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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淑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2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淑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淑君因犯誣告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而於107 年9 月1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受刑人迄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支付5,000 元,尚餘

1 萬5,000 元仍未支付公庫,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自明。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湯淑君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等節,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於106 年8 月25日犯誣告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

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而於107 年9 月1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先後以107 年9 月28日士檢貴執丙107 執緩246 字第107904641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4 月11日到場或以匯票方式履行、應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15分到場履行該等條件,且由被告親自收受後仍未繳納,更經於108 年4 月26日多次電聯撥打被告持用手機,撥通後第三次竟遭掛斷等情,有該等函文、士林地檢送達證書與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徵。但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後,士林地院於108年6 月6 日行調查程序後,於同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9號認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應係經濟困難及母親生病所致,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尚可以分期支付該等金額,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情形,故駁回檢察官聲請等節,同有該等案號撤銷緩刑聲請書與刑事裁定存卷可證,先予敘明。㈢又一事不再理係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安定性,禁

止當事人就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則確定之裁判,僅需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如更定其刑、應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既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若對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裁定,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禁止雙方再就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判斷內容更為爭執,即令該等裁判內容具有拘束力,避免當事人任一方再對同一事件、同一事由復行爭執。惟所謂同一事件或事由,仍應考量「失權之時點」,亦即,遮斷效當祇能確定當事人於裁判斯時存在或不存在之因素予以判斷,蓋裁判後所生之事由於裁判之際既尚未存在,法院自無判斷之餘地,則於此一時點後所生之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事實,當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如此方有一事不再理之正當性基礎。基上,倘受刑人於駁回撤銷緩刑裁定公告之時點後,猶生其他因素者,則非所謂「同一事由」,本院當可審酌該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至為明確。

㈣查迨士林地院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

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受刑人僅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繳納5,000 元,迄今遲遲未能履行支付剩餘

1 萬5,000 元完畢,且經士林地檢書記官於109 年3 月10日數度撥打受刑人持用手機,首於當日下午3 時許因通話中,書記官遂轉語音信箱留言通知應儘速報到繳納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再次撥通手機,此時雖無通話中,但無人接聽等節,有士林地檢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迄未依原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一情,洵堪認定。又依受刑人於士林地院訊問中供稱:其正做電子類之家庭代工,月入7,000元至8,000 元,因支付不夠家用而無法支付2 萬元,其母於

108 年3 月20日剛出院,其於108 年6 月6 日曾聯繫士林地檢執行科承辦股,報到後會自108 年7 月5 日起每月5 日繳納5,000 元直至履行完畢,若有任何一期不繳,就會將全數金錢全部繳清,其下週(按:即108 年6 月10日以降)就會至工廠復職,月薪2 萬6,000 元,其知士林地檢執行科承辦股曾聯繫,但一直未注意手機等語;並向士林地檢執行科承辦股告以:其持用手機號碼確係0000000000號,知道緩刑期間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9 月10日止,士林地院法官表示若其願分期繳清金額,會給其一次機會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請讓其分期繳納,其會於108 年7 月5 日繳納5,000 元,其餘1 萬5,000 元會在同年11月7 日前繳清等語,業由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該訊問筆錄與執行筆錄無誤,則士林地院之所以駁回士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實係因同意給予受刑人再次機會所為,受刑人至遲於108 年6 月6 日當下,顯已知悉、同意於108 年11月7 日前繳清全數款項,要無疑問。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早已約定於108 年7 月5 日繳納5,000 元、

108 年11月7 日前繳清全數款項,卻先稍遲數日,始於同年

7 月8 日繳交5,000 元,剩餘1 萬5,000 元不僅未於108 年11月7 日前繳清,直至109 年3 月10日書記官聯繫並在語音信箱留言,又再度撥打電話猶無人接聽後,仍杳無音訊或主動聯繫之情形;參以受刑人108 年、109 年間尚有正當工作一節,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勞保與就保歷來資料、健保投保歷史資料等附卷足憑,甚無任何主動聯繫書記官說明遲未給付之原因或為協調,顯無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正當事由及證明,其原支付之5,000 元應僅係礙於案件壓力所致,事後全無任何積極履行之舉動,綜合該等事後因素以觀,足謂其毫無履行之誠意,違反情節重大,倘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可受緩刑之利益,顯違反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