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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同實施用」應更正為「同時施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假釋暨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7日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0月6日(下稱應執行刑甲,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24日);又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31日),前揭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乙、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假釋出監時,先予執行之甲、乙部分已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 告 楊俊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楊俊雄因案遭通緝,且為警方列管之強制採尿調驗人口,為警逮捕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063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列管之強制調驗人口。

二、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混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至108年4月27日,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並不影響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之施用毒品案件業於假釋出監時已執行完畢,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