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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衍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7年度易字第128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衍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衍光前為松浦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松浦公司)負責人,明知松浦公司雖曾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由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入股成為股東,然並無與匯聚公司交叉持股,且明知匯聚公司生產之奈米霧化機專利未曾授權他人使用,其亦不具備生產前開奈米霧化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2月間,接續在其所承租而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及匯聚公司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之辦公室內,向莊育銘佯稱其為前開奈米霧化機之發明人,因松浦公司之交叉持股關係,其亦可代表匯聚公司訂約,如莊育銘透過其向匯聚公司訂購前開奈米霧化機,日後可轉售獲取差價,致莊育銘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間與陳衍光簽立供貨合約書、採購合約、匯聚電子保密協定合約書各1份,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陳衍光承租之辦公室內,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陳衍光。嗣陳衍光以各種理由推托拒絕交貨,莊育銘始知受騙,因而提出告訴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易100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莊育銘、沈弘濱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4608號卷第28至30頁,他4184號卷第18至21頁、第89頁正反面,易1286號卷二第77頁【以上為莊育銘部分;他4184號卷第67至68頁反面,易1286號卷二第65至74頁【以上為沈弘濱部分】),並有104年4月10日收據1紙(他4608號卷第5頁)、採購合約1份(他4608號卷第10至12頁)、供貨合約書1份(他4608號卷第13至14頁)、匯聚電子保密協定合約書1份(他4608號卷第15至16頁)、松浦電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他4184號卷第43頁)、經濟部96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2473000號函(他第4184號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3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18042號函(他4184號卷第61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4184號卷第64頁)、中華民國發明字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1紙(他4184號卷第69頁)、發明專利說明書1份(他4184號卷第70至72頁)、中華民國專利系統網路查詢頁面資料1份(他4184號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欲向匯聚公

司訂購奈米霧化機,竟自稱可代表匯聚公司訂約,實際上欲購買較低價之其他霧化機代之,嗣後因故未能如期交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被告均有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併願撤回詐欺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審易2098號卷第18頁正反面)、審判筆錄1份(易1286號卷二第65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自己所犯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本案詐欺金額70萬元,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材料業務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配偶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7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尚有調解筆錄得確保被告履行尚未給付之調解金額,如本院仍就上開犯罪所得70萬元宣告沒收,恐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並可能因此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縱僅就尚未履行之調解金額部分宣告沒收,亦可能發生執行檢察官與被害人執行競合之情形,不僅實際上有損及被害人債權保障之虞,對於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且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2月10日 10萬元 2 104年2月14日 13萬元 3 104年3月5日 15萬元 4 104年3月12日 12萬元 5 104年4月2日 5萬元 6 104年4月10日 15萬元 合計:7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