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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端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10號、第18611號、第22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端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天原資管有限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上第三方保證人欄偽造之「陳品菡」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端祥為天原資管有限公司(下稱天原公司)負責人,緣天原公司承包國防部資訊採購案(具體採購名稱及內容詳卷),若欠缺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霖公司)販售之軟硬體及駐點服務,將無法履約上開國防部採購案。嗣國防部將於民國106年4月進行第一期驗收,黃端祥有需速向寬霖公司購得相關軟硬體及駐點服務之壓力,然寬霖公司要求天原公司應覓得第三人擔任履約保證人才願簽約。黃端祥為能順利簽約,明知自己未經前配偶陳品菡之授權或同意,竟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天原公司內,於天原公司與寬霖公司之「服務合約書」上第三方保證人欄,偽簽「陳品菡」之簽名1枚,並盜蓋陳品菡印章而製造「陳品菡」印文1枚,偽造陳品菡同意擔任天原公司履約保證人之私文書1份,並於次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服務合約書交付寬霖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品菡及寬霖公司。嗣因天原公司未付契約尾款,經寬霖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品菡履行保證責任,陳品菡否認上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黃端祥知無法隱瞞,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端祥自首及寬霖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端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03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4頁、審訴卷第46頁、第63頁、第67頁),核與證人陳品菡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藍予宏於警詢及偵訊(見見他一卷第103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王男耀於偵訊(見見他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吻合其等所述之天原公司與寬霖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天原公司設定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給付款項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66頁、他二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陳品菡印章及偽造「陳品菡」簽名,係偽造陳品菡同意擔任天原公司履約保證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進而行使,上揭盜蓋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卷內資料,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之109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遞刑事自首狀,陳明其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刑事追訴之意,有該自首狀及收文日期戳在卷憑參(見他一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本院考量陳品菡於首揭民事案件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曾同意擔任天原公司履約保證人,被告恐將無法繼續隱瞞此情,遲至109年6月才自首其犯行,且未就詳情完整供出,甚一度陳稱其係指示天原公司業務經理藍予宏為偽造之行為,所展現願受刑事追訴之誠意有限,然核被告自首仍有助於偵查機關加速查獲犯行,審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簽訂契約,竟冒用陳品菡名義,在首揭服務合約書第三方保證人欄,偽造「陳品菡」簽名並盜蓋陳品菡印章,偽造陳品菡同意擔任履約保證人之文書,進而交付予寬霖公司以行使,以此手段達成簽約,破壞交易安全,致生損害陳品菡及寬霖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陳品菡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業給付完畢,然不願賠償寬霖公司之損失,暨被告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有資訊安全認證主任稽核師證照,現兼任資訊安全講師,並從事UBER駕駛賺取生活費,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5歲但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兒子及3歲女兒等語(見審訴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陳品菡」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陳品菡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另首揭偽造陳品菡同意擔任履約保證人之服務契約書,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寬霖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