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柔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柔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柔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應按判決所示支付被害人徐秀琴、廖國民、魏永發3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
060 萬元,該判決於104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期履行,又與被害人另訂債務清償協議後仍未依期支付,經被害人電告表明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地址詳卷)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柔伊因犯詐欺案件,共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徐秀琴、廖國民、魏永發支付合計5,060 萬元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應依序於104 年2月6 日前給付500 萬元、於104 年8 月31日前給付1,000 萬元、於105 年3 月31日前給付1,500 萬元、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0 萬元、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1,060 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被害人徐秀琴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尾碼082 號帳戶,該判決並於104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3 月28日至109 年3 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雖曾另於106 年
11月2 日與上述被害人徐秀琴等3 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其中清楚載明受刑人曾匯款534 萬元為賠償,被害人並就受刑人所有位於內湖之不動產經拍賣受償363 萬4,042 元,另於雙方簽立本協議時由受刑人交付100 萬元之各情形外,僅經被害人徐秀琴陳明受刑人有於108 年2 月起每月至多匯付2萬5,000 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姑不論截至108 年2 月即受刑人另為按月分期給付為止,該給付期限已逾前揭判決所附之賠償終期即106年12月31日已1 年有餘,且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之賠償總計近40,625,958元(計算式:應付總金額50,600,000元-匯款5,340,000 元-拍賣不動產受償5,340,000 元-簽立清償協議同時支付1,000,000 元=40,625,958元,不含108 年2 月起按月最多給付2 萬5,000 元之總額),即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之日即104 年3 月28日起,迄至被害人徐秀琴等3 人表明聲請撤銷緩刑之日即109 年1 月3 日止,長達4 年9 月有餘之期間,履行緩刑條件之賠償被害人之總金額僅近5 分之1 。且雖依該債務清償協議所載,受刑人曾另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供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卷查此部分亦無所指不動產迄今已拍定另供清償之相關證明。
㈢參以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將屆至,經本院先以電聯確認受刑
人就所餘款項是否再有賠償可能,其覆以:無法於緩刑期滿前即109 年3 月底賠償被害人上開所餘款項,但有每月定期還款2 萬元至3 萬元,且如有多餘款項也都會給付,現亦因在大陸工作,有管制無法回臺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故縱不計入其未陳明無法預知可另清償之數額,以受刑人所稱每月尚可償還至多之3 萬元款項,其尚須1,354 月(計算式:上開欠款總額40,625,958元÷每月可清償30,000元=1,354.1986個月,取整數位),即尚須112 年多始可全額清償,綜合上情,審酌受刑人顯無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賠償之意願,是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至明,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