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73號、第25388號、第27961號、第28927號、第2968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瑋自民國109年4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使用臉書帳號「雍正」、Dingtalk通訊軟體帳號「馬大發」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約定以詐欺得手金額之2%作為報酬後,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時間施以同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之「馬大發」即指派李育瑋與及其他不詳共犯持如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各該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李育瑋並於領取贓款後,隨即依「馬大發」指示,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地○○、丑○○、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己○○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雨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人等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銀行交易紀錄等書物證,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臺北地檢署偵12673號警卷第19至23、39、37至79頁,臺北地檢署偵12673號卷貳第121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員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或以附表一編號2至21「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密碼,或將如同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車手前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於109年4月上旬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北偵12673卷貳第167頁),且如本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前往接續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受款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上游車手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就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由被告擔任車手領款,再以藏匿贓款於指定地點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集團成員上繳該現金贓款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負責領取贓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佯以告訴人乙○○涉及刑事案件,案情嚴重必須清查資金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渠等再登入告訴人乙○○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乙○○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乙○○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乙○○個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嗣並由集團車手從該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得手,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犯行,其中編號1係由同集

團身分不詳之相異成年人冒用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檢警之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與發號指令調度車手之「馬大發」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至其餘編號2至21,亦係由同集團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相異成年人、發號指令調度車手之「馬大發」、另名身分不詳提款車手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㈥故核被告: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接續犯:

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一編號1、5、8、10、19、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㈨想像競合: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犯行: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案被告從詐騙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中提領到之款項,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其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表各編號所示車手之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併此指明。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申言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然其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②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僅因家中

親屬生病開刀需款孔急、為求快速賺錢,竟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輕率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業由其與法定代理人均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辰○○、甲○○、申○○、地○○、壬○○、戊○○、丑○○、庚○○等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10年5月3日審判筆錄、銀行匯款單據等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234至235、259至26

4、269至271、277至278、303至309頁),參以上開告訴人等均當庭表明願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或緩刑自新之機會,至於被害人巳○○、楊美鈴暨其子寅○○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不克到庭、亦不用調解(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115、12

7、234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法定代理人已盡力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教育程度(自述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原從事物流業、服務業,現失業找工作中,家境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業已全數履行與上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辰○○、甲○○、申○○、地○○、壬○○、戊○○、丑○○、庚○○間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且該等被害人均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其有

何犯罪習慣,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收取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並未獲利,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㈠扣案現金: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既為被告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酉○○(即附表一編號20)及他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害人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其本案遭詐騙之金

額,於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扣案手機: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復為其聽從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北偵12673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

