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詩翰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白子廣律師李岳洋律師被 告 黃胤庭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參 與 人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王皓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詩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胤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易冠開發有限公司因賴詩翰、黃胤庭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詩翰、黃胤庭為殯葬產品之仲介,曾代為銷售禹紳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已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解散,下稱禹紳公司)、易冠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已於107年6月25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清算人為王皓泰〈原名王宸泰〉,下稱易冠公司)向上游經銷商購得之納骨塔位。賴詩翰於106年3月初,以不詳方法獲悉姜信鵬之聯繫電話後,即前往姜信鵬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向姜信鵬推銷納骨塔位。經姜信鵬拒絕後,賴詩翰、黃胤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易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初前往姜信鵬住處,由賴詩翰介紹黃胤庭予姜信鵬認識後,兩人向姜信鵬佯稱:臺南市有墳墓遷葬案,並公開招標納骨塔位,易冠公司得標該標案,其有50個名單,每1個塔位標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果姜信鵬一次購買50個塔位,將以每個塔位12萬元賣給姜信鵬,總金額為600萬元,但姜信鵬須於106年4月底前給付款項,而前開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屆時扣除給付予易冠公司、賴詩翰及黃胤庭之佣金共100萬元,保證姜信鵬可獲利1,300萬元,惟姜信鵬向其等表示欠缺資金,其等竟佯稱:易冠公司願意代墊上開600萬元款項,姜信鵬不會有任何損失云云,致姜信鵬陷於錯誤,認為此交易模式有利可圖,遂同意將自己及其配偶姜吳月美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賴詩翰。嗣於106年4月26日,賴詩翰再以電話聯繫姜信鵬,佯稱:因易冠公司要評鑑姜信鵬上開住處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價值,確認是否可以代墊款項,而需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云云,並要求姜信鵬攜帶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致姜信鵬不疑有他,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賴詩翰、黃胤庭會合,再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由黃胤庭先偕同姜信鵬辦理印鑑證明,待宗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宗宸公司)業務經理林大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後,黃胤庭向姜信鵬佯稱:林大瑋為易冠公司之會計,需要姜信鵬填寫個人資料,供易冠公司完成代墊600萬元款項之流程,且林大瑋需要其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云云,使姜信鵬不疑有他,依林大瑋之要求,於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並將其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林大瑋,林大瑋隨即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由林大瑋貸與姜信鵬6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借款期間3個月,逾期每萬元違約金為每日40元,並預扣利息45萬元,且另支付代書費2萬5,000元予宗宸公司、服務費36萬元及過票費4萬元予中間介紹人劉恩盛(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費32萬5,000元予余穩穎(未據起訴,且尚乏證據證明就賴詩翰等人詐欺取財一事知情)。嗣於106年4月28日,賴詩翰偕同姜信鵬前往宗宸公司所在大樓之1樓大廳(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黃胤庭、劉恩盛、宗宸公司業務經理林星全(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碰面,由林星全當場交付面額分別為120萬元、480萬元之支票2張予姜信鵬,經姜信鵬當場簽立收據後,黃胤庭即取走面額480萬元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交予易冠公司,作為姜信鵬購買塔位之價金;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則由劉恩盛取走,用以支付前揭貸款利息、代書費、過票費、服務費及介紹費等費用。嗣賴詩翰雖掛名送件予易冠公司,並將骨灰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塔位買賣契約書)、所有人為姜信鵬配偶姜吳月美之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塔位使用權狀)40份及易冠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交予姜信鵬,惟經姜信鵬詢問黃胤庭為何塔位數量僅有40個,黃胤庭竟稱:
因塔位從1個12萬元漲價至15萬元云云,使姜信鵬當下未能即時發覺120萬元支票係用作支付前揭貸款利息、代書費、過票費、服務費及介紹費等費用。賴詩翰、黃胤庭即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並自易冠公司分得按1個塔位2萬3,000元計算之佣金,而分別獲得46萬元之不法所得。惟因事後賴詩翰、黃胤庭未依約於106年5月20日給付1,300萬元獲利予姜信鵬,林星全則要求姜信鵬償還上開貸款本金及違約金,姜信鵬始知受騙。
二、案經姜信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詩翰、黃胤庭(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234至235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被告賴詩翰辯稱:伊拿給告訴人姜信鵬的塔位使用權狀都是真的,且伊沒有跟告訴人說臺南市有墳墓遷葬案,也沒有說易冠公司可以代墊款項或保證告訴人可以獲利;106年4月26日伊沒有去建成地政事務所,同年月28日伊也沒有去宗宸公司1樓大廳等語。辯護意旨略以:關於臺南遷葬案的部分,卷內僅有一份網路上可查到的公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告知告訴人臺南遷葬案及易冠公司得標等情;就告訴人所指價金短少給付部分,被告2人交給告訴人的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都有清楚記載單價,並無價金短少給付的問題,至於當初分成120萬元跟480萬元2張支票,是因為要支付貸款業者的費用,此與被告2人無關;易冠公司代墊款項及保證獲利部分,也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是告訴人先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並貸得款項後,告訴人再將48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黃胤庭,代墊款項應不會用如此迂迴之方式,又本案房地原本就有銀行貸款,告訴人顯然清楚抵押的意思;且依照證人林大瑋等人證述,被告賴詩翰在106年4月26日、28日都不在場;告訴人之前就持有福田妙國塔位,本案告訴人購買塔位的目的應是為了投資,甚至不想讓自己的配偶或小孩知道,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林大瑋等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判決部分敗訴後,達成和解,本案即不構成詐欺罪應有財產交付的要件等語。②被告黃胤庭辯稱:伊把塔位的價金即480萬元支票交給易冠公司,公司也有將產品交給告訴人,當時被告賴詩翰說告訴人在問臺南市的遷葬案,所以伊去找告訴人的時候,有帶一份臺南市遷葬案的公文,但告訴人自己手上原本就有一份公文,伊不知道是誰給告訴人的,也不知道告訴人從哪裡知道這些資訊,且伊沒有跟告訴人說易冠公司會代墊款項,也沒有說保證告訴人可以獲利,伊去的時候,已經確定告訴人是要買40個塔位,而不是50個;貸款是告訴人說他有資金的需求,請伊幫忙,但伊沒有認識的,所以伊上網幫他找,但後續都是讓告訴人自己去聯絡、詢問,106年4月26日伊有去建成地政事務所,是告訴人叫伊陪他去的,但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去那裡,是告訴人在簽文件的時候,伊才知道告訴人要借貸,但詳細的文件內容伊並不清楚,告訴人沒有將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伊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胤庭係經由被告賴詩翰介紹才與告訴人有接觸,在這之前被告黃胤庭已經得知告訴人要購買40個塔位,且依照卷內塔位買賣契約書、使用權狀及發票等客觀事證,可知告訴人是從事有對價關係的買賣行為,並不涉及詐術,何況告訴人是事後因為擔心家人得知,才請被告2人到家裡並錄音,從錄音對話內容也看的出來被告2人是順著告訴人語意去接話的,況且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106年4月26日的錄影畫面,可知林大瑋跟告訴人逐一說明借貸的過程,告訴人也清楚了解借貸標的、金額,並無所謂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情形,且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也看不出有任何質疑或認為受騙的狀況,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殯葬產品之仲介,曾代為銷售禹紳公司、易冠公司
