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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岐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申心蓓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淑娟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 年2 月11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各如卷附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

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岐、邱淑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楊岐及邱淑娟分別於同年月27日、26日收受通知,分別於同年3 月2 日及同年2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楊岐、邱淑娟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652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受理,而被告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被告等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情節非微,其中詐害告訴人王靜華、悟覺妙天部分,其金額共計逾新臺幣9000萬元,為求案件之釐清,被告等遵期到庭接受調查顯然不可或缺,而被告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前,即有相當頻繁之入出國紀錄,於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後,被告楊岐、邱淑娟亦有多次以出國洽公為由,經檢察官提高具保金額而同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顯見渠等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等遷徙自由之限制後,認為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難謂過當。是被告等分別以前開聲請意旨主張渠等在臺有固定工作、住所,且有子女、家人,無潛逃出境之可能等理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限至出境出海處分,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是渠等聲請撤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