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永郎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號),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107年度易字第969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9年度上易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9年10月間擔任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強固公司)負責人,為強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復明知乙○○經強固公司高雄分公司錄取為保全員,到職後向強固公司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逾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為減少雇主應分擔員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以網路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乙○○之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即附表一編號1),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乙○○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確如申報表所載金額,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即瑞奇偉公司負責人丙○○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丙○○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為強固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非我附隨業務;強固公司所有員工的薪資要如何向勞保局申報,都是委由瑞奇偉公司來處理,以告訴人來說,他經過分公司僱用之後,瑞奇偉公司會提供如何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薪資的建議,再由分公司依照瑞奇偉公司的建議向勞保局申報,而且告訴人是在高雄分公司,他的薪水如何申報由高雄分公司處理,總公司不會知道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強固公司係以與告訴人乙○○議定之薪資來投保,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且縱告訴人薪資高於投保薪資,檢察官並未舉證多出部分強固公司應否投保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200-201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89年10月間擔任強固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經強固公司高雄分公司錄取為保全員,到職後向強固公司領取之月薪總額逾基本工資1萬7,280元,被告仍於99年6月1日以告訴人月薪為1萬7,280元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投保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強固公司人事主任張譓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證(甲1卷第135-136頁、甲2卷第91-94頁、第118反面-120頁、第143-144頁、第152-153頁),並有勞保局105年5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560149920號函暨附件勞保三合一申報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保署105年5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51311274號函暨附件勞保三合一申報表、告訴人之強固公司薪資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89年10月26日強固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等在卷可證(甲1卷第61-70頁、第78-83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6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院甲1卷第42頁、第47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為強固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是否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是否知悉確有將告訴人投保薪資總額低報?
二、為強固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及健保即為被告之附隨業務: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為強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
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即強固公司)所規定之業務,自為強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辯稱此非其附隨業務,洵不足採。
三、被告對於將告訴人投保薪資低報乙事知情:㈠依下列證人所證,足見強固公司不論員工是否屬總公司、各
營業處或分公司,均由強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員工投保。
⒈證人即強固公司人事主任張譓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於94年3月至4月調至強固公司人事部門,強固公司各分公司之人事會把投保資料、金額給我,由我負責投保業務」、「投保是以總公司與保全員契約書上之約定金額為準」(甲2卷第119頁、第143頁)。
⒉證人即強固公司臺中營業處人事承辦人周美君於偵查中證稱
:「強固公司保全員之僱傭契約書是總公司提供,營業處承辦人是依照契約書上所載薪資辦理」、「將投保資料送到總公司後,經總公司同意後由總公司加保,我這邊只是營業處,是把資料整理後送到總公司,由總公司做加保」(甲2卷第92頁)。
⒊證人即前強固公司臺南營業處處長李家琦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我於95年至101年間擔任強固公司臺南營業處處長,臺南營業處保全員投保金額,原則上都是會計李美慧依總公司要求,以最低薪資投保,除非業主另外要求才依實際薪資投保,並以報告上呈總公司依實際薪資辦理,這是總公司的決策」(甲2卷第109-110頁、第128頁)。
⒋證人即臺南營業處會計李美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強固
