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粱阿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梁阿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詐欺取財之部分無罪。
未扣案陳梁阿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梁阿雲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在林來旺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邀集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等如附表所示會員參加其自任會首之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共36會,會期,會員數、會款數額及投標方式詳如附表);詎其於系爭合會進行中,因財務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不相識,部分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於第33會次即105年12月20日會期時,明知該次會期無人得標,竟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佯稱有人得標及得標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使該3人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各自依約如數繳交會款,陳梁阿雲即以此方式詐得合會金共計5萬4000元(18000元x3人=5萬4000元)供己用。直至106年2月20日第35會次開標後,活會會員鄭秀女與張朝成才發現應僅剩2個活會,實際上卻有渠等2人與顏彩月,共3人活會,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彩月、鄭秀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梁阿雲否認詐欺犯行,先稱:伊沒有用告訴人之名義標會,告訴人也沒有標會,伊只是會對會員說多少錢,會員就會給伊,也不會問伊是誰得標,伊想告訴人有錢,就先拿起來用,之後再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變成死會,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改稱,伊有收活會的錢,別人得標就錢給別人,沒有拿來花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3至55頁、第145頁、第147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在林來旺之住處,邀集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參與系爭合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261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鄭秀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參與系爭合會1會均未投標,被告向伊收取會款時,如果伊有問,被告才會跟伊講得標人,伊也沒到現場;伊一路繳會錢繳到第34會次,伊有提供106年度他字第8029號卷第3頁之系爭合會會單,上載標息是按照月份順序寫,不是按得標會員寫,標息是被告告知;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都沒有參加過開標,會錢都是被告來收,伊都沒問誰得標,只會問金額多少,第35會次就是106年2月20日那次,被告沒有來跟伊收會錢,大約3天後伊跟張朝成去找被告,因為剩下2會,伊以為只有伊跟張朝成活會,不是伊拿會錢就是張朝成拿會錢,但張朝成說也沒拿到錢,當下伊就知道外面還有人沒標到,後來才知道原來顏彩月沒有標,伊一直按時繳錢,除了106年2月與3月沒繳錢外等語(見他卷第74頁,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證人張朝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本名參與系爭合會共2會,伊於17會次、18會次標了1會,繳到第34會次,最後2期伊沒有繳;最後2個活會是伊跟鄭秀女,伊有打電話跟鄭秀女說先給伊標,鄭秀女說好,但伊要收錢時被告躲躲藏藏,伊後來才知道還有顏彩月沒有標是活會。被告收會錢時,很少跟伊說誰得標,伊偶爾問被告會說,但伊不會記錄下來,106年2月時,伊知道的活會會員就是伊、顏彩月、鄭秀女(見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證人顏彩月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參與系爭合會從未得標,於106年3月20日尾會時,發現張朝成、鄭秀女也是活會,伊都有如期繳交會錢,多為被告找伊拿,有時剛好路上遇到就把錢交給被告,標會標2000元左右,每期繳納1萬8000元左右會款;伊參與系爭合會,尾標前3至4月,伊有說可不可以收給伊,被告說好心點下回下回,伊直到最後1會都有繳會錢沒有拖,都是被告說多少伊就給多少,差不多都1萬8000元,標會期間伊從來沒有問誰得標,被告只會跟伊說標多少伊就給。伊發現尾會被告沒有跟伊聯繫,去找被告時,發現鄭秀女、張朝成、伊都是活會,到尾會前最後幾期,被告都是跟伊說標2000,或是2000多一點,伊沒有紀錄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
綜合系爭合會會單及前開證人陳述,系爭合會第36會次之尾會時間為106年3月20日,第1會次至第34會次,證人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均有依照被告指示按時繳交會錢,然於第35會次即106年2月20日當日未開標前,理應僅有2活會會員,但當時仍有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3人為活會,應堪認定。是自前開情形,可推知於106年2月20日以前之第2會次至第34會次間,至少其中1會次之得標情形有異。
(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合會會錢係伊收取,張朝成有2標,有標1會,顏彩月、鄭秀女確實沒有得標,他們比較不缺錢,所以伊決定讓他得標,錢伊自己先拿走;伊沒有用告訴人名義標會,伊只是把錢拿來用,因為告訴人都沒有標,伊打算尾會再給,伊因為會很有信用,所以伊沒有說誰得標,只是跟會員說多少錢會員就會給等語(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鄭秀女證稱:會錢都是被告來收,伊都沒問誰得標,只會問金額多少;證人張朝成證稱:被告收會錢時,很少跟伊說誰得標,伊偶爾問被告會說,但伊不會記錄下來;證人顏彩月證稱:標會期間伊從來沒有問誰得標,被告只會跟伊說標多少伊就給等語如前。均可認定前開有異會次,係被告利用會員信任,於該會期無人得標時,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佯稱有人得標,收取標金供己用,以致於第35會次時,仍有3名活會會員。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依前開判決意旨,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是以被告縱對
之施以詐術,尚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核先敘明。
