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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能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母○○○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2時7分許,因腹瀉、嘔吐及發燒等症狀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於翌(4)日轉入臺大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主治醫師為乙○○醫師。嗣○○○因敗血性休克於同年月25日10時9分許死亡。甲○○因而心生不滿,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壹所示之發布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甲○○」帳號發表如附表壹內容欄所示文字言論,並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舉牌方式發表如附表貳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不實指摘乙○○,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經乙○○發現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甲○○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易字卷)、易字卷一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二第179至2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臉書以「甲○○」帳

號發表如附表壹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及以舉牌方式發表如附表貳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所為如附表壹、貳之言論都是有根據及圖解,病人○○○病歷上寫外省籍,告訴人乙○○因仇視外省籍病患,對於○○○患有急性膽囊炎,告訴人不為診治就是虐殺,病因就是病房虐待,不是本身疾病或感染造成,我所為的陳述都是基於真實云云。經查:

⒈被告之母○○○於101年12月3日12時7分許,因腹瀉、嘔吐及發

燒等症狀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於翌(4)日轉入臺大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主治醫師為告訴人。嗣○○○因敗血性休克於同年月25日10時9分許死亡。被告於附表壹所示之發布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臉書「甲○○」帳號發表如附表壹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並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舉牌方式發表如附表貳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一第103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0頁】,並有臺大醫院病歷(見易字卷另案卷證二)、如附表壹、貳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擷取網頁、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發表如附表壹、貳之內容欄所示文字言論,被告所為

言論係具體指述告訴人有仇視外省籍病患○○○,未積極診治病患○○○之疾病,違法濫用藥物吩坦尼,且有騙取插管、灌瀉劑以掩飾犯行,並以上開手法虐殺病患○○○,又指稱告訴人為殺人犯等,均為具體事實,依客觀社會價值判斷,已嚴重毀損告訴人身為醫師之專業形象,並可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之判斷,足以眨抑、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範疇。

⒊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乃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設定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探究有無相當理由,使行為人合理地相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⒋查○○○於101年12月3日12時7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生理狀況血壓125/79mmHg、心跳125次/分、呼吸23次/分、體溫37.2度,當日檢查發現○○○白血球12.10K/μL已超過參考值3.54至9.06K/μL、肝指數GPT166U/L已超過參考值5至40U/L、血糖420mg/dL、尿液檢查白血球20-35/HPF、Bacteria3+有尿道感染情形,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兩側肺浸潤有肺炎情形,游○○醫師先囑咐急診室留院觀察待辦理住院,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氧氣濃度百分之80至100)、TAITA NO.5點滴靜脈點滴注射,另給予抗生素、胰島素,並密集監測血糖,再交由林○○醫師。嗣後○○○仍有間歇性高燒39至40度,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持續有呼吸費力淺快及血糖過高之情形,於翌(4)日入住內科加護病房,當時血壓140/80mmHg、心跳96次/分、呼吸30次/分、體溫36.6度,血氧飽和度百分之94(在非再吸入性面罩使用氧氣吸入下),住院期間由于○○醫師、李○○醫師、陳○○醫師輪流照顧,主治醫師為告訴人。于○○醫師並於「內科加護病房轉入適應症」表單中,於「急性呼吸衰竭-急性低血氧症」及「嚴重新陳代謝、電解質、水分不平衡」打圈標記,顯示○○○入住加護病房原因包括上述二者,之後因呼吸困難作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血氧分壓有下降情形(由158mmHg降至117mmHg),遂於同日22時45分許以置放氣管內管,置放過程中先給予鎮靜藥物Dormicum,再給予吩坦尼以緩解病人置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並因○○○躁動持續給予吩坦尼,其後因○○○血壓不穩定需使用升壓劑及持續發燒而無法脫離呼吸器。因○○○肺炎發燒對抗生素效果不佳,於101年12月9日陳○○醫師為○○○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腫大有膽結石但無墨菲氏徵狀,不像是急性膽囊炎所造成高燒。於101年12月13日由告訴人及李○○醫師進行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從氣管內管抽吸採集檢體做細菌培養及癌細胞檢查,以排除支氣管內腫瘤,並確定致病細菌。於101年12月15日施行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腹內感染,但並無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檢查結果僅有糞便物質囤積於大腸,小腸有脹大情形,同時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亦不認為○○○有膽囊炎,且不需引流。於101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7日因○○○持續躁動不安,無法充分與呼吸器配合,持續使用吩坦尼,並按○○○血壓及躁動情形予以調整。住院過程中,○○○腹部脹大愈顯嚴重。於101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接受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新的腹水出現及疑似缺血性腸炎,於101年12月24日會診腸胃科楊○○醫師,建議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再會診外科,外科醫師於101年12月25日1時10分許執行手術,證實○○○有缺血性腸炎並有穿孔情形,○○○於同日10時9分許,因腸阻塞、腹腔內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大醫院病歷影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另案卷證二第340頁)。又上開於101年12月4日○○○在臺大醫院進行氣管內插管,係經被告同意,且辦理住院時初步診斷為肺炎、泌尿道感染,高血糖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臺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在卷可稽(見易字卷另案卷證二第612頁、第211頁)。可知○○○由臺大醫院進行氣管內插管為被告所知悉且同意,又因○○○有躁動情形有持續給予吩坦尼以緩解其痛苦,暨○○○住院期間病情仍持續有所變化,然並未出現急性膽囊炎之徵象,堪可認定。

