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里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法扶律師被 告 王朝弘
吳文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王朝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朝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文賢無罪。
事 實
一、王朝弘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交叉路口附近,拾獲郭軒宇所遺失在該處之太空艙旅店(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00號地下1樓)房號M06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之房卡1張(下稱本案房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吳柏里因獲悉王朝弘拾獲本案房卡,遂向王朝弘借得本案房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房卡進入本案房間,徒手竊取李逸翔、PAWEL MICHAL URYGA、周冠廷、郭軒宇(下稱李逸翔等4人)放置在本案房間內各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王朝弘俟吳柏里歸還本案房卡後,即委由吳文賢辦理退房。嗣李逸翔等4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叉路口查獲吳柏里,並扣得部分遭竊物品(詳如附表「已發還物品及證據出處」欄),而悉上情。
三、案經周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朝弘、被告吳柏里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朝弘、被告吳柏里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朝弘部分: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9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郭軒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證人即太空艙旅店服務人員劉燕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明確,且與同案被告吳柏里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5頁)、同案被告吳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劉燕臻之指認資料(見偵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朝弘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朝弘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柏里部分:訊據被告吳柏里對其曾於上開時、地持自被告王朝弘處取得之本案房卡進入本案房間內,並竊取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而為竊盜犯行等情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進入本案房間內後始知非被告王朝弘所承租,雖知房內物品可能為他人所有,仍下手行竊,但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柏里辨別事理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自被告吳柏里搬運物品時未遮掩面貌,且經診斷疑似思覺失調症,可見被告吳柏里因認被告王朝弘之私人物品放在房內,主觀上原認係幫友取物,故進房時無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惟進入房內後見居住在內之房客眾多,始猜測該等物品可能非被告王朝弘所有,而基於普通竊盜之未必故意下手行竊,故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吳柏里有無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經查:⒈被告吳柏里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持向被告王朝弘取得
之本案房卡至本案房間內,徒手竊取李逸翔等4人放置在本案房間內各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始將本案房卡歸還被告王朝弘等情,業據被告吳柏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郭軒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PAWELMICHAL URYG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物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03頁、第10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頁)等件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間係位於經營旅宿業之太空艙旅店內,供旅客住宿之用,且於案發時為旅客李逸翔等4人住宿其內等情,有證人即旅店櫃臺服務人員劉燕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太空艙旅店之網頁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稽。則被告吳柏里侵入本案房間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⒊被告吳柏里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王朝弘告知其撿到房卡,要
其進入本案房間察看,其察看後獲悉該處為他人居住後,又再與被告王朝弘討論而再次進入該房間內將物品取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亦稱:其知道房卡為被告王朝弘所拾得而非被告王朝弘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吳柏里明知該旅館房間為他人所住宿其內,仍決意侵入住宅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主觀上自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被告吳柏里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其原認房間為被告王朝弘所承租,而僅受託入房取物,進房後始知房內物品可能為他人所有而起意行竊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柏里未遮掩面貌,更疑有思覺失調症,堪認係進房後始起意行竊等語。惟查,被告王朝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拾獲本案房卡後,僅應允被告吳柏里可持該房卡用以洗澡云云(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33頁),則已與被告吳柏里前揭所辯受託進房取物之詞有異。