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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維掌

陳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109年度執緩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維掌、陳淑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均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並應依前揭判決附件履行本院108年度司北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黃玉蘭支付損害賠償。嗣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2人並未依前揭調解筆錄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7月27日傳喚受刑人2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2人表示:我們已經履行完畢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黃玉蘭)1份、收據2紙、支票影本2紙為證。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2人已經履行完畢,支票都有兌現,不用再撤銷緩刑了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2人雖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惟已盡力於109年7月22日將應給付予被害人之550萬元全部履行完畢,足見其等並非無還款之誠意,難謂受刑人2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