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扣案物,雖係自被告身上扣得或屬案外人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該等人頭帳戶不僅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衡諸該等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雍正」、「馬大發」所指定之其他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本案尚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彥君、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至同月24日期間,或假冒為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及司法警察,向乙○○謊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行動銀行服務並設定右列帳戶約定轉帳指定轉入帳戶,使乙○○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上開指示辦理,復將提款∕轉帳之密碼告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嗣該詐欺犯罪組織即於右列時間,接續2次以騙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款∕轉帳密碼及自該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等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執行上開轉帳交易而取得乙○○之財產 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 20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俊良) 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 3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139至141、293至295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新北偵卷第39至41頁、北偵12673卷壹第149至153、311至317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9年6月5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90000043號函暨其所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107至10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75至76、117至118、171頁) 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85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53、61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7、49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 2萬元 不詳男 性共犯 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辰○○ 109年4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辰○○,佯稱為其鄭姓友人而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後龍大龍店) 2萬元 不詳男 性共犯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139至141頁) ③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函送之匯款委託書(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7至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70至71、112至113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一第11至12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1至15、43至47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9,000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甲○○ 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為其友人林富美而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10萬元 北投石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2萬元 不詳男 性共犯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15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單(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153至155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67至68、109至110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卷壹第89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97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5、37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郵局 ) 5萬9,0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申○○ 109年4月21日下午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申○○,佯稱為其大姊孫梅香而借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群店) 2萬元 不詳男 性共犯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偵卷第24至25頁) ③被害人申○○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見新北偵卷第74至7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25388卷第55至56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88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135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 9,000元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地○○ 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地○○,佯稱為其友人林碧珠而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宏遠門市) 2萬元 不詳男 性共犯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新北偵卷第21至23頁、北偵12673卷壹第205至209頁) ③被害人地○○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APP轉帳紀錄、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見新北偵卷第60至69頁、北偵12673卷壹第223至22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2612號函暨其所附之地○○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123至127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25388卷第49、53至54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77、119頁) 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87至88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69、135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27、139至141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4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2日下午3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新竹十一街店) 3萬元 不詳男 性共犯 109年4月22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 5萬5,000元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遠東SOGO百貨公司) 3萬元 李育瑋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4,000元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00元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辛○○○ 109年4月2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辛○○○配偶,佯稱為其配偶之妹媳而欲向辛○○○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津)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205至20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單(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147至14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129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一第89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7、39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 1萬元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亥○○ 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1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顏亥○○,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1萬9,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俊良) 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1萬9,000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6至10、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偵12673卷貳第113至114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警卷第147至149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一第153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子○○ 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賣家,欲賣家具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1,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俊良) 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警卷第3至12頁、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6至10、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貳第65至6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9862號函暨其所附之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133至13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新北偵卷第32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77至79、84、114、119至120、127至128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85、87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53、61、69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7、27、49、139至141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 1,000元 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 5,500元 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0元 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民族店) 2萬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 2萬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 3,000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7,000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28分許 1萬7,000元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壬○○ 109年4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顏壬○○,佯稱為其堂哥媳婦的姊姊而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津)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5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貳第75至7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單(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195至19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83、127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一第20至21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9至21、51至53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戊○○ 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戊○○,佯稱為其二嫂而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5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警卷第3至12頁、北偵25388警卷第3至9頁、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8至20頁、北偵12673卷壹第205至209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簿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見新北偵卷第55頁、北偵25388警卷第49至56頁) 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8350號函暨其所附之戊○○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77至7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見新北偵卷第29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80至81、122至123、145、146頁、北偵25388卷第27至31、47至48頁) 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84至85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31、41、53、61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7、25、49、135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俊良) 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萬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4,000元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被害人癸○○ 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癸○○,佯稱為其友人高美真而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俊良)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民族店)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警卷第3至12頁、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157至161、245至249頁) ③被害人癸○○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見新北偵卷第47至51頁、北偵12673卷壹第259至267頁) ④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2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84號函暨其所附之匯款申請書(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85至87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見新北偵卷第32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79至80、121至122頁) 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85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53、61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7、49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 2萬元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 午○○ (寅○○) 109年4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午○○,佯稱為其友人美金而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由其子寅○○代為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 2萬元 不詳男 性共犯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午○○、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157至16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1161號函暨其所附之陳致陞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27至33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72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一第11至12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1至15、43至47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元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戌○ 