再者,被告吳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王朝弘均在流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被告王朝弘亦供稱:其在衡陽路91號前之騎樓(按:即兆豐銀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前之騎樓,下稱本案騎樓)居住及行乞維生,被告吳柏里於案發前即帶行李箱要求一同在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5頁),況被告吳柏里亦供稱:因本案騎樓歸被告王朝弘管,故其有要求被告王朝弘允許其一同居住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綜以前揭供述可知被告王朝弘因流浪而居住在本案騎樓行乞維生,且被告吳柏里亦知悉此事,更要求與被告王朝弘一同居住於本案騎樓,則被告吳柏里辯稱:本案房間為被告王朝弘所居住而受託取物云云,顯與上情及常理不符,故被告吳柏里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吳柏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柏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柏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王朝弘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吳柏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柏里所為係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依前揭說明,本案房間係屬住宅,則此部分罪名雖稍未洽,惟於起訴書已敘明此犯罪事實,且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吳柏里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接續竊取本案房內李逸翔等4人所有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應整體視為一行為下所犯,是被告吳柏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吳柏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經查,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吳柏里為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自閉類群障礙症(亞斯伯格症)、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行為規範障礙,依據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其語言理解、表達皆正常,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可,對於社交互動之潛規則概念薄弱、人際覺察不佳,人際技巧拿捏不足,會拿自己過往特殊經驗作為故事題材分享,似想引起他人注意。同理心較弱,雖知悉法治規定,但因守法觀念薄弱、自我中心,會因自己利益而侵害他人,且對行為無罪惡感。其因幼時欠缺合宜家庭支持,加上自閉症、情感麻木之先天特質所影響,行為處事以自身生存為目標,較無視規範。綜此,被告吳柏里於本案偷竊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而影響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非屬因精神疾病直接造成犯罪等語,有該院109年8月24日亞精神字第1090824002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0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吳柏里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吳柏里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參。且依被告吳柏里自述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後均無幻覺、幻聽等精神疾病症狀,雖於過程中有出現西洋鬼子吐舌頭之幻覺,但不影響其竊取物品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參以被告吳柏里自述之犯行經過、精神狀態,及其於偵審時均能應答自如,能理解問題及完整表達,更多次分析已身利弊之法庭活動表現,併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提供之資料,均難認被告吳柏里為上開犯行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不得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柏里有精神疾病始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該條之適用,即無理由。
⒊又精神疾病之診斷係供後續藥物治療、諮商等心理治療之方
向,患有精神疾病乙事無法作為解決被告吳柏里生理上之異常狀況、心理、社會環境所生壓力、困擾之方法,症狀本身是病患受苦的結果,同時也是滿足特定需求的方法,均有賴進一步之治療,更非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後,社會、親友及病患自身對其行為之控制就倏然失去期待,因而就本件被告犯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乙事,並非否定或無法同理被告吳柏里患病之痛苦,毋寧更反應出社會對被告吳柏里所具能力之期待,故被告吳柏里更應本於此期待,積極接受後續藥物、心理治療,以期自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柏里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趁取得本案房卡之機會,侵入告訴人、被害人之房間內竊取財物,被告王朝弘則見遺失之本案房卡後,竟起意侵占入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審酌被告吳柏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竊盜犯行,猶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王朝弘於犯後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柏里、王朝弘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吳柏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僅與被害人郭軒宇達成和解,惟均未對李逸翔等4人為何賠償,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銷售員,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前揭(四)之⒉所示之精神疾患,被告王朝弘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衣服數量不明部分,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吳柏里有利之認定,即認衣服數量為各1件),為被告吳柏里本案所竊取,屬被告吳柏里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柏里固與被害人郭軒宇達成和解,但實際上並未為賠償,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前揭犯罪所得沒收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吳柏里所竊得如附表「已發還物品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物,於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如附表「已發還物品及證據出處」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至被告王朝弘所侵占之本案房卡,業已