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在乙○○與劉文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中,擔任劉文欽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民國109年3月2日26時許,在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第22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甲○○竟基於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以具體事項指摘或抽象辱罵乙○○,足以貶抑乙○○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告訴人乙○○與劉文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擔任劉文欽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2日15時許,到庭在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第22法庭行準備程序等情,固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講的內容都是事實,而且都是告訴人自己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要誹謗或是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二、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本院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5頁),於錄音播放時間3分3秒至3分30秒、5分21秒至5分39秒分別有下列對話內容:
播放時間 發聲對象 對話內容 03:03 被告 他電話都不接,然後他就是去跟男朋友約會,然後就不接,那個時候的通聯紀錄已經記不到了,他這個女生就是這麼愛男生 03:16 法官 不要吵,不要這樣子,不要講這些話 03:19 告訴人 當心我告你 03:23 被告 都已經告過一次了,都70歲的女人,還這麼不守婦道播放時間 發聲對象 對話內容 05:21 被告 你就是拖人家太多錢了,9月20到10月20一個月他都避不見面,因為他欠很多男生的錢 05:31 告訴人 法官,你聽到了他說的話了嗎 05:35 他什麼手腕不會,就專門釣這些老頭子來揩油 05:39 法官 這個跟本案無關
有本院10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勘驗筆錄之記載均正確(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確於前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當庭對告訴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此情已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僅抽象為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就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當庭以「他這個女生就是這麼愛男生」、「就專門釣這些老頭子來揩油」之言論內容指涉告訴人,均屬負面、輕蔑他人之文字用語,極易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利用男女關係詐取財物,衡諸常情,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且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形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之前別的案件開庭的時候,法官有跟我說不要講這些話,但從4年前到現在,每次我開庭跟告訴人吵架的時候都會講到這些話。因為告訴人就是這麼惡劣的人,我才會當庭講這些話,我要提醒法官告訴人這個人不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竟仍於本案前開民事事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接續發表前揭言論內容,足認被告具有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雖係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卻對於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就告訴人之人際交往關係,純屬他人私德,縱認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間有何關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徒以其所述均為事實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2、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不守婦德」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性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且依被告前開供述:因為告訴人就是這麼惡劣的人,我才會當庭講這些話,提醒法官告訴人這個人不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為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下降,因而於公開法庭公然以前開貶抑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實無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文欽,另希望查明告訴人至被告店內從事美髮消費時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告訴人是否曾經對被告及其弟弟有性騷擾之行為,及告訴人本案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告訴是否為誣告等節(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45至46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該次開庭期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所述內容及遣詞用字大致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誹謗罪。
㈢、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其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述「不守婦德」亦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依上開說明,該等言論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僅係漫然指罵,難認係屬刑法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本件被告最終僅論以一誹謗罪,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於開庭時竟未能以理性方式陳述意見,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當面以如附表所示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及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開庭期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發表「妳那個做妓女的妹妹來過一次阿」、「不是嗎?那個不是妓女嗎?」、「她的關係很複雜拉,不是千奇古怪就是妓女麻」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9年6月3日北院忠民誠107簡上173字第1090011006號函及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裁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本院前開勘驗開庭錄音之結果,被告確有於該次開庭過程中口出「妳那個做妓女的妹妹來過一次阿」、「不是嗎?那個不是妓女嗎?」、「她的關係很複雜拉,不是千奇古怪就是妓女麻」等言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8至45頁)。惟以一般聽聞者之角度而言,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上之評價減損之結果,實屬有疑,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對被告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開庭錄音光碟 撥放時間 言論內容 所犯法條 卷證出處 1 3分3秒 他電話都不接,然後他就是去跟男朋友約會,然後就不接,那個時候的通聯紀錄已經記不到了,「他這個女生就是這麼愛男生」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本院10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0頁)。 5分35秒 他什麼手腕不會,「就專門釣這些老頭子來揩油」 本院10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2頁)。 2 3分23秒 都70歲的女人,「還這麼不守婦德」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院10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