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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芳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芳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妤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瑞安豆漿大王店前,因不滿瑞安豆漿大王店張貼不接受劉芳妤到店用餐公告而撥打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指派員警楊戴維到場瞭解案情,期間劉芳妤因對執勤過程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處,當場以舉起右手將手指朝自己右方頭部太陽穴點二下【意指神經病之手勢】1次(下稱本案手勢),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員警楊戴維要求劉芳妤再比一次,劉芳妤即舉起左手將手指舉起朝自己左方頭部太陽穴點二下【此為應員警楊戴維要求確認而比畫】,並口稱:一樣啊,嗣經員警楊戴維確認劉芳妤與上開第一次比畫內容相同,認有對其侮辱之意後,即以現行犯逮捕劉芳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周羽軒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芳妤爭執證人周羽軒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而言,證人周羽軒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戴維、周羽軒於偵查所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爭執證人楊戴維、周羽軒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楊戴維、周羽軒到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楊戴維、周羽軒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三、被告雖爭執證據清單編號⒊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員警密錄器)光碟1 片、暨畫面擷取相片8張(偵卷第31頁、第33頁),不知道擷取的目的為何,且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 頁)影像不清楚云云: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

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之「2020_0625_162909_312.MO

V」、「2020_0625_163208_313.MOV」、「2020_0625_162011_309.MOV」、「2020_0625_162311_310.MOV」、「2020_0625_162610_311.MOV」、「CBCB4CBA-5747-9F-00-00000ID88514」等檔案,分別均係證人楊戴維因執行職務於公開場合以錄影方式拍攝,以及瑞安豆漿大王店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取得非出於不法目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其檔案時間、畫面連貫,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又關於被告本案妨害公務勘驗結果俱與證人楊戴維、周羽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妨害公務過程大致相符,堪信上開光碟內容應有其真實性,此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瑞安豆漿大王店監視畫面及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既無證據證明係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者,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張(偵卷第31頁、第33頁)、店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頁)既係透過攝影器材拍攝後經電腦程序播放、擷取所得,仍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擷取上開錄影畫面之際利用電子設備擷取影像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辯稱證據清單編號⒌瑞安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9頁),請這些員警過來講解,寫這些紀錄單要做什麼。我報案只有報一次,後來就是楊戴維員警來現場。證據清單編號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勤務分配基準表(偵卷第27頁),我不認識什麼人執勤,我只知道報案後會有警察來協助,我不知道檢察官拿這份文件來證明什麼云云。然查,㈠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⒌瑞安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

錄單、證據清單編號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勤務分配基準表(偵卷第27頁),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文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芳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241頁至第24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雖爭執㈠員警楊戴維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㈡「劉芳妤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㈢員警楊戴維受場照片(偵卷第35頁)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跟員警發生糾紛,也沒有以手指朝自己太陽穴比劃手勢,我只是頭癢。案發當天經過瑞安豆漿大王看到有誹謗我的公告,所以我撥打110 請警方協助處理,瑞安豆漿大王前張貼之公告,內容為毀謗、侮辱我,轄區就派了楊戴維員警來協助。我因害怕發生糾紛,所以我請員警一起跟我進入店內,整個過程事實上都是我自己在跟周羽軒吵架,並沒有跟員警楊戴維發生糾紛,周羽軒說他可以代表瑞安豆漿大王,所以我問周羽軒為何要張貼那張公告,周羽軒說是他們老闆所為,且有告知我張貼的原因,我請周羽軒跟老闆轉達要撕下公告。另外我跟周羽軒有嫌隙,案發前一天,他推我,我有對他提告,他的證詞不可採,而員警楊戴維也說沒有注意我什麼說,他也不記得我到底是如何比畫,楊戴維、周羽軒的證詞也前後不一致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現瑞安豆漿大王店外張貼不希望被告到

店消費等公告,被告隨即打110報警,並在店外等待,適有值班員警即證人楊戴維接獲通知趕往現場處理,被告於證人楊戴維抵達後,始與證人楊戴維一同進入瑞安豆漿大王店內,被告並要求證人周羽軒撕下公告,經證人周羽軒向被告表示會向老闆反應,翌日可拆除之事實,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勤務分配基準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實有對證人楊戴維舉起其右手手指朝自己右方頭部太陽穴點二下後,放下之動作,其理由分敘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0_0625_162011_309.MOV」檔案全長:總長度為05分00秒,有影像及聲音。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以下時間記載以影片時間為準。

00分01秒,影片開始。畫面中警員(應為楊戴維)騎乘機車執行勤務。

00分01秒至01分30秒,警員楊戴維騎乘機車執行勤務,與本案無關,故略過不予記載。

01分31秒,警員楊戴維抵達瑞安豆漿大王店(下稱本案店家)。

01分42秒至02分20秒,警員楊戴維使用手機講電話,與本案無關,故略過不予記載。

02分21秒,畫面一名穿著淺藍色襯衫戴墨鏡之女子站在本案店家騎樓持手機錄影,應為本案被告劉芳妤。

劉芳妤:這邊啦,是我報的案。

楊戴維:嗯,掰掰(掛電話)。你怎麼了?劉芳妤:他們貼這個東西在這邊,你過來看好不好?楊戴維:我看到了啊。

劉芳妤:什麼叫警察局已經備案?我沒有偷東西我也沒有拿

他們什麼東西,他寫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啊?什麼什麼警察局已經備案,我犯了什麼刑事罪?楊戴維:沒有啊,備案沒有犯刑事罪。

