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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雲明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提供公司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至103年3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提供其身分證(於102年4月24日補發,下稱本案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於103年3月6日辦理虹暉照明有限公司(按:該公司因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17日命令解散,下稱虹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碧雲之登記,林碧雲並偕同該不詳成年人,於如附表「變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辦理如「帳戶」欄所示虹暉公司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變更為林碧雲,而將「帳戶」欄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供該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遂開立蓋有虹暉公司印鑑及林碧雲印鑑之票號UA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1,57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即起訴書所載C支票)及票號YC0000000號、金額22萬5,800元、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下稱乙支票,即起訴書所載之D支票)各1紙,並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支票予王炫淞。因此,王炫淞(所涉詐欺得利及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在鄭耀坤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而向伊佯稱:其欲以甲支票清償先前積欠伊之62萬1,570元借款債務云云,致鄭耀坤陷於錯誤,而同意受領該支票為清償,王炫淞因而獲得清償同額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王炫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在鄭耀坤同一住處內,向伊佯稱:其願以乙支票作為擔保向伊借款云云,致鄭耀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4萬元予王炫淞。嗣經鄭耀坤提示甲、乙支票均遭退票後,始悉受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耀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碧雲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未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人使用,其係因於蔡英文選總統前1年12月間睡在艋舺公園,醒來時發現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遭竊取,但未報案而於隔年1月補辦,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虹暉公司於103年3月6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且不詳成年人於如附表「變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各該銀行辦理如附表「帳戶」欄所示虹暉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變更為被告,不詳成年人因而開立蓋有虹暉公司印鑑及被告印鑑之甲、乙支票各1紙,並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支票予王炫淞;王炫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在告訴人鄭耀坤住處內,向伊佯稱:其欲以甲支票清償先前積欠伊之62萬1,570元債務云云,致告訴人鄭耀坤陷於錯誤,而同意受領該支票為清償,王炫淞因而獲得清償同額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王炫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在告訴人鄭耀坤住處內,向伊佯稱:其願以乙支票作為擔保向伊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鄭耀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4萬元予王炫淞,嗣經告訴人鄭耀坤提示甲、乙支票均遭退票而提出告訴,王炫淞所犯詐欺得利及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耀坤於偵查時及他案審理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卷,下稱審易818號卷,第15頁)明確,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王炫淞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易818號卷第15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6日函、104年3月17日暨所附虹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2頁至第4頁)、本案甲及乙支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第2頁至第4頁)、虹暉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下稱南檢104交查11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苗檢106偵2195卷,第76頁至第90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甲、乙支票遭王炫淞持以向鄭耀坤為詐欺得利及取財等犯行,同堪認定。

(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虹暉公司帳戶於103年3月7日申請代表人及印鑑變更為被告時,曾檢附被告之健保卡及102年4月24日補發之本案身分證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105年7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中檢105偵緝926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4年年底有人向我借雙證件辦,後來辦完後我的雙證件也丟了等語(見中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26號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曾將102年4月24日補發之身分證提供他人辦理門號,其亦陪同辦理申請,辦好當場就將雙證件取回,其後始在艋舺公園遺失,約於遺失1個月半月後才補辦,但不確定係於103年底或104年底申辦門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綜上足認被告迄至103年底或104年底仍持本案身分證提供他人辦理門號乙情,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虹暉公司帳戶於103年3月7日辦理代表人及印鑑變更為被告時,所檢附之本案身分證,確為被告所提供。

(三)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健保卡後,即未再為健保卡補發申請,又佐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8日函暨所附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偵緝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係以其身分證於102年4月14日在永和遺(滅)失為由而申請補領並獲核發本案身分證,迄至104年1月6日始以本案身分證於103年11月28日在龍山寺遺(滅)失之原因再申請補領,之後則未再為身分證補領申請,則被告於虹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如附表所示虹暉公司帳戶代表人及印鑑變更之期間,均未見本案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之情,益徵虹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如附表所示虹暉公司帳戶代表人及印鑑變更時所使用之本案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被告所提出甚明。