⒌次查,於101年12月3日林○○醫師診斷肺炎呼吸衰竭,依據放

射科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有兩側肺浸潤,此為X光所觀察之描述,而有臨床的症狀,就可能為肺炎,並○○○於後續胸部X光變化,亦符合肺炎之診斷。○○○氧氣分壓,在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為158mmHg,依文獻資料對急性呼吸窘迫病人之歸類,○○○為中度急性呼吸窘迫(氧氣分壓/氧氣濃度:介於100至200mmHg),故肺炎呼吸衰竭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依○○○氧氣分壓有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降之趨勢(由158mmHg降至117mmHg),于○○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於置放前先給予Dormicum,再給予吩坦尼,對於置放氣管內管病人,可緩解置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使○○○更能與呼吸器配合,之後於護理紀錄可觀察到○○○有躁動情形,適時調整吩坦尼亦符合醫療常規,吩坦尼尚無大規模研究顯示會造成腸阻塞,況在2006年一項臨床試驗發現,使用呼吸器病人合併吩坦尼及鎮靜藥物(midazolam)使用,可使病人更配合呼吸器,且不會增加腸阻塞之危險性,且氧氣不足而放置氣管內管,需氧氣足夠、病人經呼吸器訓練能自行呼吸及解決危及生命相關疾病才能拔管,故並無「知道錯誤插管,卻不拔管」之情事,而是○○○尚未到達可拔管之時機,致無法拔管。再者,缺血性腸炎本就不易診斷,根據文獻僅三分之一病人能在手術前被診斷出,死亡率高達百分之70至90,告訴人、于○○、李○○、陳○○、楊○○醫師發現○○○超音波檢查異常後,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101年12月24日)及會診外科進行手術(即101年12月25日),並無超音波發現似有缺血性腸炎後,卻不作為之情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9585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21至79頁)。