劉芳妤:本來去警察局就是有犯罪,不然為什麼要去備案?楊戴維:你東西遺失也會去警察局啊,不是嗎?劉芳妤:啊東西遺失,我沒有拿他東西,他還去警察局說我

拿他東西嗎?楊戴維:我不知道,可是人家有權拒絕你來這邊消費啊。

劉芳妤:我可以…他不可以在後面寫什麼警察局已備案,我沒有犯罪。

楊戴維:可以啊,為什麼,人家張貼不歡迎你來,不好嗎?劉芳妤:不歡迎我來,我做了什麼啊?楊戴維:啊人家可以不歡迎你來,這人家開的店啊。

劉芳妤:不是,他可以歡迎我來,他可以告訴我,他貼這張

是什麼意思啊?楊戴維:就是不歡迎你來啊,現在告訴你了,你看到了嗎?劉芳妤:他沒有說不歡迎我來喔,他這邊寫說拒絕我…楊戴維:啊拒絕你來跟不歡迎你來有什麼差別啊?不是一樣

嗎?劉芳妤:那這一句警察局已備案是什麼意思?楊戴維:啊不是一樣嗎?人家寫的是我寫的是不是?是我寫

的是不是?劉芳妤:不是啊。

楊戴維:是我寫的是不是啦?劉芳妤:我不是叫你來講這個,你不要再吵了喔。他等一下

說是你…楊戴維:這樣我也會被拒絕進來消費是不是?劉芳妤:我不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我沒有…我沒有犯任

何刑事…楊戴維:好啦不管,啊你叫我來幹嘛?劉芳妤:我覺得這樣是散布不實謠言,我沒有犯罪啊…楊戴維:我覺得不是啊,你想告就告啊就這樣。

劉芳妤:什麼不是?我去警察局,他去警察局做什麼?我又沒有犯法。

楊戴維:不管啦,啊你要告就來告啦。

劉芳妤:等一下啦,等我一下。

楊戴維:啊你到底還有什麼事情?劉芳妤:…你跟我過來一下。

04分13秒,劉芳妤走進本案店家櫃檯前。

劉芳妤:請問你們現在負責的是哪一位?周羽軒:我們現在負責的不在喔。

劉芳妤:不在的話可以跟誰講?周羽軒:你有什麼問題?你有什麼問題?劉芳妤:…(聽不清楚)周羽軒:不好意思,對不起,我們店裡面…(聽不清楚)劉芳妤:對,我知道,可是你們,我沒有犯什麼刑事的

罪,你們寫這樣好像我偷東西還是…(聽不清楚)周羽軒:我們沒有,我們只有不接受你的生意來往而已,麻煩你請你離開。

劉芳妤:啊你貼那張是什麼意思?我可以不來啊,啊你貼那

張好像我給你偷東西還是來這邊犯法…周羽軒:我並沒有…05分00秒,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0_0625_162311_310.MOV」檔案全長:總長度為03分00秒,有影像及聲音。

檔案內容:為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接續2020_0625_162311_309.MOV。以下時間記載以影片時間為準。

