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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南有(WONG NAM YAU)

蔡展鴻(TSOL CHIN HUNG)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板偵(併)字第20721號、83年度偵字第22704號、83年度偵字第26115號、83年度臺偵(併)字第1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南有、蔡展鴻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一)被告王南有、蔡展鴻被訴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係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原條例第5條第1項改列於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王南有、蔡展鴻全部犯行均在舊法時期,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先後數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就被告所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經查,王南有、蔡展鴻均被訴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因其等均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因本案王南有、蔡展鴻行為有連續犯之情形,依照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10月1日起算追訴期間,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3年10月17日,於83年12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3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4年3月14日對王南有、蔡展鴻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3年10月1日)加計追訴權期間(25年),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4月27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8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09年2月20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