公司員工都是以最低薪資投保,除非有特殊情形,處長才會另外簽文給總公司,經總公司核可後始以其他月投保薪資級距投保」、「98年至101年之間,基本上每個強固公司臺南營業處員工投保薪資都是以基本薪資申報」(甲2卷第112頁、第135頁反面)。
⒌證人即強固公司臺南營業處處長黃信嘉於警詢中證稱:「強
固公司都有依規定向勞保局投保,因為保全公司員工都是依照實際工時計算,每月都有可能變動,公司不可能每月都依照實際支付的薪資調整投保金額,所以公司大部分是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的最低薪資級距去幫員工投保」(甲2卷第116反頁-11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員工來應徵時會讓他們簽勞僱契約
,薪水是15,840元,上班後會有加班費、交通費、伙食津貼之類,加一加就2萬5千元左右」、「強固公司早期都是以最低薪資投保,最近幾年才以實際薪資投保」、「保全的實際起薪為18780元,再加伙食費、交通費,如果1天工作8小時,保全員月薪約2萬1千元至2萬2千元左右」、「我們投保最低工資而少保,員工也可以少繳」、「強固公司以最低薪資為員工投保係先前沿襲下來的作法」(甲2卷第85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36頁),此核與證人張譓君於偵查中證稱:「強固公司有個等級表,保全員都是以1萬8780元投保」等語相符(甲2卷第92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強固公司係以最低基本工資為保全員即告訴人投保,而投保薪資總額顯低於與告訴人實際領得報酬乙事知情,是被告辯稱:「不知將告訴人薪資低報」、「告訴人投保事宜係由其任職之高雄分公司處理」云云,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強固公司財務長甲○○於審理時雖證稱:「強固公司各分
公司或營業處的勞健保係由各分公司或營業處的人事上網申報,印象中不會匯集到總公司由總公司申報」(本院易更一卷第134頁),惟其亦證稱:「我並未負責辦理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事宜,此事係由張譓君負責」(本院易更一卷第134-135頁),則證人甲○○既未負責投保業務,且所述與負責該業務之證人張譓君上開所陳相違,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巧立名目藉以遮掩未如實申報告訴人薪資之情:㈠證人即前強固公司臺南營業處處長李家琦於警詢中證稱:「
強固公司員工實際薪資是薪資單上所載『工資』和『福利金』二者加總,『福利金』所列項目實際上並不存在,應只是將薪資之一部掛在福利金名目下而已」(甲2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強固公司臺南營業處會計李美慧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員工實際薪資就是薪資單上所載的『工資』和『福利金』二者加總的金額,地區營業處每月將員工薪資冊送交總公司審核,總公司審核無誤後,地區營業處會計人員就會依薪資冊所載金額輸入公司薪資程式內,電腦會產生薪資單,薪資單項目自然就分成『工資』和『福利金』二項,其實所謂的『福利金』就是員工實際薪資扣除最低薪資的差額,程式是總公司所提供,我不知道為何薪資會設計成2部分」等語相符(甲2卷第113頁),並有告訴人103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甲2卷第174頁)。
㈡又細究上開薪資明細表(甲2卷第174頁),告訴人在103年1
月及同年2月均領有「免稅加班費1,946元」,而關於加班費應否列入員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局認為:「雇主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所據月薪資總額悉以是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斷,非謂須符合經常性給予要件始屬工資,又加班費係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内申報投保薪資」、「依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釋規定略以,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有該局104年12月9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359880號函可證(甲2卷第160-161頁),則告訴人既領有因延長工時所獲取之加班費,自應將此列入投保薪資總額。
㈢另參諸告訴人上開強固公司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所示(甲1卷第
61-70頁),告訴人於99年6月1日到職起至101年1月間,其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餘元,且月薪總額大致相同(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告訴人在強固公司係領取固定報酬,益徵告訴人月薪總額非公司為其投保之最低工資(即17,280元);且依強固公司高雄分公司與告訴人之保全員契約書所示(甲2卷171-173),雙方於101年1月4日重新簽署該契約書,並議定告訴人薪資為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18,780元),可見告訴人於99年6月1日到職時議定之薪資即為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17,280元),惟告訴人到職後,所領取薪資總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金額均明顯高於17,280元。
㈣而被告為強固公司負責人,其對該公司所應給付各員工之薪
資數額此一影響公司營運至關重大之人事成本考量,自當知之甚詳而難認有何不知不明之理,此核與證人強固公司財務長甲○○於審理中證稱:「強固公司各個分公司所需要發放的薪資,總金額需要彙報到強固公司,彙整完後會根據金額發放給各個分公司,執行撥款時,簽核流程會到被告」等語相符(本院易更一卷第134頁)。
㈤綜上,被告在固定發給告訴人薪資明細表另立「福利金」名
目,並將「加班費」置於「福利金」項下,且在雙方議定之保全員契約書記載告訴人月薪為最低基本工資,以此遮掩強固公司未如實為告訴人投保之情,益徵被告知悉確有將告訴人投保薪資總額低報,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依議定薪資為告訴人投保,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洵不足採。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㈠被告雖辯稱:「我僅依顧問丙○○建議為強固公司員工投保,
並無業務登載不實犯意」云云,而證人即瑞奇偉公司負責人丙○○則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強固公司顧問,專門提供該公司勞動法令諮詢,被告依其建議為員工投保」、「我個人認為加班是給勞工額外收入的機會,習慣稱為福利,加班費不屬於經常性給付」、「因告訴人到職後依法即應加保,惟加保當時關於告訴人將領得多少報酬並未確定,又依強固公司高雄分公司與告訴人之保全員契約書所示,告訴人既與強固公司議定最低基本工資,則被告自應以該金額為告訴人投保」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125-126頁、第129頁、第131-132頁)。
㈡惟關於「加班費」應列入投保薪資總額部分,已如前述,且