00分01秒,影片開始。

劉芳妤:你來看…周羽軒:這個是你自己講的喔。

劉芳妤:你來看啊,你寫什麼在警局備案。

00分04秒,劉芳妤走到本案店家外。

周羽軒:辛苦了。

楊戴維:喔不會不會,我知道我知道,我今天已經來,大概十次了。

周羽軒:有。昨天也有,昨天也是啊。

00分15秒,劉芳妤走回本案店家櫃檯前。

周羽軒:你好歡迎光臨。

劉芳妤:你說你今天來幾次?楊戴維:干你屁事啊?劉芳妤:干我屁事喔?楊戴維:我來幾次干你什麼事啦?劉芳妤:不是啦。

楊戴維:我來幾次干你什麼事?劉芳妤:沒有干我什麼事啦,你這樣說好像是我一直叫你來啊,我沒有啊。

楊戴維:是啊,你不是打110叫我來的嗎?劉芳妤:啊這是第一次啊。

楊戴維:我來幾次干你什麼事啊?你趕快解決你的問題就好了啦。

劉芳妤:你可以不要對我大聲嗎?我又沒有對你怎麼樣。

楊戴維:我媽生我就這麼大聲不行喔?劉芳妤:不行。我犯了什麼事你要這麼大聲?楊戴維:你在欺負我媽是不是?是不是啊?是不是啊?劉芳妤:我沒有欺負你媽。

楊戴維:你什麼意思啦?你說我媽生我生得不好是不是?劉芳妤:我沒有說啊,我都沒有說喔。你有帶密錄器啊。

楊戴維:你趕快處理你的事情啦。

劉芳妤:好啊。

楊戴維:好快點處理啦。

劉芳妤:啊可是你不是說這麼大聲。

楊戴維:快點處理啦。

劉芳妤:我說,請你們立刻,喔對不起,請他做好他的生意。

周羽軒:…(聽不清楚)楊戴維:喔沒有沒有。

劉芳妤:謝謝你喔,沒關係,沒關係啦,沒有事啦,他心情

不好沒關係啦,他心情不好沒關係,你趕快付錢就好。

周羽軒:你要內用嗎?你那邊還有…(聽不清楚)劉芳妤:沒關係我們要離開了。

周羽軒:你不要錄到我。

劉芳妤:我沒有錄到你。

周羽軒:那你手機為什麼一直拿起來?劉芳妤:手機是我的啊,我可以…周羽軒:你站在那裡就錄到了。

劉芳妤:我可以我有拿起來的權利啊。

周羽軒:我是說你不要錄影錄到喔。

劉芳妤:我沒有錄到你啦。

周羽軒:先生你的餐點好了喔。

劉芳妤:對不起,可以請教…(聽不清楚)楊戴維:就是如果你們不希望他進來啊,你可以現在要求

他,你是現場負責人嘛?周羽軒:對。

楊戴維:你可以要求他出去,如果他不出去的話,你來我們這邊做筆錄,我們會依侵入住宅現行犯將他逮捕。

周羽軒:可以嗎?楊戴維:可以,如果你願意做筆錄的話。

周羽軒:那我們請你離開喔。(對劉芳妤說)劉芳妤: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他既然來了…楊戴維:等一下人家請你離開了,最後一次,人家要對你提告了。

劉芳妤:我跟你講過請你把那兩張撕下來。

周羽軒:所以說我們如果,如果他進來我們店裡面,我們只

要報警的話,你們就可以強制?楊戴維:欸,沒關係,你先處理你的好了。

劉芳妤:你報警沒關係啦,啊我有請警方陪同啊。

03分00秒,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0_0625_162610_311.MOV」檔案全長:總長度為03分00秒,有影像及聲音。

檔案內容:為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接續2020_0625_162311_310.MOV。以下時間記載以影片時間為準。

00分01秒,影片開始。

楊戴維:啊人家不歡迎你來啊。

劉芳妤:對,啊可是我請你陪同嘛。

楊戴維:啊人家不歡迎你來,這人家的私有地就要請你離開了。

劉芳妤:我沒有做任何刑事的犯罪…(聽不清楚)…我沒走做任何事情。

周羽軒:我們沒有說你有任何刑事犯罪…劉芳妤:你可以拒絕我進來沒有錯,可是我沒有做任何事情。

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聽不清楚)周羽軒:我們沒有妨害到你什麼…(聽不清楚)劉芳妤:…(聽不清楚)那你不要寫什麼警察局已備案,我

沒有做什麼刑事的事情…(聽不清楚)你是現場負責人,那要跟他說喔。

周羽軒:請你離開,不好意思。。

劉芳妤:好啦我會離開,我請他陪同…(聽不清楚)。

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聽不清楚)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聽不清楚)馬上撕下來喔。

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我說馬上喔。

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我說你們聽清楚…周羽軒:我們撕下來,請你明天開始不要再進來。

劉芳妤:我不會再進來。

周羽軒:好。

劉芳妤:我說你馬上喔。

周羽軒:…(聽不清楚)撕下來。

劉芳妤:好,謝謝你。

周羽軒:請你離開。

01分05秒,劉芳妤走離櫃檯有返回。

劉芳妤:我告訴你,這之前所有的…(聽不清楚)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這之前所有的你都要負責。

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那你現場撕下來我要看。

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我要看啊。

01分19秒,劉芳妤走出店外。

周羽軒:警察先生不好意思喔。

楊戴維:不會不會。

周羽軒:網路名人。

楊戴維:嘿呀。

周羽軒:網路名人。

楊戴維:沒關係啦,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周羽軒:很難處理,很難搞。

劉芳妤:請你現在馬上撕下來,都說你要馬上我就不會進來,現在馬上撕下來,說話算話。

楊戴維:因為他都不會做太違法的事情,他就剛好走在那個邊邊。

周羽軒:對他剛好在那個邊緣,但是他會來惹事。

01分48秒,劉芳妤站在本案店家外,然後往畫面右方移動。

劉芳妤:啊你不是說要馬上撕我在等啊。

周羽軒:請你現在離開,因為我要報備我們老闆、老闆娘。

劉芳妤:啊你報備啊。

周羽軒:請你離開,你明天只要從這邊經過你就不會看到,請你離開。

劉芳妤:所以你還要貼一整天一個晚上。

周羽軒:因為那是我們的權利,這個是我們的私人土地,我要請你離開。

劉芳妤:我沒有在你們私人,我現在站這邊喔。啊我沒有做

任何犯罪的事情,你們要這樣寫你可以寫,我已經告知你了,啊你現在最好趕快打電話,不要再貼一整天一整個晚上。

周羽軒:你可以去做你想要做的事情,請你離開。

劉芳妤:不是啦,說清楚啦,你要現在拆還是要繼續等?周羽軒:我們貼公告那是我們店家的權利,請你尊重。

劉芳妤:不是啦,啊我做了什麼,我犯了什麼罪。

周羽軒:我並沒有講啊。

劉芳妤:你那邊寫得很清楚啊,什麼叫警察局已備案,我沒

有偷東西欸,我沒有做什麼。…(聽不清楚)你剛剛說要馬上撕又不撕…03分00秒,影片結束。⑷檔案名稱:「2020_0625_162909_312.MOV」檔案全長:總長度為03分00秒,有影像及聲音。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以下時間記載以影片時間為準。

勘驗結果如下:

00分01秒,影片開始。

劉芳妤:你剛剛說要撕又不撕了。

周羽軒:我剛剛沒有說…(聽不清楚),並沒有,你明天從

這邊經過我要報備,所以你明天從這邊經過你就會看到撕下,請你以後不要再進來我們店家了,就這樣。

楊戴維:人家就不歡迎你來了啦。

劉芳妤:我根本沒有要進來的意思喔。

楊戴維:人家不歡迎你來啦。

周羽軒:…謝謝。

劉芳妤:…就不歡迎你來不用警察先生說。

楊戴維:就不歡迎你來我幫他講啊。

劉芳妤:你為什麼要幫他講?楊戴維:我喜歡幫他講不行喔?劉芳妤:可以嘛。

楊戴維:可以嘛,這我的權利嘛,你管那麼多。

周羽軒:這是我們店家的…(聽不清楚)劉芳妤:…警察站在中立的立場…楊戴維:人家就不希望你來。

劉芳妤:…我已經不希望看到,…你要貼整天你們要負責喔。

周羽軒:好,那請你離開。

劉芳妤:你要貼整天,我已經告知你了。

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貼整天你們要負責,我沒有做任何刑事的犯罪…周羽軒:請你尊重。

劉芳妤:謝謝你。

周羽軒:請你離開。

劉芳妤:警察先生謝謝你。

楊戴維:不客氣。

劉芳妤:還有可以告知我你的臂章嗎?楊戴維:4583。

劉芳妤:你可以告訴我為什麼要這麼大聲嗎?楊戴維:蛤?我講話就這麼大聲,可不可以,我講話就這

麼大聲可不可以?劉芳妤:怎麼可能,你…楊戴維:好啦你快走啦,人家不希望你來這裡。

劉芳妤:…走,我沒有在他家啊。

楊戴維:人家就不喜歡你來啊。

劉芳妤:喜不喜歡是老闆的事情。

楊戴維:人家就不希望你來才要我來處理啊。

劉芳妤:是我打電話,還是你…(聽不清楚),是我打電話的。

楊戴維:你打電話又怎樣?打電話很大?劉芳妤:不是啊,你會不會已經搞錯了?楊戴維:打電話很厲害啊?劉芳妤:是我打電話不是他打電話。

楊戴維:你剛剛比那什麼手勢?你是侮辱我是不是?劉芳妤:蛤?楊戴維:你再比一次啊。

劉芳妤:一樣啊。

楊戴維:你再比一次嘛。你不敢是不是?劉芳妤:我說我頭很癢啊。

楊戴維:來。

01分34秒,楊戴維上前要抓住劉芳妤。

劉芳妤:幹嘛你不要抓我。

01分36秒,楊戴維抓住劉芳妤之左手,劉芳妤退後。楊戴維以無線電呼叫支援。

楊戴維:四洞洞,四洞六呼叫,四洞五呼叫,你幫我開一台

巡邏車來瑞安街這裡,我要把他帶回去妨害公務現行犯。

劉芳妤:我會走路啦你幹嘛抓我,你給我衣服撕破…01分47秒,楊戴維抓住劉芳妤披在肩上的衣服。

楊戴維:你因為涉嫌妨害公務喔,受詢問時得行使三項權

利,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劉芳妤:我什麼時候妨害公務了?我又沒有妨害你。

楊戴維:…可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可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

01分58秒,楊戴維拿出手銬欲將劉芳妤上銬楊戴維:依提審法第二條之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聲請提審。

劉芳妤:我…(聽不清楚)02分03秒至02分05秒,鏡頭晃動看不清楚。

02分05秒,劉芳妤倒在地上。

劉芳妤:我沒有怎麼樣你幹嘛要動我啦。

02分08秒,楊戴維將劉芳妤上銬。

劉芳妤:你幹嘛,我又沒有要逃走你幹嘛,我又沒有要逃走你幹嘛。

楊戴維:我今天就是要逮捕你。

劉芳妤:我讓你逮捕啊。

楊戴維:你剛剛要跑走你剛剛反抗。

劉芳妤:我沒有要逃走…楊戴維:來坐著坐著。

劉芳妤:我坐著你幹什麼壓著我啦。我要坐著你不是叫我坐

著?楊戴維:坐著坐著。

劉芳妤:我說我頭癢不行喔?02分48秒,劉芳妤坐在地上。楊戴維之無線電不斷有呼叫聲。

03分00秒,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0_0625_163208_313.MOV」檔案全長:總長度為03分00秒,有影像及聲音。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以下時間記載以影片時間為準。

勘驗結果如下:

00分01秒,影片開始。

00分01秒至00分46秒,楊戴維之無線電不斷有呼叫聲。

劉芳妤:我做了什麼你要逮捕我?楊戴維:侮辱公務員。

劉芳妤:我沒有侮辱你。

楊戴維:我現在說你有就是有。

劉芳妤:什麼叫你說有就是有?楊戴維:我是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將你逮捕。

劉芳妤:怎麼說我侮辱你?你叫我重作一次耶?楊戴維:你比那神經病的手勢啊。

劉芳妤:我沒有比啊。

楊戴維:有你有比。

劉芳妤:那是你認為,我哪有你叫我再做一次啊。

楊戴維:你有比啊。

劉芳妤:是你叫我再做一次的。

楊戴維:沒關係我這些譯文全部都會做出來。

劉芳妤:什麼做出來?…我也沒有…也沒有逃跑,你幹嘛銬

我手銬?楊戴維:因為你現行犯啊。

劉芳妤:我哪有現行犯?楊戴維:侮辱公務員的現行犯。我一定告你然後我會跟你求償很多。

劉芳妤:沒關係啦,我沒有做。啊你去告啊,你不用這樣做啊。

楊戴維:我現在就是把你逮捕啊。

劉芳妤:我沒有做我也沒有跑啊。…這樣做喔,我是告訴

你…(聽不清楚)是你叫我做的啊,我說我在抓頭。我…(聽不清楚)02分26秒,警車抵達本案店家。

楊戴維:我會讓你去法院的啦。

02分30秒,三名警員下車走過來。

女警:走啊。

劉芳妤:這我的手機不要這樣弄。

02分40秒,楊戴維疑似拿走劉芳妤手機,劉芳妤抵抗。楊戴維:在幹什麼?蛤?幹什麼?當作我吃菜的(台語)?劉芳妤:我要站起來不要弄我啦。

女警:起來,起來⑹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瑞安豆漿大王店提供派出所之店內監視畫面:

檔案名稱:「CBCB4CBA-5747-9F-00-00000ID88514」檔案全長:共16秒。

勘驗結果如下:

①左上角有CAMERA04字眼。

②鏡頭由左下往左上拍攝,只有畫面沒有聲音。

③鏡頭有著制服反光條背心之員警面對鏡頭(確認為證人楊戴

維),鏡頭左方有一名女子(確認為被告劉芳妤),二人對話,該女子揮舞左手,左手沒有拿東西。

④播放至第10秒,該女子將左手舉起朝自己左方頭部太陽穴點

二下,放下,員警隨即朝女子方向前進,該女子後退,二人消失於鏡頭中。⑺是依上勘驗結果,證人周羽軒於本院證稱瑞安豆漿大王店確

實有將監視畫面提供予派出所,復經本院將上開⑹之監視畫面當庭勘驗後,證人楊戴維亦表示畫面中之員警及左方女子分別為伊及被告,再參以上開⑷檔案「2020_0625_162909_31

2.MOV」中,可認被告因瑞安豆漿大王店所為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證人楊戴維抵達現場後,被告認證人楊戴維並未考量被告為報案者、中立立場,反而於證人周羽軒要求被告離去,亦向被告表示「人家不希望你來」,被告則詢問證人楊戴維之臂章號碼,顯見被告與證人楊戴維的確有發生一些言語上的對峙,接下來即發生被告對證人楊戴維為本案手勢,證人楊戴維隨即對被告稱:「你剛剛比那什麼手勢?你是侮辱我是不是?」、「你再比一次啊。」,被告則回說「一樣啊」,是對照上開⑹勘驗結果,被告再比一次動作為「將左手舉起朝自己左方頭部太陽穴點二下,放下」等情,可認被告有對證人楊戴維為本案手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瑞安豆漿大王店提出的影像因為模糊看不清楚是否是伊,伊只有與證人周羽軒發生爭執,並未與證人楊戴維發生爭執,且被告說其頭很癢啊云云,然抓頭髮跟用手點太陽穴的動作方向不同,是應該是手抓頭髮乙情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辯稱:我跟周羽軒有嫌隙,案發前一天,他推我,我有對他提告,他的證詞不可採,而員警楊戴維也說沒有注意我什麼說,他也不記得我到底是如何比畫,楊戴維、周羽軒的證詞也前後不一致云云,惟查:⑴證人楊戴維:

①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5日下午4點半左右,勤務中心通知

值班,值班通知我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瑞安豆漿大王處理事故,我一個人去,那時候被告不滿該瑞安豆漿大王店家張貼禁止其進入的公告,且上面有被告相片。是被告報警的,我們進去處理,我跟被告有糾紛,因為被告為了這件事情已經吵很久,被告用左手示意我是神經病。我當時有穿制服,我認為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犯嫌,一開始他比的時候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問他是不是侮辱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請他再比一次,他就再比一次,我就將他逮捕。逮捕過程中他有抓傷我的手腕,沒驗傷,只有拍照等語(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前科,在我們轄區有

蠻多次報案紀錄,所以大家都知道被告的名字。她打過好幾次110 ,有時候我們同事會一起討論怎麼處理被告的事情會比較細膩。就是如果遇到被告的案件,怎麼處理比較合宜、比較合被告的胃口、比較順被告的意,比較不會跟被告發生衝突。警察都很怕跟民眾起衝突。當天應該是被告打110請警察來處理糾紛。處理的結果就跟剛剛勘驗的秘錄器一樣。被告第一次比的時候是比這樣(手指點太陽穴之手勢),就是食指跟中指放在太陽穴(後改稱我忘記妳用哪隻手比記了。時間太久,我忘記她比一隻是兩隻(手指),我沒有再去看相關影片。被告當天就是比我,所以我問她是不是再比一次。被告就再比了一次,就是這個動作示意是神經病。我沒有問她那個動作是什麼意思。但是放在太陽穴這邊就是指人家是神經病。一般社會通念,這種動作就是在罵人家神經病。因為她的那個動作,我就認為她是侮辱我。因為我看到了。逮捕被告是因為我有相當理由認為她是侮辱公務員的現行犯,所以我逮捕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51頁)。⑵證人周羽軒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5日3-4點半左右,在場這位警察先

