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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並無實際投資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東興修車行內,陸續向曹恒佯稱其欲投資飲料店、貨運行、臺中酒店等生意,以豐厚分紅且保本之話術鼓吹曹恒投資,並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本票以取信曹恒,致曹恒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周鈺翔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嗣周鈺翔又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力還款,竟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以缺錢需要周轉為由向曹恒借款4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本票以取信曹恒,致曹恒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周鈺翔;又於104年9月12日,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缺錢需要周轉為由,向曹恒借款2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本票以取信曹恒,致曹恒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與周鈺翔。嗣周鈺翔並未依約還款,曹恒方知受騙,並將周鈺翔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062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周鈺翔又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向曹恒佯稱:願提供2筆房屋作為擔保,需再借款100萬元云云,惟曹恒已察覺有異,未再交付款項,周鈺翔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周鈺翔又另行起意,明知其已對外積欠鉅額債務,然並未積欠陳柏亞3千萬元之債務,竟與陳柏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5日,通謀虛偽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不實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周鈺翔為債務人、陳柏亞為債權人,而設定債權額3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因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其之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三)103年間,周鈺翔業已積欠多筆債務,無還款能力,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蔡翊廷佯稱周東興修車行需資金周轉云云,而向蔡翊廷借款,致蔡翊廷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8月21日、同年12月1日、104年1月5日、同年2月9日、同年8月1日分別交付2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予周鈺翔。嗣周鈺翔屆期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蔡翊廷方知受騙。

(四)周鈺翔又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對盧順元佯稱周東興修車行需資金周轉云云,向盧順元借款,致盧順元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22日分別交付50萬元、30萬元、15萬元予其。嗣周鈺翔於屆期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盧順元方知受騙。

(五)周鈺翔又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初某日,對林琬諭佯稱投資需資金周轉云云,向林琬諭借款,並開立本票1紙以取信林琬諭,致林琬諭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東興修車行內,將現金交付20萬元予周鈺翔。嗣周鈺翔屆期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林琬諭方知受騙。

(六)蔡翊廷、盧順元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同年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305號、第180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詎周鈺翔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蔡翊廷、盧順元之債權,而於同年12月15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移轉登記予陳柏亞,而處分其上開財產。

二、案經曹恒、蔡翊廷、盧順元、林琬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鈺翔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下稱109易緝卷】第44頁、第98至99頁、第112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恒、蔡翊廷、盧順元、林琬諭分別於警詢即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柏亞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新北市○○區○○段000○號謄本、○○區○○段000地號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4年新登字第0000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債權清償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蔡翊廷之借款契約書4份、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蔡翊廷之本票5紙、被告與告訴人盧順元之借款契約書3紙、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305號、104年度司票字第1808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新北店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鈺翔如事實欄一(一)各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1罪,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陳柏亞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之數次詐欺告訴人蔡翔廷、盧順元,均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均應論以接續犯1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五)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15日,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毀損債權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件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情節不同,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件毀損債權罪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錢財,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利用同學、友人、車行之客戶對其之信賴以遂行詐騙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再參酌被告本案詐欺款項高達千萬餘元,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巨大,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除償還告訴人盧順元7萬元外,迄今未賠付任何款項度,兼衡其上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羈押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9易緝卷第13至15頁),暨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反覆逃亡、通緝之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曹恒詐得之款項共計580萬元、向告訴人蔡翊廷詐得之款項共計335萬元、向盧順元詐得之款項共計95萬元、向告訴人林琬諭詐得之款項20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盧順元之7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合計1,02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2年2月1日 20萬元 000000 2 102年3月17日 20萬元 000000 3 102年4月19日 40萬元 000000 4 102年5月4日 20萬元 0000000 5 102年5月9日 30萬元 0000000 6 102年6月10日 20萬元 0000000 7 102年7月12日 20萬元 0000000 8 102年8月15日 20萬元 0000000 9 102年12月10日 20萬元 0000000 10 103年4月11日 50萬元 000000 11 103年9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12 103年11月7日 20萬元 0000000 13 104年1月9日 30萬元 0000000 14 104年2月14日 50萬元 0000000 15 104年3月26日 20萬元 0000000 16 104年4月26日 20萬元 0000000 17 104年5月13日 20萬元 0000000 18 104年6月15日 30萬元 0000000 19 104年7月30日 30萬元 000000 20 104年8月28日 40萬元 0000000 21 104年9月12日 20萬元 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