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侑正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侑正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09年9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崔弟」之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胖子」、「白胖子」、「水手」、「幫手3號」、「Easo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收送帳戶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支付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林侑正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侑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4時許,向高培軒佯稱:邀集家庭代工之串珠業務人員,然需交付銀行帳簿及提款卡云云,致高培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林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林侑正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6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號1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前揭高培軒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林侑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林侑正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接續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林侑正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培軒、何金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侑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4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78頁、第185頁、第19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培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金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105頁)。
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
(見偵字卷第35頁、第111頁)。㈤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1至127頁)。
㈥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見偵字卷第129頁)。
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9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1月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
4227216號函暨其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5至201頁)。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5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8頁、第18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乃因面臨龐大學雜費壓力,方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思慮欠周而擔任本案取簿手,其非本案主導者,於本案參與程度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3、惟查,被告縱令有學雜費之壓力,仍可循學生貸款等其他合法管道籌措學雜費,實不足以此作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理由。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日薪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暨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綽號「崔弟」之友人告知我有一份工作薪資高且工作輕鬆,沒有想太多;因為薪資高便沒有確切了解工作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前揭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而非犯罪情狀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是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因貪圖己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高培軒、何金桐分別以3,600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1至9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2),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1至92頁),暨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致誤入歧途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和解金額顯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得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被告係於109年9月初開始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迄至109年9月9日即為警查獲,工作期間僅見過收受包裹之人,其餘皆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而未曾見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未及半月,且僅係被動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送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㈢事實欄一㈠被訴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2、經查,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並無涉及資金往來,自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不該當洗錢行為所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要件。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就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100號移送併
辦意旨固以: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起,經由吳立駿(暱稱「崔弟」,所涉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提起公訴)邀約加入由吳立駿、陳浩睿(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10號、5011號、5012號、5013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Eason」、「黑胖子」、「白胖子」、「水手」、「幫手3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包裝人員之訊息,嗣莊彩鳳於109年9月7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細節,再向其誆稱名額已滿,需交付銀行帳簿及提款卡以作為競猜帳戶云云,致莊彩鳳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兒莊芷羽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其後被告則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角色,於109年9月9日11時20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得和店,領取莊彩鳳寄送之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領取包裹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俟被告配合警方之查緝,於同日13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保佑店內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收水」陳浩睿、吳立駿碰面交付包裹,而為警一併緝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揭所為,與其本案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
㈢惟查,就被害人莊彩鳳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正犯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告訴人高培軒、何金桐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之告訴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子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1 何金桐 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假冒何金桐之國中同學「黃旺樹」,向何金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何金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 18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培軒) 109年9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⑨1萬0,005元 ⑩5,005元 ⑪4,005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X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林侑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侑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