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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嘯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嘯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大潤發賣場內,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8.45公克、0.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純質淨重為93.3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7)日凌晨2時許,戴嘯天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並認為被告前揭犯行,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號受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晚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

(7)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4.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7.09公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下稱前案)。

㈡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前述時、地,購入海洛因7包與甲基安

非他命3包。嗣於108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在前述地點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追加起訴,並於109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然比對前後兩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均相同,且當場扣得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亦相同(參前案偵查卷第69頁及本案偵查卷第71頁相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而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且進而施用乙情,亦經被告供認無訛(本院卷第30、31頁),復查無被告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之意圖,尚不能證明其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販賣之用。是本件被告持有逾量毒品之行為,與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再予追加起訴,自非「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