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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新北毒偵字第5005號、109年度新北毒偵字第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發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而制定,參照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有關強制戒治處分,亦應準用之,於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此僅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之規定;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係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所6個月後,可得評估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陳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110年9月1日聲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函報受處分人處遇成效評估合格,合於停止執行其戒治處分等語。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9月2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4960號函及所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