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一芯(原名:周怡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一芯(原名:周怡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一芯(原名:周怡潔)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106年度偵字第1463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緩刑3年,於108年12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至104年間,另犯保險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案件,案件型態、罪質雖不盡相同,惟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自明。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5年1月底起至9月間某日,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3年,該判決於108年12月2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至104年間,另犯保險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前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均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雖其罪名不同,惟本案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經營之「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供共犯開設有價證券顧問課程,並共同推廣、宣傳、招攬學員,從中獲取介紹費,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前案則於上開公司開設投資理財課程時,藉機介紹學員購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保險商品(即境外保險),而犯保險法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審酌被告上開2案均係以其經營之「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犯案,且所涉者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證券顧問或招攬保險行為,均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可認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其罪名雖有不同,然屬類似情節,是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基礎。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