生到場處理我跟被告糾紛。我們店不接受被告來店裡消費,被告就一直吵鬧,拿手機一直錄,之後是被告報警,24-25日這兩天他至少報案30通電話,24日被告也有來鬧。警員到場後我請員警處理,請被告離開店裡。警員當下有協調,但要離開時,我有看到被告比手勢說在場這位警察先生是神經有問題的一些話,嘴巴還有說,說的比較小聲,但我有聽到。第一次比右手,第二次比左手。比第二次是因為警察也告誡他說如果你再比就告你妨礙公務,結果他還是比。都是手指靠近太陽穴比劃,神經病之意。警察有逮捕他。只知道後續被告被警察帶走(偵卷第10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前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我是當時的

當班人員,負責櫃檯。案發當天是被告報案的。被告、員警楊戴維都有在場,當時楊戴維有穿警察制服。被告可以知道楊戴維是員警在執行勤務。當天因為我們店外有貼本店不歡迎被告來用餐,因為那幾天被告有在店內發生糾紛,員警也都有來處理。案發當天楊戴維跟被告來我們店裡時,我剛好在櫃檯,我們三人對話距離很近,被告進來就是希望我們撕掉公告,我說沒有問題,我可以保證隔天就不會看到公告。但之後請被告不要再來店內消費,因為本店不想跟被告有金錢交易,過程中有一些衝突。我請被告離開,但被告就是不離開,後來楊戴維跟被告有對話,講一些有的沒的,楊戴維也請被告離開,被告就堅持不走,被告對楊戴維講類似是不是教育上出了什麼問題,楊戴維說是不是侮辱他的母親教育他之類的,被告就對楊戴維比神經病手勢,用右手食指跟中指比在太陽穴,我在現場看得很清楚,後來楊戴維跟被告說再比一次,被告就跑去店外再比一次,楊戴維就說要用妨害公務的罪辦被告。(如何確定被告是針對楊戴維?)因為我們三人對話,後來楊戴維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意離開,當下剩下被告跟楊戴維在對話。(該手勢你認為是什麼意思?)我認為就是罵人頭腦有問題或神經病之類的意思。比第一次手勢後,中間有其他對話,被告跑到店外又再比一次同樣手勢。今天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是第二次手勢,被告已經跑出店外走廊。(被告兩次都是同手比同手勢?)被告第二次是用左手,但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手指是有點還是有轉還是有伸進去抓頭?)只有點但沒有轉,警察已經有告知如果再比一次就用妨害公務辦理,但被告還是做了第二次手勢,感覺是故意的。被告現場沒有說神經病這句話,但有比手勢,當時只有被告、證人楊戴維二人對話,他們有衝突,被告就有比手勢。我只是站在旁邊的服務人員,看到被告有比兩次手勢。第一次在我們櫃檯旁邊的神像旁比手勢,第二次在在店外的走廊比。店內一次,店外一次,這兩次都是被告跟楊戴維的對話內容。我的認知是那個手勢是指神經病這樣,(神經病是從哪裡得來的?誰告訴你的?)神經病是因為被告當下的態度,被告跟員警的態度、姿勢跟手勢,全部都是被告的手勢問題,由我們來認知就是這樣。每個人的認知不同,我的認知就是看到被告在罵人。但是以大多數每個人的認知看到那個手勢就是罵人的意思。我覺得我的想法跟楊戴維一樣,假設我今天想法跟楊戴維不一樣,楊戴維就不會用妨害公務來辦被告。【此份偵查筆錄你的回答第六行「警員當下有協調,但要離開時,我有看到被告比手勢說在場這位警察先生是神經有問題的一些話,嘴巴還有說,說的比較小聲,但我有聽到」,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提示偵卷第102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被告第二次比手勢時,是跑去外面人行道比,剛剛看到照片才確定是用左手比,被告比第二次手勢時嘴巴有講一些話,我沒有聽到內容但有聽到被告嘴巴有碎碎念的聲音。(同份筆錄,你接下來說「第一次是比右手,第二次比左手」,但你剛剛說你真的不記得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是如何比,你當時製作筆錄印象應比較準確?)對。(前次審理時詰問楊戴維,楊戴維說被告第一次比右手,第二次比左手。有無印象當時被告是食指跟中指一起比還是只有一隻手指比?)被告第一次比的時候因為我站在櫃檯,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把手舉起來,但不記得被告比在什麼位置。當時被告背對著我,我站在被告右邊,被告在我左邊,警察面對被告(證人當庭繪製被告第一次比手勢之位置圖)等語。

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戴維、周羽軒對於被告第一次究為那隻手比畫何動作,與第二次是否同手,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前後指訴不一,然對被告所比之本案手勢均表示是被告舉起手朝太陽穴比畫【意指神經病之手勢】均為一致,然衡情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日漸模糊,不排除案發日為109年6月25日,本院傳喚證人楊戴維、周羽軒做證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26日,均已距離案發日已逾1年4至5月,且證人楊戴維、周羽軒於10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人楊戴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為了這件事情已經吵很久,被告用左手示意我是神經病。證人周羽軒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比右手,第二次比左手。比第二次是因為警察也告誡他說如果你再比就告你妨礙公務,結果他還是比。都是手指靠近太陽穴比劃,神經病之意等語,其較靠近案發日,故應以偵查時記憶較為清楚。是尚無法排除證人楊戴維、周羽軒於審理時所述係其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錯誤所致,故就證人楊戴維、周羽軒於偵查中所證等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楊戴維於偵查中雖指被告以左手示意我是神經病,不排除其於檢察官在訊問時,證人楊戴維直接證述第二次經歷狀況陳述,況證人楊戴維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其係為確認被告手勢為何,有要求被告再比畫一次,被告於此時又口稱:「一樣啊」,故證人楊戴維才會認為被告有公然侮辱公務員,而以現行犯逮捕。再觀諸證人周羽軒所述,並無任意偏袒被告、證人楊戴維,而係將現場所見情形說出,況被告對證人周羽軒提告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證人周羽軒於本院陳述時所不否認,且證人周羽軒亦簽立詰文,擔保其證詞可信性,自難認證人周羽軒有被告所稱之兩人嫌隙,而自陷於罪,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證人楊戴維、周羽軒在上開時、地,見到被告為本案

