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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澤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108年度執緩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澤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慶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2萬2,195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自109年5月起即未如期對被害人清償,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北○○○○○○○○○,且其最後居所地亦在臺北市文山區,為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給付32萬2,195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10月16日先給付2萬2,195元,另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查受刑人自108年11月起即遲延所應給付之緩刑條件,經被害人於109年4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被害人聲請狀1紙為憑,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後,受刑人始於109年4月29日將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所積欠之應給付款項6萬元匯款予被害人,此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是受刑人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已有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前例。又受刑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後,自109年5月起再次發生未依約於每月16日前付款1萬元之情事,此據被害人以109年9月18日聲請狀陳述明確,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如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查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更遑論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之第一期款項(即108年11月所應給付之1萬元)即未給付,經被害人向檢察官反應後始於109年4月29日付清,旋於隔月又再次違反緩刑條件,且自109年5月後迄今逾半年之期間完全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分毫,亦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商討給付款項之方式,是受刑人未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已難謂輕微。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之前因遇到疫情,收入不正常,伊沒有辦法依「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條件,給付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伊會從109年12月起每月16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等語,然經被害人當庭表示無法再接受讓受刑人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查受刑人於109年5月後縱因疫情而經濟困難,如有履行誠意,理當主動聯繫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或可斟酌給付能力酌情支付被害人,但受刑人自109年5月起即未給付分文,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實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

㈣、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