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珍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珍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珍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完成49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本院為上開刑之宣
告,嗣於107年10月8日確定之情,有是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7年10月8
日起至108年10月7日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有受刑人親簽之執行須知及函稿可證,堪認受刑人確已知悉上開義務勞務內容及履行期間。
㈢惟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完成8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
經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至108年12月7日,受刑人於該期間未再履行,經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至109年6月7日,受刑人僅再履行12小時,受刑人則於109年6月4日具狀表明「請准再延長3個月履行期間,3個月內沒完成剩下的100小時,緩刑被撤銷無意見」等語,經聲請人再延長期限至109年9月7日,受刑人僅再完成12小時,受刑人又於109年9月8日具狀表明「請准再延長至109年9月30日,沒做完,緩刑撤銷沒意見」等語,經聲請人再延長期限至109年9月30日等情,受刑人僅再完成17小時,總計履行49小時等情,有執行情形考核表、觀護人簽稿、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可查,並據本院調閱本案觀護卷宗確認無誤,受刑人雖先後以罹患皮膚炎、照護小孩等理由聲請延長期限,仍未能於聲請人延長之期間內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經核受刑人於於原判決所定1年履行期間再加計將近1年之延長履行期間,共計將近2年之履行期間,僅履行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4成左右,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院陳述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佐。職此,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且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堪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