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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晟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王鳳嬌、張麗華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並未支付告訴人王鳳嬌款項,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處罰金20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王鳳嬌、張麗華如判決所示之給付,於108年5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迄今並未支付告訴人王鳳嬌任何款項,經告訴人王鳳嬌具狀敘明,並據受刑人到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原應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給付告訴人之負擔,惟竟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固有不當。惟經檢察官通知被告、被害人2人了解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僅被害人王鳳嬌具狀敘明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見執聲字卷內告訴人王鳳嬌聲請狀),另一被害人張麗華則並未具狀陳明被告有未遵期履行之情,而被告亦到庭陳明就被害人王鳳嬌部分沒有賠償,但就被害人張麗華部分,有以現金存款至被害人張麗華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知受刑人並非自始均未履行緩刑條件;兼衡本件緩刑期間係至111年5月30日,迄今尚有近2年之期間,而本件撤銷緩刑後被告所應執行之刑為罰金20萬元,相較於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到庭權衡後,陳稱現有正當工作收入,願主動聯繫、積極履行緩刑之負擔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仍有履行之意願。

(三)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仍得期待受刑人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並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受刑人嗣於緩刑屆期前,如仍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