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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天喜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永興告訴被告梁天喜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被 告 梁天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下稱○○國中)將其校內游泳池委外經營,而成為「○○游泳學校」之○○校區,梁天喜則為前開游泳池之泳客,其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19 時 35 分許,在該游泳池更衣室內,見李永興入內欲取走更衣室內之塑膠椅,因不識李永興實係○○國中之技工,遂對李永興喝斥:「不要亂拿學校公物」等語,李永興聽聞後即解釋其為校方工作人員,詎梁天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憤而摔落手中之公物即吹風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衝向李永興,並徒手朝李永興之頭部及臉部毆打,致李永興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眼鞏膜下出血、上唇挫傷合併上唇擦傷及鼻挫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天喜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三 │現場目擊證人即○○國中│全部犯罪事實。 ││ │校方人員蔣家文及張紋綺│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四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 │(診字第 E-000-000000 │ ││ │號)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