⒍且查:⑴於101年12月4日19時50分許,○○○因噁心、嘔吐、腹

瀉、間歇高燒、呼吸急促及意識混亂等症狀,入住內科加護病房,經檢查結果尿中白血球20至35/HPF,有膿尿現象、高血糖、代謝性酸中毒及高酮酸血症等異常,經給予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提供氧氣濃度FiO₂百分之90至100)時之肺泡-動脈氧氣壓力差高達491至563mmHg,且胸部X光檢查結果可見雙側肺浸潤增加,以左下肺野較嚴重,綜上,○○○有肺炎的危險因子(臥床、易嗆咳、有嘔吐及意識不清)、下呼吸道感染症狀(發燒、呼吸急促、低血氧及高血糖)及X光檢查結果有肺部浸潤之徵象,明確符合肺炎併低血氧之臨床診斷定義。又○○○入住加護病房後2小時間,呼吸速率加快,當時病人有多重必須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等適應症,如肺炎病情惡化中、有嚴重低血氧症、意識不清需保護呼吸道不再嗆到嘔吐物、需避免長時間使用高濃度氧氣副作用及支持酸血症所增加之呼吸負擔,遂於同日22時45分許,予以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告訴人及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⑵○○○住院時,無右上腹痛主訴,右上腹痛及壓痛是急性膽囊炎之典型表現,經身體診察腹部無壓痛,於101年12月9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且有膽沙及膽結石,但無超音波下之墨菲徵象。於101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4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皆有膽囊結石,但無急性膽囊炎之徵象。依病歷紀錄,於101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17日記載○○○家屬堅持要安排膽囊引流手術,李○○、陳○○醫師及告訴人會診腸胃內科、腸胃外科及放射線科醫師後,皆認為當時無膽囊引流手術之適應症。於101年12月20日腸胃內科醫師再度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仍無膽囊壁增厚、膽管擴張等徵兆,認為不像急性膽囊炎。於101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4日再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始有膽囊壁增厚,有少量腹水,但無其他急性發炎徵象。於101年12月25日醫師施行壞死性腸炎手術,術中亦進行膽囊切除,嗣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慢性膽囊炎」,而非急性膽囊炎。慢性膽囊炎並無引流或緊急切除之必要性。觀諸本案全部病歷紀錄,林○○、李○○、于○○、陳○○醫師及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到院至12月24日期間,持續追蹤留意膽囊變化,未誤診病人為「急性膽囊炎」,因此○○○無須於病程發展中再接受有風險又不必要之膽囊手術,以上醫療過程,並無延誤,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⑶○○○身上有氣管內管等多種管路,有相當程度之不適,在重症醫學領域,對於加護病房中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的病人,醫師給予吩坦尼等止痛藥物連續注射,能提高病人舒適度,降低病人痛苦導致自拔管路之重大風險,屬常規處置,只要具備醫師資格,即可依病人實際需要開立處方,其藥物由醫事人員領受,並施用於病人,此屬醫療常規,亦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無疏失;⑷○○○住院期間,於101年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9日及12月22日醫師陸續開立Bisacodyl肛門塞劑、metoclopramide針劑、sennoside口服錠劑及lactulose口服液等藥物增加腸蠕動,並頻繁調整處方及劑量,而○○○住加護病房期間未有超過3天未排便之情事,並無腸阻塞,顯示李時偉、于○○、陳○○醫師及告訴人已有注意○○○排便狀況,且予以適當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⑸腸阻塞可分為二大類,其一為腸道蠕動變慢,消化物及空氣積在腸道中,是為麻痺性腸阻塞,治療以促進腸蠕動之藥物為主。另一類為腫瘤、糞石或異物將腸道完全塞住,是為阻塞性腸阻塞,需禁食、以鼻胃管引流減壓,必要時需考慮手術處置。○○○每日之身體診察評估有正常腸音,腹部無壓痛,且有排便,其腹脹為麻痺性腸阻塞,而非阻塞性腸阻塞。劉○○護理師、李○○、于○○、陳○○醫師及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至12月24日期間,持續給予管灌飲食及包括使用瀉劑之藥物治療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至於缺血性大腸炎起因於大腸血流不足與上開醫療處置無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7年7月18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175至260頁)。

⒎再者,依臺大醫院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臨床判斷為

「cholecystitis」、病理組織學判斷「chronic cholecystitis」等情,有上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易字卷另案卷證二第326頁),可知○○○病理組織檢查結果為慢性膽囊炎,而非急性膽囊炎。

⒏是以,依上開⒋至⒎所述,是○○○於101年12月3日到院疾病並非

急性膽囊炎,於101年12月4日22時45分許,有予以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之必要,並經被告同意始進行,於101年12月5日亦無告訴人知道錯誤插管,卻不拔管之情事,告訴人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於101年12月9日經超音波檢查、101年12月15日及24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均無發現急性膽囊炎之徵象、於101年12月20日、23日及24日均再追蹤超音波檢查,亦未發現有急性發炎之徵象,告訴人自無可能得知○○○有急性膽囊炎,卻未為任何治療情形發生,嗣於101年12月25日醫師施行壞死性腸炎手術亦進行膽囊切除,病理報告證實為慢性膽囊炎,而非急性膽囊炎,○○○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均有由告訴人及其他醫療人員持續追蹤留意膽囊變化。再者,吩坦尼等止痛藥物連續注射能提高病人舒適度,有降低病人痛苦導致自拔管路之重大風險,由醫師開立處方,施用於病人,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後於護理紀錄可觀察因○○○有躁動情形,適時調整吩坦尼,亦符合醫療常規,況吩坦尼不會增加腸阻塞之危險性,復且○○○每日之身體診察評估有正常腸音,腹部無壓痛,且有排便,依護理紀錄護理師皆有記錄○○○每日排便情形,○○○並非阻塞性腸阻塞,告訴人給予管灌飲食及使用瀉劑之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可知被告如附表壹、貳內容欄所為言論均非真實,堪可認定。益徵被告辯稱如附表壹、貳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係基於真實,自不可採。