向上游經銷商購得之納骨塔位;被告賴詩翰於106年3月初獲悉告訴人之聯繫電話後,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推銷納骨塔位,嗣於106年4月初,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賴詩翰介紹被告黃胤庭予告訴人認識;被告黃胤庭於106年4月26日與告訴人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告訴人依林大瑋要求,於切結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林大瑋,林大瑋即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由林大瑋貸與姜信鵬6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借款期間3個月,逾期每萬元違約金為每日40元,且支付代書費2萬5,000元予宗宸公司、服務費36萬元及過票費4萬元予劉恩盛、介紹費32萬5,000元予余穩穎;嗣於106年4月28日,被告黃胤庭與告訴人在宗宸公司所在大樓之1樓大廳碰面,林星全當場交付面額分別為120萬元、480萬元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場簽立收據後,被告黃胤庭即取走面額480萬元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交予易冠公司,作為告訴人購買塔位之價金;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則由劉恩盛取走,用以支付前揭貸款利息、代書費、服務費、過票費及介紹費等費用;嗣被告賴詩翰掛名送件予易冠公司後,將所有人為告訴人配偶姜吳月美之塔位使用權狀40份及易冠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交予告訴人;被告2人均自易冠公司分得按1個塔位2萬3,000元計算之佣金,而分別獲得4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信鵬、證人林星全、林大瑋、劉恩盛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發查卷第85至89、97至100頁,他卷第251至258、269至279、421至422、427至431、493至497頁,偵卷第59至63、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233至310頁),並有塔位買賣契約書、使用權狀、易冠公司開立之發票、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支票影本2張及告訴人簽收之紀錄、面額600萬元本票1紙、證人林星全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各1分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37、39至118、119、121至127、129、177至193、33、131、141至172頁,偵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5、337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2人佯稱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墳墓遷葬案、易冠公司可
代墊600萬元、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證告訴人獲利等節:
⒈證人姜信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6年3月初,
被告賴詩翰打電話給我,他三天兩頭的到我家,跟我聊起他的朋友,說他的朋友在臺南市有塔位,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跟我談這個,我說我根本就沒有做這種東西,後來被告賴詩翰帶被告黃胤庭到我家,把被告黃胤庭介紹給我,他說被告黃胤庭任職於易冠公司,我說要出錢的,我不要,最後一次被告賴詩翰跟我說,易冠公司願意幫我代墊塔位的款項600萬元,說這是轉達了被告黃胤庭的口述,我說你們要幫我代墊,這樣我考慮看看,之後被告賴詩翰也有跟我講,說我不用出錢,也不會有任何損失,後來被告賴詩翰跟我講106年5月20日錢會下來,需要我跟我太太的身分證影本才可以領錢,我就給他我跟我太太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他卷第27
3、277至278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39、242至245頁)。⒉觀諸告訴人、告訴人兒子姜文展與被告2人於106年7月12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2人對於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墳墓遷葬案、易冠公司可代墊600萬元、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證告訴人獲利,以及50個塔位改為40個塔位等節均不否認,更多處為肯定之供述,此有下列錄音光碟譯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至172頁、偵卷第105頁):
⑴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墳墓遷葬案,告訴人係購買50個塔位,每個塔位12萬元部分:
(見他卷第141至142頁)姜文展:這個案子,因為聽我父親說是台南的什麼?賴詩翰:台南的新都金,新都金路在做遷葬案。
姜文展:新都金路遷葬案,他是政府的?賴詩翰:政府的,對,這個目前的安排是比較,他們那個工