由退還太空艙旅店,亦有證人劉燕臻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弘、吳文賢與吳柏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朝弘將本案房卡交被告吳柏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得手後將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攜至本案騎樓,交由被告王朝弘、吳文賢拿取,再由被告吳文賢持本案房卡向旅店人員辦理退房,因認被告王朝弘、吳文賢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朝弘、吳文賢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朝弘、吳文賢、吳柏里之供述、證人李逸翔等4人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劉燕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朝弘、吳文賢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王朝弘辯稱:其僅將本案房卡借予被告吳柏里洗澡之用,豈知被告吳柏里竟竊取財物,其亦未見過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嗣因積欠被告吳文賢200元,故委由其退卡欲以房卡押金清償欠款等語,被告吳文賢則辯稱:其因僅受被告王朝弘所託退還房卡,對被告吳柏里竊取財物毫不知情,更未見過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朝弘將侵占之本案房卡交付被告吳柏里,被告吳柏里遂持以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嗣被告吳柏里將本案房卡歸還被告王朝弘後,被告王朝弘遂將之交由被告吳文賢辦理退房等情,業據被告王朝弘、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3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劉燕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證人劉燕臻之指認資料(見偵卷第8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吳柏里於警詢中雖供稱:被告王朝弘將房卡交給其,要其去看是否為空房,其發現本案房間內有人住過後,即回去與被告王朝弘及吳文賢討論,後來其便前後3次陸續將房內物品取出分給被告王朝弘、吳文賢,其將竊取物品全數放在本案騎樓與被告王朝弘、吳文賢分贓,其僅拿1個橄欖綠色之行李箱、1個灰色大背包、1個橄欖綠色手提包、2雙鞋子、2張信用卡和衣物及700元,被告王朝弘、吳文賢各分得500元,其他東西則拿到路上隨便丟棄,被告王朝弘叫其將房卡交由被告吳文賢退房獲取押金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其於偵查時則證稱:其知悉房卡為被告王朝弘所拾獲,但被告王朝弘稱可至本案房間睡覺,且退卡有押金,並要其代為將房內吃、用或值錢物品取出,其竊取物品後有保留一部份物品在身上,剩餘則放在本案騎樓讓被告王朝弘、吳文賢自行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王朝弘向其稱本案房間為伊所承租,但因房內或附近有仇人,故將房卡交付而要其將東西搬出,其遂將全部物品均放在本案騎樓,卡片則放在當時已醉倒之被告王朝弘口袋內即行離去,其未看到吳文賢,亦不知被告吳文賢受託歸還房卡之事,警察循線找到其時,其即回到本案騎樓,但僅有一部份物品在該處,其餘則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9頁),則被告吳柏里雖曾於警詢提及被告王朝弘、吳文賢一同討論本案竊盜犯行,並分配贓物之詞,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是否先至本案房間勘察後才討論下手行竊」、「被告吳文賢有無參與討論、分贓」、「贓物是否全數放至本案騎樓」、「有無在本案騎樓分贓」、「被告王朝弘是否曾稱本案房間為其所承租」等節,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前揭說明,尚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就證人李逸翔等4人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劉燕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承前所述,雖得用以推認被告吳文賢曾持本案房卡辦理退房及被告吳柏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無從推認被告王朝弘、吳文賢對被告吳柏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四)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03頁、第105頁)所示,可知被告吳柏里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鄭州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已發還物品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物,則該等物品均非於本案騎樓處或被告王朝弘、吳文賢身上所扣得,自難作為被告吳柏里曾分贓予被告王朝弘、吳文賢之證明,進而推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退還房卡之目的是否為獲取押金、是否曾見過失竊物品、房卡為何人所交付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然亦不能僅以其陳述不一或不符常情,即反面推論被告王朝弘、吳文賢之犯行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朝弘、吳文賢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朝弘、吳文賢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王朝弘、吳文賢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竊取物品 應沒收物 已發還物品及證據出處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李逸翔 藍綠色行李箱1個及其內之衣服1件、入出境許可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價值共約20,000元) 衣服壹件、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藍綠色行李箱1個、入出境許可證1張(見偵卷第4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PAWEL MICHAL ,URYGA 橄欖綠大背包1個及其內之衣服1件、行動電源1個、香水1瓶、信用卡2張、現金2,500元及歐元20元(價值共約2萬元) 衣服壹件、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歐元貳拾元 橄欖綠大背包1個、香水1瓶(見偵卷第4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周冠廷 隨身行李袋1個及其內之衣服3件、長褲1件、內褲4件、襪子4雙(價值共約5,000元) 衣服參件、長褲壹件、內褲肆件、襪子肆雙 隨身行李袋1個(見偵卷第5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郭軒宇 球鞋1雙(價值3,000元)、衣服2件(價值1,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400元) 衣服貳件、行動電源壹個 球鞋1雙(見偵卷第5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