⒐承上,且依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7號案件中自陳略以

:於102年4月28日前已看過○○○之病歷資料,於101年12月4日插管前,○○○已呼吸有喘,且到院時主訴就是呼吸喘,且臨床上困難插管時會使用一劑吩坦尼等語(見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116至121頁)。復衡以被告亦係擔任醫師工作並受過醫學訓練,有其自陳:領有小兒科執照,外科做過5年住院醫師、內科做過1年等語(見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121頁),自當知悉吩坦尼會用於插管及其使用方式、效用情形,且○○○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病情並非未曾轉變,況被告以本案相類似之言論誹謗告訴人,由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4年易字第1107號判決有罪,於該案審理中亦經提示包括○○○之上開臺大病歷、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9585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相關卷證資料,自明知所為言論應有所不實,竟妄顧病歷資料之記載,仍於如附表壹發布時間欄及附表貳時間欄所示之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如附表壹、貳內容欄所示文字言論不實指摘告訴人。再者,○○○之急診病歷上除出生地欄外,尚有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有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易字卷另案卷證二第574頁),均為一般年籍資料之記載,被告徒以病歷上有出生地之記載,無端臆測告訴人係因○○○為外省籍,即不作為診治虐殺○○○、詐騙插管等言論。自無從認被告所為如附表壹、貳內容欄所示文字言論係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加重誹謗之罪責。況查,被告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因仇視外省人詐騙插管並以未診治急性膽囊炎手法殺害沈朱萃姝,進而評論告訴人為恐怖份子、現行犯等,且虐殺、獵殺、殺、侵害外省人沈朱萃姝等語,已表達具體之人、事、物而屬客觀之「事實陳述」,本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各款之免責事由,難認被告所為攻擊告訴人之文字言論屬善意之評論,甚且被告係在無相當理由即以肯定語句指摘告訴人明知卻不治療○○○疾病,仇視外省人湮滅證據等而詐騙插管並殺害○○○,已並非單純評述告訴人之醫療行為當否,反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係故意犯罪之行為,當無從據上開規定免責,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游○○、于○○到庭,待證事實為告

訴人對○○○所為侵害,不但詐騙插管又不作為診治急性膽囊炎,且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沒有依急診病摘「離部指示」去聯絡會診醫師張○○,有違醫療習慣,另聲請調查手術醫師所寫病理組織檢查申請單,就病理報告部分應重新鑑定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98至300頁、易字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95頁)。惟查,被告上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況○○○於101年12月4日22時45分許,有予以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之必要,於101年12月5日亦無告訴人知道錯誤插管,卻不拔管之情事,自無詐騙插管之可能,嗣於101年12月25日醫師施行壞死性腸炎手術亦進行膽囊切除,病理報告證實為慢性膽囊炎,而非急性膽囊炎,況且告訴人就○○○所為醫療處置,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0月22日、107年7月18日鑑定均符合醫療常規,均已如前述,顯見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執辯解,委無足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密切時間,以密集發表如附表壹、貳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且該等文字內容多屬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起訴書雖未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完整敘及如本判決附表

壹編號8所示之言論,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就被告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加重誹謗犯行,加以認定審理,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207至20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犯行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被告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

,以使用臉書、舉牌方式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被告亦具醫師身分(見易字卷二第200頁),自當知悉醫療行為乃隨病患病情進程為不同之診治,尚且需經病患之主訴及醫學檢查方式等尋找病因,徒以事後角度放大檢討,無端指控告訴人虐殺、殺人、騙取插管、未診治急性膽囊炎等如上開事實欄之不實指摘,顯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和解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0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期終局解決紛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係痛失至親而為本案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醫師、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易字卷二第200頁),暨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參所示之發布時間,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臉書「甲○○」帳號發表如附表參內容欄所示文字言論,不實指摘告訴人虐殺、擄人、恐怖集團、仇視外省籍病患身分、詐騙插管不正當給予病患管2吩坦尼、搶屍企圖淹歿病理防訴,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附表參所示貼文、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參所示之發布時間,以臉書「甲○○」帳號發表

如附表參內容欄所示文字言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一第103至110頁),並有上開臉書列印資料如附表參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擷取網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如附表參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並未提及「乙○○」之文

字,無足特定該段文字係指摘告訴人,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係誹謗告訴人,自無由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且本院認此部分,亦係被告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壹:

