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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躍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躍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梯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因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緝地下賭場,於盤查在場人身分時,張躍耀主動告知業經另案通緝,且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供警扣案而願接受裁判,後其同意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217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收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735)、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43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1至25、33至40、89、93、101、105、109、123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又被告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首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委難憑採。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犯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脫逃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員警到場查緝地下賭場,尚未發覺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交付毒品供警扣案、自願接受採尿並接受裁判,此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⒊又被告雖僅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供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鑑定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各該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或重量 檢驗報告 證據頁碼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2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卷第23、101頁 二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末 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伍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 同上 同上 三 分裝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壹支 同上 同上 四 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壹支 同上 同上 五 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毒偵卷第23、35頁 六 殘渣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貳只 同上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