手勢,均認被告係在對在場員警即證人楊戴維是神經病之侮辱之意已明。雖起訴書認被告是以「食指及中指合併朝自己太陽穴比畫」認證人楊戴維、周羽軒於本院只能確認被告有將手舉起,並將手指朝自己太陽穴比畫,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同上所述,並核與員警楊戴維為確認被告第一次比畫手勢,要求被告再比一次,被告則應員警楊戴維要求,舉起左手朝自己左方頭部太陽穴點二下【意指神經病之手勢】,並口稱:一樣啊等情相符。然第二次被告比畫此部分為被告應證人楊戴維所為,業據證人楊戴維確認在卷,此應非被告主動為之,應非屬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楊戴維之情,附此敘明。

三、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①聲請調查偵卷第37頁(台北市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 月24日110 報案紀錄,待證事實為因為就是這些證據檢方起訴我。②聲請調查偵卷第37、69頁,待證事實為警察把這些證據都附卷,會影響檢察官的判斷。③其餘要傳喚的證人,目前年籍資料不詳,我會以書狀陳明。

2.於110年10月31日聲請:⑴調查員警楊戴維偵查報告(證物)、聲請傳喚證人楊戴維,待

証事實:被告尊敬並體諒員警工作的辛勞不曾無故報警,也沒有因為不滿員警的處理方式檢舉員警,絕不可能有任何侮辱員警之犯意,也絕不可能在逮捕過程中傷害員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員警楊戴維偵查報告與事實不符(附件)(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覆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即本院卷第191頁),無傳喚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北檢邦商110蒞20232字第1109089649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99頁)。

⑵聲請傳喚證人證人證明員警楊戴維偵查報告(證物)與事實

不符,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如下:①瑞安街派出所因被告不滿糾紛處理方式被檢舉的員警(請員警楊戴維提供員警個資)。待證:被告沒有因不滿糾紛處理方式而檢舉員警。②瑞安街被告多次無故報警的濫訴居民:請員警楊戴維提供員警個資。待證:被告沒有多次無故報警並濫訴瑞安街居民(本院卷第195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①調查證物即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證物):請審判股調查證物,證明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的事由都不是事實。調查證物: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員警楊戴維站在那裡?待證事實:被告不論對員警楊戴維或瑞安大王店都沒有出不敬或不禮貌的動作。請再度傳喚員警楊戴維說明密碼器影像畫面的順序及排列的意義(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②員警楊戴維主觀意識所認的被告動作有對其造成無禮而妨礙其處理公務一案,被告聲請傳喚其同事即台北市大安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為證,證明員警楊戴維主觀意識與他人不同,且被告對於台北市大安區瑞安街派出所的員警皆敬重且不曾有無禮動作,證人資料如下(證物):⓵109年6月23日處理被告在瑞安街69號(瑞安豆漿大王店)處證人周羽軒推出店外推倒路邊腳踏車處的員警陳建全。待證事實:被告不可能對員警楊戴維作出任何無禮動作(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⓶瑞安豆漿大全的店長游雲玲(游雲玲個資請瑞安豆漿大全店提供)。待證事實:109年6月23日被告與瑞安街69號(瑞安豆漿大王店)的糾紛處理員警(至少有8位員警,不含員警楊戴維),被告都沒有對他們無禮或不敬影響他們現場處理公務。⓷另請110年11月26日煩請審判股再次傳喚證人楊戴維員警到庭釐清證人證詞(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

4.110年11月26日審理時亦聲請調查:同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3日書狀所載,今天所勘驗的三段密錄器畫面、今日周羽軒的證詞及之前楊戴維的證詞要聲請調查證據,因周羽軒及楊戴維的證詞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223頁)。

5.小結,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述,認被告聲請上開證人及調查事項,除有非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外,其他所調查之證據,亦經檢察官函覆說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無傳喚必要等情,其餘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除引用上開函覆資料外,亦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等語,再者,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楊戴維所制之職務報告,依上揭說明,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本案手勢辱罵員警,藐視執法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芳妤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激烈反抗且徒手抓傷楊戴維,致楊戴維受有左手腕抓傷血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戴維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芳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證人楊戴維、周羽軒之證述,員警楊戴維職務報告、「劉芳妤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妨害公務造成證人楊戴維受傷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楊戴維等語。

四、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涉犯侮辱公務員之事實,遭證人楊戴維

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戴維、周羽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 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倘僅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即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證人楊戴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逮捕完之後,我就發現