程是又,就是他們已經結束了一個,因為那個政府的公文是這樣子的,如果是那種工務局核發的那種東西的話,他有個公文,那公文這個東西,也就是說105年那時候6、7月份發的,那也就是說他在年底算是已經結束了,那現在他是一個新蓋的工程、新建的工程,那如果新建的工程他公文還沒核發下來,現在目前就是還有一些,沒有指定的、沒有指定區域的,做沒有指定區域的,所以說你們去新都金問的時候問不太到,因為他們這個是看時辰的…姜文展:新都金,所以他是,如果他是政府的標案或者是,
這個所謂新都金他是一個公司嗎?建設公司?賴詩翰:不是不是,他台南有個叫新都金路的…姜文展:他是一條路?賴詩翰:對。
姜文展:新都金路?賴詩翰:我好像有帶公文。
姜文展:你有相關的資料嗎?賴詩翰:我好像有公文。
姜文展:因為我父親他可能也講不清楚,然後因為他手上也
沒有任何的資料,所以其實我們也不知道…賴詩翰:好,等我一下。
姜文展:那這個可以給我一份嗎?還是?賴詩翰:這個,這是我們公司內部的耶,這資料我可以給你
看沒有問題,但是這個公文的話,公文是我們公司内部的資料,要讓你影印可能沒有辧法,但是可以讓你看沒有問題。
姜文展:還是說我可以拍一下?因為我可能也想要知道、了解一下。
賴詩翰:可以給你看,但是如果你要影印或拍的話這個就沒辦法,這個就要問黃先生,因為這是他給我的。
姜文展:他如果是一個政府的公告的話,應該他是一個公開
的資訊?賴詩翰:政府公告的話可以公開資訊…沒有,這個已經結案了。
(見他卷第141至142頁)姜信鵬:等一下我跟那個誰,小黃啊,跟他要來拍應該沒問
題吧?賴詩翰:如果他說可以就可以。
姜信鵬:對啊,這是你的啊?賴詩翰:不是,這是黃先生的,這黃先生的文件,這不同公
司的文件,如果是我們公司內部文件的話你們要怎麼拍、怎麼影印都沒有關係,因為跟台南合作是他們公司,不是我們公司。
姜文展:你說易冠公司?賴詩翰:是易冠公司跟他們合作。
(見他卷第143頁)姜文展:什麼賴先生、黃先生,然後易冠公司,然後什麼遷
葬案,我都一頭霧水,所以想說問一下這樣,所以現在的狀況,當初黃先生有提供這個遷葬案的投資的資訊,是嗎?賴詩翰:對,沒錯。
姜文展:他等於算是一個政府發包的?賴詩翰:對,沒有錯,也就是說,今天來說的話只要是公司
對政府來說的話,就算是標案、就算是市政府的標案,如果下來的話,他給我們、他發給我們之後,那我們公司就開始執行,那過程來說的話,今天來說我們還會另外去看他們要委外單位還是怎麼樣,那他們如果是委外單位的話,類似給公司,會給一個監工啦,會有個工程顧問公司賺委外,然後再由工程顧問公司再委託民間私人的公司,那易冠就是屬於私人公司,懂我意思嗎?也就是他們另外有合作的譬如說工程顧問公司,或者是其他資管公司,或者是台南那邊的合作,是這個樣子,狀況就是這樣,如果是以做政府工程來說的話…姜文展:就等於是政府有一個遷葬案,然後發包給…賴詩翰:發包出來,他們去得標,他們一樣是工程顧問公司
去標,或者是民間公司去標,那他們公司就會有執業公司登記證之類的。
姜文展:0K,好,其實就是說易冠去標了這個案子,然後我
們會有…賴詩翰:大哥我這麼解釋給你聽,其實你們算是易冠公司的
下包,懂我意思嗎?也就是說,因為政府工程分很多種,也就是說你們是其中一個屬於跟易冠公司他們拿案子的下包,就是這樣,也就是說我們今天譬如說我們出去外面做一個工地,譬如說會有做水電的、會有做木工的,你們是其中譬如說類似可能是做水電的廠商,或者是做木工的廠商這樣的意思,這樣譬喻你懂嗎?姜文展:就等於是我們跟政府,透過易冠公司跟政府拿到一
些骨灰座嗎?賴詩翰:對對,骨灰位。
姜文展:骨灰位,然後拿到之後再透過易冠公司去賣?還是
銷售?賴詩翰:對,透過易冠公司去賣,因為是仲介公司。
(見他卷第146頁)姜文展:不是不是,因為我想說遷葬案是什麼遷葬案,因為
我想要把事情先稍微拼湊一下,因為聽我父親講是目前只有拿到這個東西,總之就是一個台南市政府的遷葬案…黃胤庭:對。
姜文展:然後會有釋出一些骨灰位,然後貴公司,易冠,有
去承接這些骨灰位,然後等於是用一個12萬的價錢賣給我們…黃胤庭:對。
姜文展:總共原本是說50個骨灰位,然後現在就…黃胤庭:對,因為那時候沒辦法,就量力而為,那時候是,
當然50個是最好的,是我們期望的,但是那時候沒有辦法做到那麼多的情況下,那就是下修,那你看到這公告的部分,南山公墓,他是在新都路跟…路那附近…姜文展:有,這邊有寫。
黃胤庭:對對對,就在這附近,他那塊地其實103公頃,其
實他是非常大的,他們在早期,3、4年前的時候已經開始動工,後來其實他有停擺一陣子,是為什麼,是因為油水分配不均,因為是政黨的關係,這比較內幕的消息,跟你講沒關係,當初他們在動工的時候,藍的說挖這邊比較好,綠的說挖那邊比較好,為什麼會這樣,其實他們並不是為了完全開挖,他們是為了說其實背後這殯葬業的利潤,那後來,去年度開始在重新動工的情況下,是為什麼,其實他們那時候有說,好好一塊墓為什麼開挖,其實他從清朝時代就有了,那時候開挖的點是,第一個是他們希望發展在地青年的就業率,第二點就是促使觀光發展,因為其實人家一經過看到墓地說實在觀感也不好,所以看為什麼新店那邊、木柵那邊早期在遷的時候,現在已經沒有了,為什麼,因為都被遷光了,你說山上的當然不用遷,因為山上你高速公路開過去根本也看不太清楚,所以說還好,只因為那個是平地的關係,所以他們動工開挖…姜文展:等於是市容…黃胤庭:對,市容,其實他們去年度在挖的時候,其實是分
三個區塊,A、B、C三個區塊,這大致上來講是這個部分,那我們這邊案件做的話是屬於A區的部分,一定是先動工的部分,那其實全台灣省都是一樣,你要挖這個遷葬的部分,沒有辦法說今天隨便一家葬儀社、葬儀公司進去就可以挖,並不是這樣子,這在做跟第一生命做配合…⑵易冠公司可代墊600萬元,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
,保證告訴人獲利,以及50個塔位嗣後始改為40個塔位部分:
(見他卷第143頁)姜文展:因為當初我父親說,這個案子你們提出好像要很快
做申請、還是發包、還是去調案?所以那時候其實他沒有跟我們多做討論,所以後來他說當初想說5月20號的時候,這個40個骨灰座等於是易冠公司就會幫我們去做販售嗎?賴詩翰:對對對,沒錯。
姜文展:然後會得到2000萬?賴詩翰:那時候是講,對,差不多2100左右,可是那時候數量是50個。
姜文展:那為什麼這邊會?賴詩翰:就是因為這邊只有40個而已,當初剩下的部分,剩
下那10個那部分,他們公司是先配合40個,懂我意思?因為他們釋放的數量大概就是40個。
(見他卷第144頁)姜文展:OK,那所以理論上5月20號我們可以拿到2100萬?
