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07年度執保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邱偉哲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一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邱偉哲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0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鈞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2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前案為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以對於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285號、99年度臺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受刑人因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

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案件於107年4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0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檢察官前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前案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為由,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4號),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觀諸該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所犯上揭經宣告緩刑之詐欺罪間,罪質、保護法並相同、犯罪手法不同,而受刑人除上述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罪外,並無其他同質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形,且受刑人所為上揭詐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堪認受刑人上述詐欺、施用毒品犯行,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詐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因而駁回聲請,經核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㈣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中以受刑人曾犯前案為由,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核與本院109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所執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相同,亦即就此部分,聲請人係執同一理由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對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後案為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受刑人因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

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案件於107年4月3日確定;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2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所為固有不該。但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罪名均不相同,受刑人於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於後案所侵害者則為關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17日、本案判決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08年7月22日、後案判決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已有相當時間間隔,堪認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偶發性之犯罪,難認受刑人因於本案之緩刑期內另犯後案,而足使其就本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