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偉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學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6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向陳金杏支付損害賠償。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志偉及沈學維(下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所載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祖」、「阿虎」、「吉祥」、「無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祖」、「阿虎」、「吉祥」、「無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至31行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應予刪除。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2行至第33行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予刪除。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3行所載之「及參與組織等罪」應予刪除。
(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7行所載之「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3行至67行所載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應予刪除。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偉及沈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1頁及第103頁至第10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1.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沈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及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論述:
(一)被告2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沈學維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金杏中華郵政臺北體育場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賴志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學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2人與「小祖」、「阿虎」、「吉祥」及「無敵」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沈學維前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沈學維固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然考量被告沈學維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包含被告本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則係為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再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何況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佐被告沈學維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沈學維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沈學維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2人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見審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被告2人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強求之,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全體刑事制度之企求目標並為社會所期盼,則於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之前提下,法院自應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進而限縮國家刑罰權之運用。本院審諸被告2人固非分別造成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29萬8,000元之財產損失,法益侵害程度不可謂不重大,然被告沈學維僅獲得5,000元報酬,被告賴志偉則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及第217頁),可知本案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又考量「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 第1項明文化。修復式司法有別於傳統的應報式司法係以「法的違反」及「有罪」所定義之國家違反理解犯罪,並將司法理解為係在加害者與國家脈絡下之非難與痛苦之決定(即側重於國家與加害人之對決)。修復式司法則是將犯罪理解為「人際關係之侵害」,並認為司法應致力於凝聚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區並促進其等進行回復及和解。亦即,修復式司法認為犯罪乃具體人際關係之侵害,而非抽象法規範之違反,因此必然伴隨著「損害之修復或回復」,且因修復式司法將被害人及社區含括於司法之內,因此修復式司法亦具有將犯罪處理責任返還予加害人、被害人及社區,不允許國家獨佔犯罪處理責任之意涵(即側重於加害人、被害人與社區間之對話)。承此,本案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以每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及1萬元之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及20萬元,有本院民國109 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60、86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銀行帳號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1頁及第109頁至第111頁),且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2人,伊希望被告2人可以好好重做人如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2頁),可知被告2人及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所破壞之人際關係已逐漸修補,告訴人對被告2人得依和解條件按月賠償一事亦有所期待,因此考量本案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類型,若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或法院雖宣告緩刑,然卻因被告另犯他案等事由經法院撤銷時,將使被告2人無從依前揭損害賠償計畫填補告訴人損害,進而修復其等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本案即非無依法酌減其刑之必要。何況,被告賴志偉現以臨時工及○○為業,每日收入為1,300元至1,400元,國中階段因父母離異而與父親同住,現需扶養有躁鬱症、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父親;被告沈學維則以修繕鋁門窗為業,每月收入4萬元,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家中開銷,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及105頁至第106頁),可知被告2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雖非甚佳,然均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且對其父親或子女有照料或扶養之責,故若本案未酌減其刑,強使其等入監,勢將截斷其等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綜上所述,本院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減輕刑罰之惡害性,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確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小祖」、「阿虎」、「吉祥」、「無敵」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之身分詐欺告訴人,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即分別依照指示,先由被告賴志偉前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提款卡4張及存摺1本,並同時提出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嗣並將上開物品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將其中2張提款卡交由被告沈學維持往自動櫃員機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9萬8,000元,其後被告沈學維再轉交前揭款項予「無敵」,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法益侵害程度非低;併參酌被告賴志偉及沈學維分別具國中畢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沈學維前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被告賴志偉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第115頁至第133頁),可知被告沈學維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被告賴志偉之違法性意識則難與被告沈學維等量齊觀;此外,考量被告賴志偉有輕度智能障礙,業據被告賴志偉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是本案即難以排除其有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差之特殊主觀情事;反觀,被告沈學維則不存在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非輕,經以上開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因子調整過濾違法性後,責任刑上限均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起向告訴人道歉外,更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15萬元、20萬元,告訴人復有原諒被告2人之意,俱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已彰顯其等盡力修補其等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復有原諒被告2人,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綜此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2人之刑罰。