還是?賴詩翰:對對對。
姜文展:那今天也已經7月12號了,所以我不曉得這個5月20
號是發生了什麼事情,怎麼會?因為我父親當初也是說…賴詩翰:這個就要問黃先生。
姜文展:喔,我是覺得…為什麼當初黃先生是答應說5月20
號我們可以拿的到2100萬?賴詩翰:2100萬前提是在50個數量,是在做到50個數量,那
後續…姜文展:可是你們只有給我們40個耶?賴詩翰:對對對,沒有錯,就是因為只有給你們40個…姜文展:但是…賴詩翰:後續差距就是差在這10個,這10個…,就差這10個
嘛,我不知道黃先生他這10個拿來做什麼用途還是怎麼樣…姜文展:喔,所以當時談的時候?賴詩翰:談的時候是50個。
姜信鵬:600萬。
姜文展:然後你也有聽黃先生說50個?賴詩翰:對對對。
(見他卷第147頁)姜文展:所以等於我父親跟你們配合了這個50個塔位的合
作?黃胤庭:其實是40個。
姜文展:這個原因我剛剛也有請教賴先生,為什麼只有40
個?不是說好50個嗎?黃胤庭:因為沒辦法,當初來講,我們現金部分來講,大哥
這邊只有480的部分,就是能動用就480,所以說只有40個,因為如果你一個算12萬,我們是拿較低的,像外面有些是拿20、30的,那我們就不敢去恭維了,還不如就是那我們就做最低層的12萬部分是40個這樣,當初是期望做到50個但是沒有辦法,只能做40個。
姜文展:那40個的話,因為那時候我父親很匆忙的就決定要
合作,那…黃胤庭:不會啦,不會匆忙,我們談好久喔。
姜文展:沒有啦,因為他有聽到說5月20號,這個40個或是5
0個,這個不管,就是易冠這邊會幫我們銷售出去?黃胤庭:對,沒錯。
姜文展:那會拿到2100萬,還是2000萬?我搞不清楚那個數字。
黃胤庭:是2。
姜文展:2000萬嘛,就5月20號,那因為今天已經7月12號
了,所以不知道說5月20號是?黃胤庭:跟你報告一下,其實當初我們大家都希望是在5月2
0號能夠如期完件,相對來說,是因為今天不管是誰,今天是…總統也是一樣,大家都是要陸續去排隊,其實現在輪到…(見他卷第155頁)姜文展:所以這600萬如果這個東西處理不掉,其實易冠也
會幫我們還給金主嗎?黃胤庭:對啊,因為這信用的問題啊,你懂我意思嗎?(見他卷第156頁)姜文展:我們先處理這個好了,因為如果那個另外的部分就
再考慮,因為我現在單一這件事情我都有點,因為我需要點時間消化,因為當初是講說50個塔位然後是2100萬…黃胤庭:現在只能做40個。
姜文展:喔,40個塔位,一樣是2100萬嗎?黃胤庭:對,他算件的,案件。
(見他卷第158頁)姜文展:所以完成就表示我們可以拿到2100萬?黃胤庭:2000。
姜文展:2000萬?到底實際上是2000萬還是2100萬?黃胤庭:2000。
姜信鵬:2000萬啦,那你當初是跟我講嘛對不對,扣除那60
0萬,1400萬嘛?還有小賴的…金,那剩下的是不是就是我的?黃胤庭:對。
(見他卷第166頁)賴詩翰:沒有啊,當初那時候在家裡談的時候都已經講好
啦,就是說由黃先生他們公司會去幫姜大哥處理這個錢的部分。
姜信鵬:對啦,我就跟他講說,如果你們這個案子沒辦成,我也不會跟你要這600萬。
姜文展:這也是黃先生講的嗎?姜信鵬:對啊。
賴詩翰:對啊。
⒊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賴詩翰、黃胤庭均有提及臺
南市墳墓遷葬案,並且有向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日府民生字第1050897413A號公告(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堪認被告賴詩翰、黃胤庭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之墳墓遷葬案標案等情,應予認定。復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易冠公司是否有得標該標案,經該局回覆略以:易冠公司並未得標臺南市105年9月1日公告墳墓遷葬公開招標骨灰塔位之標案或其他年度之任何墳墓遷葬標案等語,此有該局109年6月1日南市民生字第10906622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2人佯稱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之墳墓遷葬案標案云云,均係其等施用之詐術。
⒋又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2人確實有表示告訴人係以
每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共購買50個塔位,價金共計600萬元,且易冠公司可代墊600萬元、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證告訴人可獲利,以及50個塔位嗣後始改為40個塔位等情,核與證人姜信鵬前揭證述相符,且證人姜信鵬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如何以上開詐術向其行騙之過程,均證述詳盡,核其所為前後數次陳述內容,就其基本事實均大致吻合,並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可認證人姜信鵬前揭證述應為實在,值堪採信。是被告2人確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係以每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共購買50個塔位,價金共計600萬元,且易冠公司可代墊600萬元、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證告訴人可獲利,告訴人因此交付自己與其配偶姜吳月美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賴詩翰等情,應予認定。
㈢就106年4月26日被告2人佯稱易冠公司要評鑑本案房地價值、
林大瑋為易冠公司之會計,並偕同告訴人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等節:
⒈證人姜信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6日中午被
告賴詩翰打電話給我,說要約我去地政事務所,易冠公司的經理要看我的房地所有權狀,要審核一下才能決定要不要幫我代墊600萬元,被告黃胤庭並跟我說,他有熟人在這個地方,流程作業會比較快,後來我跟賴詩翰、黃胤庭會合,他們帶我到地政事務所,被告黃胤庭先帶我到3樓辦理印鑑證明,辦理完後回到8樓,之後過沒多久,林大瑋也抵達地政事務所,被告黃胤庭介紹林大瑋時,說他是易冠公司的會計,要幫我代墊600萬元,要我寫我的個資,因為公司需要有我的地址,到時候塔位成交後,才可以找到我的人將錢給我,並且將我的權狀跟印鑑證明交給林大瑋,當時我不知道林大瑋是借貸公司的人員,我只是聽黃胤庭說林大瑋是易冠公司的會計,我就沒有防備,當時林大瑋寫了很多文件,那些文件我沒有看就簽了,林大瑋當場就辦理房屋的設定抵押,但我不知道這是借貸,也不知道本案房地被拿去抵押等語(見他卷第256至257頁,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63頁)。