手上有傷,應該是在逮捕的過程中被被告抓傷。是因為被告反抗所以導致受傷。時間應該是其他員警到場支援,我把被告拉起來交由其他員警處理時發生。有點沒有印象,就是把被告拉起來,我就劃到了。我看傷勢應該是被指甲抓的,所以被告被銬上手銬應該還是可以造成。就算沒有指甲也是可以抓傷。(但你把我戴上手銬,你叫我坐在地上,手銬是把我的雙手往前銬上的,然後把我拉起來,我怎麼可能抓傷你?)但我就是受傷了,我把你拉起來的時候就受傷了。我記得當時你就是一直抗拒,之後坐在地上時有配合。不過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這些細節。想要抵抗還是有辦法的。(你當下你的態度是認為我是應該離開的,所以你有沒有處理糾紛?)依我們之前的經驗,我們在處理糾紛的時候就是必須要讓一方離開,隔開雙方。我只知道大概是在逮捕過程中造成的傷勢,可是要確切什麼時候造成或是什麼動作造成,我真的沒有這個能力可以記起來。因為那是在執行逮捕被告勤務時造成的傷。我認為在執行逮捕過程中,是被告造成這個傷勢。(你剛剛提到該傷勢是被告抓傷,但從紅腫的寬度來看,其中有兩個比較寬的部分,比較像是手銬的寬度所造成,另有兩個比較細長的部分,比手指的寬度稍細的痕跡,與你剛剛所述是被告指甲把你抓傷不太相符,有何意見?)因為在逮捕過程中沒有辦法記得何時或如何抓傷,但我認為可能是用指甲抓傷。(勘驗檔案名稱「2020_0625_163208_313.MOV」,2分40秒的畫面中,你的同事已抵達現場,你疑似要拿走被告的手機時,當時被告有抵抗,你說「在幹什麼?」,是否此時與被告發生衝突?)我想應該是,但真的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當時被告回你「我要站起來,不要弄我」,女警說「起來起來」,依你所述,你的傷勢看起來比較像是此時發生衝突所致?)不太記得。(是否記得你同事抵達現場,被告此時已經被上銬,要將被告帶上車時,被告如何抵抗?是否有主動攻擊你?)印象中,當時拉被告起來後,我不敢拉被告的肩膀,因為被告為女性,我記得我是拉手銬中間的連結處,其他女警好像有將被告扶起,但時間太久,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被告被上銬時,我抓著手銬中間連接處,被告當時的手是舉起的,我手在手銬中間,被告的手還是可以抓得到我,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你當時如何抓手銬的中間?)我由上而下的抓等語。

㈣核與證人周羽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被告被楊戴維逮

捕時,有無做什麼反抗?)被告第一次比神經病手勢時,楊戴維有說如果再比一次,就用妨害公務逮捕被告,之後被告在店外靠近走廊就再比一次同樣手勢,楊戴維就衝過來上手銬,當下被告有掙扎。他有掙扎,我不知道警察有無被被告抓傷,也不知道警察有無受傷。被告除了抵抗外,沒有其他攻擊行為。我當下只有看到警車來,因為我當下還要招呼其他客人,當時警車來了,事情已經要結束,我就沒有注意到那麼遠。警車來的時候,就是兩個女警跟一位男警來,但細節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上手銬掙扎的狀況。在我們提供監視器的時候,我知道楊戴維有受傷,我知道是被告爭執的時候,楊戴維受傷,應該是準備上手銬的時候,因為當時被告有掙扎。【前次審理你有回答楊戴維的傷勢應該是因為將被告上銬掙扎時所致,但楊戴維前次審理證述說應該是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他要把被告拉起時所致,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楊戴維手受傷應該是第一時間警察要壓制被告,要將被告上銬,時間短短幾秒鐘,被告確實有掙扎。(你當時看到員警要壓制被告,你是否有看到全部過程?)有,當天因為被告第二次比手勢是在櫃檯右邊的人行道,比手勢後警察要逮捕她,警察拿出手銬,同時被告邊慢慢離開警察,於是警察就尾隨被告,之後員警用右手從被告後方絆倒被告,被告就倒在地上,楊戴維員警要從前方將被告上銬,過程中被告有掙扎不讓警察上銬,大喊大叫。(被告掙扎當時有無攻擊警察?被告究竟如何掙扎?)被告被壓制到上銬的過程,我全程都有看到,被告被警察絆倒在地上後,警察要上銬時被告有動來動去掙扎,但沒有攻擊警察等語大致。

㈤再參以卷附證人楊戴維之傷勢為左手大姆指下方是平行二橫

,以及大約一截指頭紅色痕跡,手腕處,約半截指頭紅色痕跡(即偵卷第第35頁照片),比對手銬的形狀,不排除如證人楊戴維所述,其要將被告帶上警車時,以手拉住銬住被告雙手的手銬中間位置,在拉起被告同時所留下的痕跡所致,況證人楊戴維除了左手傷勢外,並無其他傷勢。雖證人周羽軒稱於本院證稱證人楊戴維傷勢是在上被告手銬時,被告當下有掙扎造成,但不知證人楊戴維有無受傷,此部分與證人楊戴維證述不同,故亦不排除因場面混亂,證人周羽軒亦非近距離觀看所致,故依「罪疑為輕」法諺,為有利被告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於上手銬當下有掙扎,但並無主動攻擊證人楊

戴維,實難認被告有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證人楊戴維施強暴或脅迫之情,自核與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再傳喚上開甲、貳、三部分之證人及調查證據,惟本案案發過程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此部分犯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此為妨害公務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