2.又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賴志偉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於國中階段即離異後即與父親同住,父親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罹患躁鬱症及思覺失調症,現由叔叔負責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及○○,每日收入1,300元至1,400元,被告母親則有輕度智能障礙,現從事美髮業,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現積欠信用卡債務及汽車貸款約20萬元至30萬元;被告沈學維離婚,育有子女1名已成年,由其前配偶負責照顧,入所前與雙親同住,雙親皆已退休,母親則目前洗腎,由父親負責照顧,入所前從事鋁門窗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前揭子女,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及第105頁至第106頁)。可知被告賴志偉平日工作尚非穩定,收入微薄,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更生可能性較為缺乏;被告沈學維入所前尚可藉正當工作維生,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由其與雙親同住並負擔扶養雙親及子女之扶養之責以觀,足認被告沈學維對其家庭成員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更生可能性較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賴志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志偉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賴志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賴志偉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賴志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賴志偉能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志偉應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張,因已提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因上開偽造公文書乃被告沈學維透過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臺輸入序號後所列印一情,業據被告沈學維於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9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因此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1.被告沈學維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沈學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沈學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沈學維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沈學維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沈學維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沈學維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沈學維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沈學維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賴志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提款卡及存摺後,未取得任何報酬一情,業據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及第21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志偉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賴志偉願給付告訴人陳金杏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賴志偉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賴志偉匯款至告訴人陳金杏於臺北富邦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60、861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10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60號被 告 賴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被 告 沈學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學維前於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沈學維與賴志偉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祖」、「阿虎」、「吉祥」、「無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致電予陳金杏,自稱係「張主任」,並稱陳金杏有申辦中華電信門號用以撥打外國電話,尚有4萬3,000多元電話費未繳納,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又致電予陳金杏,表示要陳金杏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解除定存後,提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將其中現金62萬元及其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聯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均裝入牛皮紙袋後,拿到陳金杏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樓下,賴志偉即依「小祖」、「阿虎」、「吉祥」等人之指示,先前往上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偽造公文書裝入公文袋後,再前往該址向陳金杏收取該牛皮紙袋,並同時將裝有偽造公文書之公文袋交付與陳金杏,賴志偉再依指示將該牛皮紙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沈學維在輾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復於同年4月3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又再致電予陳金杏,要其將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申辦掛失補辦後,再由沈學維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依「無敵」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陳金杏收取補辦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沈學維並於上開2日提領完後,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攜至其○○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當面交付給「無敵」。嗣陳金杏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賴志偉、沈學維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小祖」、「吉祥」、「阿虎」之指示,先於109年3月23日1時許前某時,到統一超商復安門市影印文書後裝入公文袋內,其有看到影印的文件上有個紅色的印章,之後再將該上開公文袋拿到○○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告訴人收取1個牛皮紙袋,其並有交付上開公文袋給告訴人,後再到「小祖」等人指定之地點將該牛皮紙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不諱,惟亦辯稱:伊沒有加入「小祖」等人,伊只是因為欠「小祖」錢,他說伊還不出來,要伊幫他收1條錢。伊不知道告訴人交給伊的牛皮紙袋內有何物,伊也不知道在便利商店影印之文件內容為何等語。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屹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之指示,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其亦有依陳屹林等人之指示,先向陳屹林拿取提款用之提款卡,並由陳屹林告知提款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之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陳屹林等情不諱。 3 告訴人陳金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告訴人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5張、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9張、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4張、延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中和泰和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告沈學維移動路線沿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統一超商復安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賴志偉移動路線沿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偽造公文書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及其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由被告賴志偉、沈學維收取,沈學維並有自告訴人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37759號鑑定書1份 被告賴志偉有將偽造公文書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核被告賴志偉、沈學維(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沈學維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小祖」、「阿虎」、「吉祥」、「無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沈學維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賴志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學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沈學維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次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沈學維提領之 告訴人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8日 下午4時4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郵局) 6萬元 109年3月28日 下午4時5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3月28日 下午4時6分址同上 3萬元 109年4月2日 晚間11時30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4月2日 晚間11時31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4月2日 晚間11時31分49秒址同上 2萬8,000元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延壽郵局 6萬元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9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11分址同上 3萬元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13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14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15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16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17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18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6日 下午1時19分址同上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