編號 發布時間 截圖時間 臉書網頁名稱 內容 相關卷證出處 對應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一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趙少康時間 臺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虐殺外省老太婆?、醫師:乙○○ 他字卷第15頁 1 二 107年12月24日4時許 107年12月24日7時44分許 甲○○ 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虐殺外省老太婆?、醫師:乙○○ 他字卷第9頁 2 三 107年12月24日18時許 107年12月24日18時53及54分許 甲○○ 主治乙○○竟公然病歷記載要求駐診醫師再灌腸阻塞禁忌用藥瀉劑lactulose;造成23日會診發現升結腸直徑達7.3(6.3)...令家屬感覺:高度專業團隊合作自以為是(起訴書誤載「式」應予更正)的大剌剌施以侵害、如果這不是仇視"虐殺"什麼才是仇視"虐殺"!再查像這樣對一位89歲老人...如果這不是仇視"虐殺"什麼才是仇視"虐殺"!? 他字卷第11至13頁 3 四 107年12月30日15時許 107年12月30日20時43分許 甲○○ 正犯醫師告被害家屬醫師、乙○○:台大主治虐殺外省老人、違法給管2吩 他字卷第17頁 4 五 108年1月3日12時許 108年1月3日23時33及34分許 蘋果日報台灣 系爭主治乙○○數次以高度專業教唆住院醫師殺害病人證據如附件一...可證系爭不是醫爭而是擄人虐殺事件,略以:乙○○為首醫療團隊,以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3日、4日共同對病人89歲○○○在到院第11小時即著手詐騙插管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後不可收拾遂於事跡敗露即「一不做二不休擄殺搶屍企圖淹歿病理防訴一了百了」 他字卷第19頁 5 六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8日16時44分許 趙少康時間 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 他字卷第23頁 6 七 108年1月17日 108年1月18日7時38分許 甲○○ 正犯醫師告被害家屬醫師、乙○○:台大主治虐殺外省老人、違法給管2吩 他字卷第25頁 8 八 108年1月28日12時32分許 108年1月29日22時50分許 東森新聞 小弟我沈醫師將在總統府舉牌,把我媽媽在台大醫院如何遭到虐殺(證據如下)...好好的給抖出來,讓大家都知道!……醫師:乙○○ 他字卷第37頁 12 九 108年1月29日14時許 108年1月29日14時54及57分許 甲○○ 小弟我沈醫師的母親在6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師集團虐殺而死 他字卷第33至35頁 13 十 108年1月31日11時21分許 108年1月31日11時22分許 甲○○ 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證據如下五件(請進入網路臉書帳號:"甲○○"參閱)。...不但沒得到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39頁 14 十一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3日23時50分許 趙少康時間 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起訴書誤載「報」應予更正)量注射詐騙插管、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證據如下五件(請進入網路臉書帳號:"甲○○"參閱)。...不但沒得到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49頁 15 十二 108年2月2日12時41分許 108年2月3日23時48分許 東森新聞 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證據如下五件(請進入網路臉書帳號:"甲○○"參閱)。...不但沒得到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殺人現行犯(起訴書誤載「準現行犯兇手」應予更正)乙○○」... 他字卷第47頁 17 十三 108年2月2日16時51分許 108年2月3日18時17分許 爆料公社 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101.12.03~25日)遭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這是兇殺事件,不是醫療...)、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 他字卷第43至45頁、第51頁 18 十四 108年2月6日9時許 108年2月6日20時12分許 不詳 這是EBM(起訴書誤載「EMB」應予更正),本件台大醫院內科急診及3A2病房乙○○醫療集團「虐殺」病人的證明 他字卷第49頁 19 十五 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6日20時53分許 不詳 乙○○主治醫師舉刀殺害─搶屍 他字卷第53頁 20 十六 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7日21時32分許 不詳 主治乙○○還(起訴書誤載「害」應予更正)要住院醫師灌瀉劑lactulose。這是在要病人肚子趕快破掉不能開刀以免(起訴書誤載「面」應予更正)家屬得到病理報告 他字卷第59頁 23 十七 108年2月4日 108年2月6日20時49至50分許 爆料公社 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 他字卷第53頁 24 十八 108年2月8日2時許 108年2月8日6時41分許 不詳 藐視外省老人生存價值。虐殺外省老人、刻意侵害第23天致死,因果關係牽連達23天:...第7天:9日陳瑾毓、乙○○醫師不作為診斷「急性膽囊炎」。3A2病房醫護團隊(起訴書誤載「對」應予更正)對病人正式展開「共同殺人」侵害。 他字卷第61頁 25 十九 不詳 108年2月8日6時46分許 不詳 乙○○醫療集團為恐怖分子 他字卷第63頁 26 二十 108年2月8日 108年2月11日16時15分許 不詳 兇刀在這裡,看不出來哪裡有違反醫療常規?!、這本是一樁兇殺案,不是什麼違反不違反醫療常規的醫爭案、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 他字卷第71頁 27 二一 108年2月9日13時許 108年2月9日19時38分許 爆料公社 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 他字卷第67頁 28 二二 108年2月27日20時45分許 108年3月9日 甲○○ 台大醫院內科急診(起訴書漏載「診」應予更正)及3A2病房乙○○...等七員醫護,23天不但不診治急性膽囊炎又「詐騙插管,爆量注射管2吩坦尼」,虐殺致死、殺人正犯Dr.乙○○ 他字卷第166頁 31 二三 108年3月7日12時10分許 108年3月9日 甲○○ 台大醫院內科急診及3A2病房乙○○、于○又「詐騙插管,爆量注射管2吩坦尼」,虐殺致死 他字卷第162頁 32附表貳: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相關卷證出處 一 108年1月30日 16時44分許至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大門口 舉牌:「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73至75頁 二 108年2月1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常德街口 舉牌:「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77頁 三 108年2月3日23時4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常德街口 舉牌:「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79頁 四 108年2月6日20時16分許 總統府前 舉牌:「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85頁 五 108年2月8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大門口 舉牌:「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83頁附表參:

