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47 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智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07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經聲請人給予延長履行期限2次,至108 年9 月30日止,惟受刑人仍未如期履行完成,僅履行義務勞務52小時,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8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
107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嗣受刑人於108年5 月15日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至108 年6 月30日,並檢附其當時任職於呼吸照顧病房之名片1 紙為佐,經檢察官准許後,受刑人又於108 年7 月2 日,以開店事務繁忙、人力不足為由,再次請求延長履行期間,嗣經檢察官再次准許延長至108 年9 月30日,上開期間屆至時,受刑人已履行合計52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應履行時數28小時未完成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延長履行期間聲請表、聲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稽。由卷內資料可知,受刑人雖有未依規定如期履行之情形,然經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2 次後,已履行合計52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達應履行時數之65%,僅剩28小時尚未履行。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8 年4 月初離開呼吸照顧病房,在同年3 月開始就和朋友一起開水族館,到同年6 月初正式開店,伊沒有請人,全部都是伊自己來,當時工作繁忙,且伊不想讓合夥人知道伊有前科,所以52小時才會斷斷續續履行,因為還要趕回去上班,無法如期履行,但伊的合夥人現在知道這件事,他會願意讓伊把28小時做完,如果有通知,伊就可以去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提出名片1 紙、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1頁),可認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顯屬有疑。
(三)又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80小時,惟並未限定其履行完畢期間,僅載明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成,而本件緩刑期間係於110 年8 月13日屆滿,是受刑人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亦非無疑;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件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完畢之時間為107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嗣延長至10
8 年9 月30日止,期間受刑人並無顯然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在工作時間之餘,已履行其中52小時,若因此撤銷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有違比例原則,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悔悟,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亦難認其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事且情節重大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有違反前揭負擔,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