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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屹廷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屹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鄧屹廷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晚間,受李玉蓉委託以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一品居公司)之支票持向金主借款,約明倘無法借得款項,應將支票歸還,並由何一品居公司受僱人邱志剛於翌(18)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何一品居公司內,分別將票號為LB0000000、LB0000000、LB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何一品居公司、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8年11月5日之支票3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與鄧屹廷。詎鄧屹廷因與何一國際有限公司存在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將本案支票存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本案支票入己。嗣李玉蓉屢次催促鄧屹廷返還支票,鄧屹廷均置之不理,其後本案支票跳票,李玉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一品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鄧屹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李玉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慶賓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1頁、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3頁、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簽收單、邱慶賓與邱志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玉蓉、被告與邱慶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Ron」、「梁諭」與李玉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9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7號函、支票影本8張及臺北古亭001184號存證信函、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51頁、第53至82頁、第86至90頁、第121至123頁、第129頁、第149至157頁、第195至199頁、第207至22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代表人李玉蓉之委託持本案支票向金主

借貸款項,惟竟因自己與告訴人代表人所經營之另家公司即何一國際有限公司有有金錢糾紛,則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係因為何一國際有限公司尚積欠其債務,因而一時失慮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之動機,且本案支票亦因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跳票,是被告未從告訴人處取得任何金錢,暨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本案支票,該支票本身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本院審酌本案支票已經提示而遭退票,業如前述,衡情應尚難以再供被告用於犯罪,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高光萱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