(五)至被告施用詐術之會次時間,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稱:本案伊忘記有無記錄每次誰得標,伊沒有會單,最後幾期有沒有會員投標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證人鄭秀女、張朝成、顏彩月亦分別於第35會次、第36會次方發現前情,而無從確認被告施用詐術之會次。而證人陳柏樹於偵查中陳述:伊有參與系爭合會,用自己名義參與2會,第1會約於17、18會次標,第2個會於倒數第3次時有標到,係由伊女兒到現場出標,伊拿到18萬元,還欠3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證人張朝成於本院中證述:伊是在106年2月得標,伊有跟被告講過最後是伊跟鄭秀女,跟被告講這會要給伊,伊是打電話跟被告說,沒有去現場,後來被告叫死會的會員直接把錢給伊,伊就去找死會會員拿,共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是本案倒數第3次會次即第34會次106年1月20日,係由陳柏樹得標,第35會次即106年2月20日係由張朝成得標,而非無人得標。是本件被告被訴明知該次會期無人得標,竟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有人得標之犯罪時間,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依上開活會會員方構成詐欺之說明,並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除上開已有人得標之會次外,最少活會會員數之會次,認定被告係於該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得會錢。又該次標息,已據證人顏彩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標息多為2000元,伊都繳交1萬8000元之金額等語如前,再被告亦於偵查中稱:系爭合會會員都固定2000元之標息(見偵緝卷第73頁);於本院中稱:伊都開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可認被告係以平日系爭合會會員習慣之標息2000元,向活會會員訛稱當次有人得標,而向每位活會會員收取1萬8000元之會錢。末系爭合會第33會次時應仍有4位活會會員,然審酌卷內僅有證人鄭秀女、張朝成、顏彩月到庭證述有按期繳納會錢,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詐欺該3名活會會員。
(六)綜上,被告應係於第33會次即105年12月20日之會期,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佯稱有人得標及得標利息為2000元,應收取標金1萬8000元,收取確實繳納合會金之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3人會錢共5萬4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x3人=5萬4000元)後,分別因張朝成、鄭秀女於35會次發現活會會員超過2人,顏彩月於尾會36會次時無法收取會錢,而發現前情。
(七)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以不詳標息競標,雖未填寫會員姓名,然此已據被告否認如前,並核以上開證人鄭秀女證稱:伊都沒問誰得標,只會問金額多少等語;證人張朝成證稱:被告收會錢時,很少跟伊說誰得標,伊偶爾問被告會說,但伊不會記錄下來等語;證人顏彩月證稱:沒有特別詢問被告;標會期間伊從來沒有問誰得標,被告只會跟伊說標多少伊就給等語如前,而僅足認被告利用會腳信任訛稱有人得標,並告知標金後即收取標金供已用。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詐取之合會標息係3200元,然此已據證人顏彩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標息都是2000元,伊都差不多給1萬8000元等語如前,核與被告稱:
系爭合會固定標2000元(見偵緝卷第73頁);伊都開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語相合。而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佯稱有人得標收取會錢時,係以系爭合會會員標會習慣即扣除2000元之標息,向活會會員收取1萬8000元無訛。
而依據證人鄭秀女所提供載有標息之系爭合會會單,固曾載有標息32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8029號卷第3頁),然觀之該標息係於103年5月20日,據本案時間已久,從而本院認定前開會次被告對活會會員訛稱之標息為2000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召集系爭合會竟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上開方式訛稱有會員得標後,收取會款供己用,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之詐取金額,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向活會會員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詐得5萬4000元,業如前述。然於證人顏彩月發覺遭被告於詐欺後,曾與被告簽立借據,陳明除積欠之尾會會款70萬元,另有借款20萬元未還,有該借據在卷足稽(見他卷第11頁)。再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0日還款2萬元、106年5月18日還款1萬元、106年5月22日還款1萬元,共計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顏彩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5頁)。是被告既已曾返還顏彩月4萬元,為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被告詐得顏彩月之款項1萬8000元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之會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間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以不詳標息競標,雖未填寫會員姓名,然得標後,仍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等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依約如數繳交會款,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合會金,共計5萬0400元(3萬3600元+1萬68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之證述、系爭合會會單為其主要論據。肆,惟查,系爭合會倒數第3會次即106年1月20日之會期,為證
人陳柏樹所標得,業據證人陳柏樹陳述:倒數第3會次係由伊得標等語(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至106年2月20日之會次,為證人張朝成所標得,亦據證人張朝成於本院證述:106年2月20日為伊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則前開會次均確實有人得標並收取會錢,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會期以上開方式冒標,即屬有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係被告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以不詳標息競標詐取告訴人顏彩月、鄭秀女、張朝成金錢,而不能證明前開部分被告確有詐欺罪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合會會期、會金、會員數及投標方式 會期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含會首計36會,每會會款2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制,每月20日13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開標,最低標息為2,000元,第1會合會金由被告取得。 備註: 1.告訴人顏彩月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 2.告訴人鄭秀女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 3.證人張朝成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其中1會已得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