⒉細繹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有提及106年4月26日當天,被告
賴詩翰、黃胤庭均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且所謂易冠公司的會計也在場等情:
(他卷第149頁)黃胤庭:沒錯,其實當初我們委外他們處理金主的部分,請
他們幫忙說可不可以出點錢這樣子,因為案件部分我們大致上有跟他們講過…姜文展:那這個金主是?是哪一個?是您公司嗎還是?黃胤庭:委外,等於說之前有客戶配合過的有沒有,說有困
難的話找他們,其實有些客戶如果有資金需求,不管是你要案件還是自己家裡本身需要的話,其實都可以請他們幫忙。
姜文展:是喔,你知道這個嗎?姜信鵬:因為他是跟我講他們公司代書…姜文展:是你們公司?黃胤庭:對。
(他卷第165頁)姜文展:那天?對了,你去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的時候,那天
有黃先生跟賴先生嗎?賴詩翰:我在啊,怎麼了?姜文展:就是黃先生跟賴先生在那邊而已?賴詩翰:對啊,沒錯。
姜信鵬:還有那個他的代書啊。
姜文展:喔,代書。
賴詩翰:對,那個代書,應該是。
姜文展:就他們公司的代書?賴詩翰:對。
(他卷第166頁)賴詩翰:沒有啊,當初那時候在家裡談的時候都已經講好
啦,就是說由黃先生他們公司會去幫姜大哥處理這個錢的部分。
⒊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2人已自承其等於106年4月26
日均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並稱現場處理資金的為被告黃胤庭的公司即易冠公司代書等節,堪予認定。此情復與證人姜信鵬前揭證稱其與被告2人在地政事務所,被告黃胤庭有介紹林大瑋說是易冠公司的會計等重要事實,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姜信鵬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⒋又依證人姜信鵬、林大瑋及被告黃胤庭等人就106年4月26日
,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結果,該光碟譯文中,A為林大瑋,B為告訴人,D為被告黃胤庭等情,堪以認定(見偵卷第125至132頁,本院卷一第288、410至411頁)。至於錄影畫面中尚有一位C有出聲,就此部分,被告黃胤庭、證人林大瑋雖均表示沒有印象C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289、410頁)。然證人姜信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C就是被告賴詩翰,當時被告賴詩翰將我的筆接過去,告訴我國字「拾」、「貳」、「陸」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參以影片內容中,林大瑋表示「這邊的話,第一次跟第二次撥款對不對?」、「第一次撥120,沒有錯?」而當時林大瑋先朝D即被告黃胤庭之方向詢問,後又朝C之方向詢問,C並表示「嗯」,此有該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可見林大瑋與C並不相熟,且C應係與被告黃胤庭站在同一側。又該影片中,在告訴人寫字時,C自然地向告訴人伸出手,表示「我寫」,並唸出「貳拾」、「拾」、「一個手字旁一個合」、「一個邊別,一個手一個別」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足認C係因與告訴人之間較為熟識,而陪同告訴人在場簽立文件。復依證人林星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星全於106年4月26日也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且係由林星全持錄影機錄影(見本院卷一第268、276頁),再參以證人林大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6日我和林星全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一起見到告訴人,對方陪同告訴人的人我不認識,C、D我不知道是誰,告訴人的陪同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288頁),可見C並非林大瑋認識的人,即非其原先認識之林星全,由此足以推認C應係被告賴詩翰,證人姜信鵬前揭證述應認屬實,是被告賴詩翰於106年4月26日亦有在建成地政事務所等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賴詩翰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已證稱106年4月26日僅有4
人在場,又證人林星全已經證稱其在場,顯然上開錄影光碟之C即為林星全,並非被告賴詩翰等語。然查,證人林星全證稱其為錄影之人,而依上開錄影畫面,C尚有伸手接過告訴人之筆,教告訴人如何寫國字大寫的數字,顯然C並未手持錄影機拍攝,且依照上開錄影畫面可知,C應係與告訴人較為親近、熟識之人,林大瑋並證稱其不認識C,則C應係被告賴詩翰,並非林星全等節,即堪認定。另證人姜信鵬雖證稱:106年4月26日當天現場有被告黃胤庭、賴詩翰、林大瑋和我4人在場,錄影的人應該是被告黃胤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421頁),然證人姜信鵬事前並不認識林星全,林星全在前揭過程中亦未如林大瑋有向證人姜信鵬要求簽立文件,則證人姜信鵬對於林星全並無印象,難認悖於常情。又當天錄影光碟之拍攝角度為告訴人及林大瑋,過程中僅有A、B、C、D出聲,然此並不代表現場僅有4人,且林星全、林大瑋既證稱其等均有在場,則此部分應係證人姜信鵬記憶有誤,尚難以此作為被告賴詩翰不在場之推論依據。