109年4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戌○,佯稱為其友人林玉美而借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157至16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匯款單據(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17至1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73至74、115至118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一第11至12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1至15、43至47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2萬元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庚○○ 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庚○○上網見詐騙集團成員在ez借款網發布之借款訊息,佯稱借錢前須先匯3期的本金加利息及車馬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6,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北偵12673警卷第61至65頁、北偵12673卷壹第91至94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之APP轉帳紀錄、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見北偵12673警卷第71至7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3984號函暨其所附之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39至4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73至74、118頁) 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一第11至12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1至15、43至47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被害人卯○○ 109年4月24日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卯○○,佯稱為其姪女而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4分許 10萬元 雲林縣斗六農會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家益)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205至209頁) ③被害人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北偵12673卷壹第22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152至153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一第107至109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29至31、143至144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54分 2萬元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己○○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顏己○○,佯稱為8 more、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經銷商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4,567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津)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139至141、277至281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通知、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見北偵12673卷壹第283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090075437號函暨其所附之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47至5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149頁) 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一第20至21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19至21、51至53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被害人丑○○ 109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顏丑○○,佯稱為白木耳專賣店、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下午6時54分許 1萬5,33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4日下午7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偵25388警卷第113至115頁) ③被害人丑○○提供之APP轉帳紀錄、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見北偵25388警卷第119至121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25388卷第51至50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88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136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下午7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7時9分許 5,000元 1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被害人巳○○ 109年4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顏巳○○,佯稱為8 more白木耳專賣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下午7時27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4日下午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北偵25388警卷第137至139頁) ③被害人巳○○提供之大雅綜活儲存款交易明細(見北偵25388警卷第143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25388卷第33至37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88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136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下午7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 1萬元 1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被害人未○○ 109年4月2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顏未○○,佯稱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下午8時4分許 2萬3,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4日下午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205至20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儲字第1090146917號函暨其所附之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115至11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附卷二第150至151頁、北偵25388卷第45頁、北偵25388卷第57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87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69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27、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下午8時8分許 3,000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8時11分許 6,860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店) 7,000元 2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酉○○ 109年4月2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顏酉○○,佯稱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4日晚間9時3分許 2萬9,985元 北投石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賢) 109年4月24日晚間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慶店) 2萬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警卷第3至12頁、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偵12673卷壹第205至209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09年5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90014824號、109年6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90017865號函暨其所附之酉○○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附卷三第163至169、175至15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偵12673警卷第27至29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69、111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偵12673卷壹第89頁、北偵12673附卷一第97頁、北偵12673附卷二第5、37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4月24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24日晚間9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李育瑋(警員控制下領取) 1萬元 21 ︵ 即追加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邱雨欣 109年4月22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邱雨欣,佯稱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邱雨欣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 4萬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俊良) 109年4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ATM提款機) 4萬8,000元 李育瑋 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偵12673警卷第3至12頁、北偵12673卷壹第17至19、91至94頁、北偵12673卷貳第21至22、87至90、115至120、165至168頁、新北偵卷第96至97頁;北他13648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1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雨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北他13648卷第83至86頁、北他13648卷附卷第49至5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提款機地址、GOOGLE MAP街景圖(見北他13648卷第117至127頁) ④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定位資料、通訊紀錄(見北他13648卷第19、20至43、131頁) ⑤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他13648卷第129頁) 李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參考卷頁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60張) 新臺幣陸萬元 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41至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廠牌:iPhone 7 Plus) 壹支 同上卷第45至49頁 同上 3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賢) 壹張 同上卷頁 不沒收 4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佩津) 壹張 同上卷頁 不沒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俊良) 壹張 同上卷頁 不沒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賢) 壹張 同上卷頁 不沒收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蔡佩津) 壹張 同上卷頁 不沒收 8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實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賢】 壹張 臺北地檢署偵12673附卷一第29至31頁,偵12673警卷第36頁;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45至49頁 不沒收 9 中華郵政北投石牌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賢) 壹張 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41至43頁 不沒收 10 斗六農會(南農中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益) 壹張 同上卷頁 不沒收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乙○○ 李育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天○○)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至乙○○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註:已由被告李育瑋及其法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業據乙○○陳報到院,且有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269、309頁)】 辰○○ 李育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天○○)應連帶給付辰○○陸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至辰○○指定之帳戶(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辰○○)。 【註:已由被告李育瑋及其法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有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307頁)】 甲○○ 李育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天○○)應連帶給付甲○○肆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至甲○○指定之帳戶(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甲○○)。 【註:已由被告李育瑋及其法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業據甲○○陳報到院,且有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271、307頁)】 申○○ 李育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天○○)應連帶給付申○○貳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至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 【註:已由被告李育瑋及其法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業據申○○陳報到院,且有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263、305頁)】 地○○ 李育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地○○陸萬貳仟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至地○○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地○○)。 【註:已由被告李育瑋及其法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有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305頁)】 壬○○ 李育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天○○)應連帶給付壬○○貳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至壬○○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註:已由被告李育瑋及其法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有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305頁)】 戊○○ 李育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天○○)應連帶給付戊○○捌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至戊○○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註:已由被告李育瑋及其法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有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303頁)】 丑○○ 李育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天○○)應連帶給付丑○○陸仟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至丑○○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丑○○)。 【註:已由被告李育瑋及其法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有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303頁)】 庚○○ 李育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天○○)應連帶給付庚○○貳萬肆仟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至庚○○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 【註:已由被告李育瑋及其法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有卷附銀行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109審訴1936號卷第30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