勞保局亦表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舉例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有該局上開函文可證(甲2卷160-161),則「加班費」為告訴人延長工時所獲取之報酬,本應將此列入投保薪資總額,然證人丙○○竟證稱「加班費不屬於經常性給付」,則其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到職後在強固公司係領取固定報酬乙情,已如前述
,縱告訴人投保當時薪資總額尚未確定,亦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勞保局亦認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員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依照台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示,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有該局前揭函文可證(甲2卷160-161),是縱告訴人投保當時薪資總額為何尚未確定,被告即應依強固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員工實際領取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倘告訴人每月收入不固定,則以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即2萬餘元),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非逕以雙方議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惟證人丙○○卻證稱「因告訴人薪資於投保時尚未確定,故強固公司應以議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投保」,則其所證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㈣據此,證人丙○○既為強固公司顧問,負責提供被告相關勞動
法令諮詢,其對於勞動基本法規及實務見解自應知之甚詳,惟證人丙○○竟認「加班費」係公司所給予員工之福利,非屬「經常性給付」,甚有上開錯誤解讀勞動實務之情,是證人丙○○前揭所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李家琦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除非業主另外要求才依實際薪資投保,並以報告上呈總公司依實際薪資辦理,這是總公司的決策」(甲2卷第109-110頁、第128頁);證人李美慧於警詢中證稱:「強固公司員工都是以最低薪資投保,除非有特殊情形,處長才會另外簽文給總公司,經總公司核可後始以其他月投保薪資級距投保」(甲2卷第112頁),足見確有其分公司或營業處員工經強固公司同意後依實際薪資投保之例外情形,而被告為強固公司負責人,此等例外情形應經其許可,被告自知悉確有員工係依實際薪資投保,而被告既知悉有該等差別投保情形,竟未究明原因為何,即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丙○○所證亦有上開可疑之處,益徵被告知悉以最低薪資為告訴人投保於法未合,是其辯稱無登載不實犯意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另被告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為本件犯行雖得減少其應分擔
告訴人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費用;惟按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該當。查告訴人係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投保,因月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勞保局、中央健保署自應接受投保,況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勞保局、中央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締結保險契約,又被告縱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告訴人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同,其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認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間擔任強固公司負責人起,多次為類似之不實登載投保薪資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1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1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1-74頁),被告未依規定按告訴人薪資總額投保勞保、健保,損害告訴人權益、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與強固公司協議書、匯款申請單、簽收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甲2卷第28-31頁、第44頁),兼衡其大學畢業,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日期,以網路向勞工保險局登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投保薪資,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而據以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提出投保薪資變更申請而行使之,誤認告訴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強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99年6月1日以投保薪資1萬7,280元(即附表一編號1)申報為告訴人加保後,勞保局即分別依基本工資金額逕行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整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等情,有勞保局108年1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0810028510號函在卷可證(院甲1卷第101頁),是上開投保薪資係由勞保局逕行調整,非由被告申報而調整,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日期 申報薪資金額 1 99年6月1日 1萬7280元 2 100年1月1日 1萬7880元 3 101年1月1日 1萬8780元 4 102年4月1日 1萬92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告訴人取得薪資金額 1 99年7月15日 20,437元 2 99年8月間至100年1月間 20,673元 3 100年2月間至101年1月 20,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