⒍又林大瑋、林星全、劉恩盛等人涉及詐欺等案件,雖均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其等獲不起訴處分原因,係因告訴人僅與被告賴詩翰、黃胤庭接洽購買或投資塔位事宜,並未與林星全、林大瑋、劉恩盛等人接洽,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6頁),可認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林星全、林大瑋、劉恩盛等人就被告賴詩翰、黃胤庭對告訴人詐欺一事知情,然尚難僅憑此節,推認告訴人並未遭被告賴詩翰、黃胤庭施用詐術,而於106年4月26日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林大瑋等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不構成詐欺罪應以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產的要件云云,尚難憑採。
⒎再證人林星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向告訴人表示為民間
二胎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證人林大瑋並證稱:告訴人說借款用途是投資,他說2個月左右就還錢等語(見同卷第279頁),然由此僅可認定告訴人應可得知此部分過程係為了投資塔位而「代墊」款項;又依證人林大瑋之證述,其並未跟告訴人說他是宗宸公司的人(見同卷第280頁),益可認證人姜信鵬前揭證稱:我只是聽黃胤庭說林大瑋是易冠公司的會計,我就沒有防備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⒏綜合證人姜信鵬及上開106年7月12日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核,應認被告賴詩翰、黃胤庭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詩翰於106年4月26日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因易冠公司要評鑑本案房地價值,確認是否可以代墊款項,而需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云云,再由被告黃胤庭向告訴人佯稱:林大瑋為易冠公司之會計,需要姜信鵬填寫個人資料,供易冠公司完成代墊600萬元款項之流程,且林大瑋需要其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林大瑋之要求,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並將其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林大瑋等情,堪以認定。
㈣就106年4月28日被告2人偕同告訴人在宗宸公司所在大樓之1
樓大廳,告訴人當場簽收480萬元、120萬元支票各1張,以及被告2人佯稱塔位自1個12萬元漲價至15萬元等節:⒈證人姜信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8日被告賴
詩翰帶我去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他說易冠公司的支票來了,叫我去簽收,那邊是1樓大廳,當時有被告賴詩翰、黃胤庭,還有另外2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其中並沒有林大瑋,他們給我一張480萬元、一張120萬元的支票,當時被告賴詩翰說這就是易冠公司要代墊的600萬元,被告黃胤庭後來把支票拿走了,他說他要趕快到南部辦理塔位;後來在106年5月中旬,被告賴詩翰將塔位買賣契約書、使用權狀和發票拿給我,本來我們談好50個塔位,一個賣40萬元,106年5月20日可以成交,就會有2,000萬元下來,中間價差就可以獲利,成交的話會跟我分,沒有成交我也不需要還600萬元,但被告賴詩翰只給我40個塔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黃胤庭,被告黃胤庭說現在塔位變貴了,本來一個12萬元,現在變成一個15萬元,所以600萬元只能買40個塔位,這600萬元都用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63頁)。
⒉觀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姜文展於106年7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
,亦有提及106年4月28日當天,是由被告賴詩翰帶告訴人至宗宸公司所在大樓之1樓大廳,且被告黃胤庭亦在場等情:(見他卷第165頁)姜文展:然後簽支票是同一天嗎?不是?姜信鵬:簽支票過兩天,28號。
姜文展:簽支票是跟誰簽的?姜信鵬:那個人我也不認識啊,我只看到那個…姜文展:簽支票也是賴先生帶去?賴詩翰:對啊對啊,沒錯啊。
姜文展:他是在哪邊啊?姜信鵬:建八路啊。
賴詩翰:在建八路,中和建八路。
(中間略)姜文展:接洽的人叫什麼名字?賴詩翰:接洽的人,是黃先生接洽的啊,我雖然在沒有錯,可是是黃先生接洽的啊。
姜文展:所以黃先生當天也在就對了?賴詩翰:對啊對啊…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姜信鵬之證述,可認被告賴詩翰於1
06年4月28日有帶告訴人至宗宸公司所在大樓之1樓大廳,且被告賴詩翰、黃胤庭均在場等情,應予認定。另依照證人林大瑋、林星全及劉恩盛之證述,其等亦均在場等情,亦堪認定。又關於塔位從50個變成40個部分,在上開錄音對話譯文中已經提及,原先談定之塔位數量為50個,之後才改為40個,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姜信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黃胤庭佯稱塔位從1個12萬元漲價至15萬元等情,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0頁),堪認被告2人係以塔位自1個12萬元漲價至15萬元為由,向告訴人解釋為何總價為600萬元而非480萬元,使告訴人未能發覺120萬元支票係用作支付貸款利息、代書費、過票費、服務費及介紹費等費用,亦未能察覺106年4月26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係向林大瑋借貸600萬元,並支出120萬元之利息、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而以此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被告2人其餘辯稱均不足採:
⒈被告2人雖辯稱:106年7月12日告訴人、姜文展與其等之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事前跟被告賴詩翰說告訴人說什麼都要說對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2人並非僅有回應告訴人的話而說「對」,更有就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遷葬案的過程、政府動工流程、時程等細節進行詳細說明,並表示「2100萬前提是在50個數量,是在做到50個數量,那後續」、「(問:所以這600萬如果這個東西處理不掉,其實易冠也會幫我們還給金主嗎?)對啊,因為這信用的問題啊,你懂我意思嗎?」、「(問:所以完成就表示我們可以拿到2100萬?)2000。」等語,均係為完整而肯定之陳述,顯非如其等所辯稱僅係順應或附和告訴人所說的話。
⒉又被告賴詩翰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房地之前就有抵押,且告
訴人之前就持有福田妙國塔位,本案告訴人購買塔位的目的應是為了投資,甚至不想讓自己的配偶或小孩知道,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然告訴人持有福田妙國塔位之原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之前有設定抵押給銀行,是用來貸款的,但我沒有接觸過民間二胎貸款,又福田妙國塔位是之前我家裝瓦斯防爆器時,抽中了福田妙國塔位的幾個塔位;我一開始沒有告訴我的小孩這件事,是因為被告2人說易冠公司會代墊600萬元,如果沒有成交,我也不用付600萬元,我覺得無論如何我都不會有損失,所以不需要跟家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253、254頁),復依告訴人係國中畢業、識字、從事公車駕駛、目前已退休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自述之前並無投資經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告訴人因被告2人所施用之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認為此交易模式有利可圖等情,並非悖於常情,是證人姜信鵬所述,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詩翰、黃胤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先後接續以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墳墓遷葬案、易冠公
司可代墊600萬元、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證告訴人獲利、易冠公司要評鑑本案房地價值、林大瑋為易冠公司之會計以及塔位自1個12萬元漲價至15萬元等詐術,對告訴人行騙既遂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詩翰、黃胤庭為貪取
佣金利益,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思維能力衰退,趁機詐騙財物,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600萬元)、分別獲得不法所得46萬元、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經查,告訴人經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106年4月26日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由林大瑋貸與告訴人600萬元,其中面額48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黃胤庭取走,並將上開支票交予易冠公司,且被告2人各自易冠公司分得按1個塔位2萬3,000元計算之佣金,而分別獲得4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皓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獲得46萬元之佣金,為其等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參與人易冠公司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易冠公司前經本院依上揭參與沒收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易
冠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諭知易冠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王皓泰以易冠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程序自屬適法。
⒊又易冠公司獲得之前揭480萬元,於支付被告2人之佣金合計9
2萬元後,仍取得388萬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46×2=92,480-92=388)。依證人王皓泰之證述,被告賴詩翰、黃胤庭係靠行於易冠公司,代為銷售易冠公司向上游經銷商購得之納骨塔位,與易冠公司之間雖無勞動契約等關係,然本案中,被告賴詩翰與黃胤庭均係代為銷售易冠公司向上游經銷商購得之納骨塔位,並將其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所獲取之480萬元塔位價金(支票)交付易冠公司,且經兌現,以此方式獲取易冠公司支付佣金,顯見被告2人係為自己及易冠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此並不因被告2人與易冠公司之間是否存有法律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異。是參與人易冠公司因被告2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8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至林大瑋、劉恩盛等人所獲得之120萬元支票,難認係被告2
人為其等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無從併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