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109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欄位所為簽名(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之筆勢外觀、特徵,各有不同,惟其在109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之被告欄位所為之簽名及其於104年1月6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之簽名(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兩者筆勢外觀、特徵相似,且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變更時之聯邦商業銀行印鑑卡客戶簽章欄上「林碧雲」之簽名(見偵緝卷第61頁)及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上「林碧雲」之簽名(見偵緝卷第40頁)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虹暉公司辦理銀行帳戶變更之申請書上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況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之經辦人員林郁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虹暉公司辦理存戶印鑑變更時,有核對林碧雲所提出之身分證照片與申辦者為同一人,並查詢身分證為最新換補發,且需提出林碧雲之健保卡,但因已經過太久,故無法確定申辦者是否為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審核之主管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虹暉公司申請印鑑變更時,伊審核經辦人員核對證件內容確實,經辦人員需查閱證件、持證件核對照片是否為本人,如相符始蓋章,並將雙證件掃瞄至電腦系統並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足見被告確有偕同不詳成年人至銀行辦理虹暉公司支票帳戶代表人及印鑑之變更。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未實際經營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出售該公司所開立客觀上無法兌現之票據,供他人持以借款或清償債務,而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披露,是避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提供公司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若有藉端向他人借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取得支票帳戶使用者,依通常社會經驗,定就此舉合法性存疑。本案被告自承無資力且居無定所,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明知其非虹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資力,竟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而偕同辦理支票帳戶印鑑變更,更交付此帳戶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依其年齡、智識程度之經驗,應可預見遭用以開立客觀上無法兌現之票據,以供他人持之借款或清償債務遂行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仍決意將虹暉公司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至明。㈥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虹暉公司負

責人並提供支票存款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不詳成年人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之帳戶,開立甲、乙支票並販售予王炫淞,王炫淞持該等支票向鄭耀坤為詐欺得利、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本案身分證係於蔡英文總統落選那次之前1年12

月間在艋舺公園遺失,且於遺失後1個半月補辦,其未將證件交給他人,亦無用於詐欺取財云云。惟依中選會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所示,被告所指「蔡英文總統落選」之選舉日期為101年1月,可知其所辯稱身分證遺失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惟本案身分證為102年4月24日補發,自無證件補發前即已遺失之理。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29日函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偵緝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所示,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3日、95年10月4日、102年12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且於96年9月7日、101年5月2日、102年4月24日、104年1月6日,亦以遺(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此等事實俱與被告所提及申請補發證件日期有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王炫淞到庭,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且於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擔任虹暉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提供支票存款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進而由王炫淞取得本案支票,用以詐騙告訴人鄭耀坤而免除債務及交付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⒉被告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提供如附表所示虹暉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之行為,以利王炫淞持甲、乙支票先後向鄭耀坤詐欺得利、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提供公司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用以開立客觀上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交王炫淞用以詐騙告訴人鄭耀坤,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鄭耀坤和解或為何賠償,並衡酌告訴人鄭耀坤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日收入為300元,居無定所且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王炫淞雖利用被告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2帳戶而開立之甲、乙支票,向告訴人鄭耀坤詐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及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交不詳成年人使用,致謝榮翔(按: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積欠告訴人高坤龍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將蓋有虹暉公司印鑑及被告印鑑之票據號碼HC0000000、HC0000000號、金額均為10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之支票各1紙(下稱丙、丁支票,即起訴書之A、B支票)交付告訴人高坤龍,以清償前開積欠告訴人高坤龍之貨款,嗣甲、乙支票先後於103年7月29日、30日退票,告訴人高坤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查中同案被告謝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虹暉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6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7月14函所附更換戶名印鑑卡、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105年11月1日函所附虹暉公司支存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5年11月10日函所附103年3月7日公司支存帳戶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0月24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105年7月14日函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告訴人高坤龍於警詢中指稱:伊與謝榮翔於102年10月底經陳蒼興介紹認識後,謝榮翔遂以人民幣60萬元向伊購買玉石印材,並於102年11月底至大陸桂林取貨,然謝榮翔取走玉石印材後卻藉故不願付款,經伊多次催討並將貨款降低為200萬元後,謝榮翔始於103年1月間交付丙、丁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並避不見面,伊始悉受騙等語(見南檢104交查117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係要告謝榮翔應給付購買玉石的貨款200萬元並未給付等語(見南檢104交查117號卷第25頁),則依告訴人高坤龍所指訴內容,伊係認遭謝榮翔騙取玉石印材,且亦未見告訴人高坤龍同意於取得丙、丁支票時即免除謝榮翔給付貨款債務之意思,自應探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偵查中同案被告王炫淞自告訴人鄭耀坤處取得玉石印材時,並未提出丙、丁支票,