業務疏失,導致葉堂信之訂單多刷數筆,復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予葉堂信,佯稱須葉堂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葉堂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9年5月 5日晚間1 1時13分 ,匯款1萬9,987元 2.109年5月 5日晚間1 1時15分 ,匯款1萬1,00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3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同編號23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同編號23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1.葉堂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5卷第105至106頁) 2.手機轉帳交易頁面擷圖2張(見偵24235卷第10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235卷第109至111頁) 4.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5卷第99至103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盧佳徽 (第二次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晚間9時13分致電予盧佳徽,佯稱其係店家,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致為盧佳徽重複下訂,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盧佳徽,佯稱須盧佳徽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盧佳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9年5月 5日晚間1 1時1分, 匯款2萬9,989元 2.109年5月 5日晚間1 1時28分 ,匯款2 萬9,985 元 3.109年5月 6日凌晨0 時5分, 匯款8,98 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3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同編號23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同編號23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1.盧佳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5卷第113至115頁) 2.盧佳徽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見偵24235卷第1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235卷第119至121頁) 4.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5卷第99至103頁) 王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