編號 發布時間 截圖時間 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名稱 內容 相關卷證出處 對應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一 108年1月12日17時許 108年1月12日19時37分許 甲○○ 出現恐怖份子集團:因為住院期間急診與病房7位醫師,對於重要診治處置,病歷記載盡付闕如。所有處置來由均不記載,不是臨床醫師無中生有欺騙,就是打算日後能再(起訴書誤載「在」應予更正)得有機會加以侵害。就像馬航MH370失事前數小時斷絕通訊。 他字卷第23頁 7 二 108年1月26日13時許 108年1月26日19時16分許 甲○○ 我沈醫師準備在總統府舉牌,把我媽媽在台大醫院如何遭到虐殺─法庭醫審又幫忙掩蓋...好好的給抖出來,讓大家都知道! 他字卷第27頁 9 三 108年1月26日14時許 108年1月27日0時2分許 甲○○ 小弟我沈醫師將在總統府舉牌,把我媽媽在台大醫院如何遭到虐殺─法庭醫審又偏頗(起訴書誤載「幫忙」應予更正)掩蓋……好好的給抖出來,讓大家都知道!拼了! 他字卷第29頁 10 四 108年1月27日23時58分許 108年1月28日0時2分許 甲○○ 小弟我沈醫師將在總統府舉牌,把我媽媽在台大醫院如何遭到虐殺(證據如下)...好好的給抖出來,讓大家都知道! 他字卷第31頁 11 五 108年2月2日11時21分許 108年2月2日23時29分許 甲○○ 五年前我的媽媽-89歲外省阿婆○○○在柯文哲先生所領導的:國家第一醫學中心急診後送3A2病房,遭(起訴書誤載「造」應予更正)到兇殘的戲弄、虐殺。吾訴諸刑法無效,嗣將侵害證據公開卻遭到兇手反噬誣告。 他字卷第41頁 16 六 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6日20時54分許 甲○○ 都是依實證數據(起訴書誤載「一時證述具」應予更正)所說----是台大醫師做的誇張...竄改病例...只有台大內科病房醫師會 他字卷第55頁 21 七 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6日20時58分許 不詳 他們堅決不診治急性膽囊炎,因為怕轉給外科就前情曝光侵害事跡敗露-----遭到詐騙插管,給管2吩坦尼腹脹 他字卷第57頁 22 八 108年2月10日3時許 108年2月10日7時21分許 不詳 獵殺,該案有醫審鑑定可證是擄人,侵害至死。我可以證明過程含有仇視(6日所照(起訴書誤載「趙」應予更正)胸部X光可證)就是獵殺 他字卷第69頁 29 九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9日 甲○○ 台大醫院3A2病房對89歲病(起訴書誤載「老」應予更正)人使用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未簽家屬同意書已經違法─觸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起訴書漏載「例」應予更正)第10條,又爆高劑量使用(圖七)殺人、正犯醫師告被害 他字卷第170頁 30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