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助力,自難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告訴人高坤龍指訴謝榮翔對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謝榮翔所否認,並辯稱:其雖有向告訴人高坤龍以200萬元購買雞血玉石,丙、丁支票係向其友人楊芝龍借票,楊芝龍再向不詳友人所借,惟因貨物卡在海關而延誤開幕之賣出時機,迄今仍在兜售,未能順利賣出,且其已另支出稅金、運費、打模約100多萬元,始未能付款,希望告訴人高坤龍可取回雞血玉石或同意分期清償,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見南檢104交查117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4頁,南檢104交查1682號卷第5頁反面),且提出相關單據及訊息紀錄(見南檢104交查117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為憑,則其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再依檢察官所提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6日函、104年3月17日暨所附虹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緝卷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虹暉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南檢104交查11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苗檢106偵2195卷第76頁至第90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擔任虹暉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提供支票存款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及丙、丁支票經提示後遭拒絕付款之事實,仍不足推認謝榮翔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謝榮翔被訴詐取取財罪嫌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自明。綜觀卷內事證,均不足認謝榮翔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得利故意,自不足推認被告於此部分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而上開起訴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5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交付身分資料與不法詐騙集團,嗣不法詐騙集團於103年3月6日登記被告為虹暉公司負責人,並於如附表編號4「變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該銀行辦理如附表「帳戶」欄所示虹暉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變更,復對外販售其上蓋有虹暉公司印鑑及被告印鑑之支票。嗣由鄭清和(按: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3年2月6日、於103年2月23日,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告訴人吳飛宏住處,分別約定以4萬5,000元、45萬元向告訴人吳飛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鄭清和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前揭告訴人吳飛宏住處,將蓋有虹暉公司印鑑及被告印鑑之票據號碼KD0000000號、金額為96萬1038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戊支票)交付告訴人吳飛宏,以清償前開購車款項,致告訴人吳飛宏陷於錯誤,交付前揭2輛汽車予鄭清和。嗣因該支票於103年5月30日遭退票,且鄭清和避不見面,告訴人吳飛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又倘於理由欄說明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移送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屬對於移送併辦並認不成立犯罪部分予以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吳飛宏於警詢中稱:鄭清和是伊朋友,且於103年2月6日以4萬5,000元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鄭清和說馬上要用車,就先把車開走,並承諾會在103年2月30日付清,鄭清和於103年2月23日又向伊以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說要盡快開支票給伊,並將該車也開走,鄭清和迄至103年4月中旬才給伊戊支票,但也跳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鄭清和於購買前揭車輛時,並未以戊支票作為擔保,而告訴人吳飛宏係因朋友情誼且急需用車,始交付車輛予鄭清和,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再鄭清和於偵查時辯稱:其有購車真意,戊支票為賣醫療器材合作之業務給付予其之佣金,其不知無法兌現,更無詐欺取財故意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且酌以鄭清和被訴詐取取財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稽,故綜觀卷內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於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依前揭說明,函請併辦部分難認成立犯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何一罪而具不可分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 變更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 ⑴第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 ⑵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民國103年3月7日 1.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105年11月1日函所附虹暉公司相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卷,下稱105偵緝1566號卷,第49頁至第89頁反面、第142頁) 2.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105年7月14日函暨所附之虹暉公司開戶資料暨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26號卷,下稱中檢105偵緝926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2 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⑴第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 ⑵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103年3月7日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虹暉公司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05偵緝1566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144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函暨所附虹暉公司開戶相關資料(見中檢105偵緝92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⑴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⑵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103年3月13日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7月14日函所附虹暉公司相關資料(見中檢105偵緝926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函、105年11月3日函暨所附虹暉公司相關資料(見105偵緝1566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99頁至第1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⑴第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 ⑵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103年3月7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5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虹暉公司之帳戶開戶文件、對帳單與支票退票紀錄等資料(見105偵緝1566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5號案件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