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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秀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秀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秀香明知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江秀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諮商至少12次、家族諮商至少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08年6月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3578號函通知,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計12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處遇計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同年11月2、16日缺席輔導課程,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參加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再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以刑罰規制加以處罰,然該款刑罰規定之目的,實際上是希望藉由刑罰處罰之威嚇,造成一定心理拘束,讓加害人恐懼刑罰願意接受處遇課程,而達成改善其生活習慣、思想價值觀及人際相處技巧,客觀上而言,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因加害人為何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該條前4款則係分別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行為要件,均因行為人若為前揭4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有損及他人生活上之和平及精神上之安寧,始對行為人施加刑罰。然該條第5款明顯係道德義務之違反,與該條前4款之情形迥不相同,有悖刑罰實際上不應單純處罰道德之原則。故依前述刑法之處罰目的或刑法謙抑性之論述,關於該條第5款之適用自當加以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郭嘉錡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109年6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7244號函、109年6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3578號函及通知回執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新北市家防中心函文,並知悉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去上過4、5次課,後來因為我跌倒受傷,醫生說要休養4個月,我有跟社工請假,可能是社工換人不知道我的狀況,所以才會以我沒有完成課程把我移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案外人江家瑋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江家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江家瑋為騷擾行為,被告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

被告與江家瑋並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諮商12次、家族諮商至少12次。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節,有本案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又新北市家防中心依本案保護令內容,於108年6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並安排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15、29日、同年7月6、20日、同年8月3、17日、同年9月7、21日、同年10月5、19日、同年11月2、16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而上開函文由被告本人簽收,被告知悉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並有新北家防中心108年6月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3578號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偵卷13至15頁、第1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108年6月15、29日、同年10月5、19日、同年11月2、16日均未前往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惟其中108年6月15、29日、同年10月5、19日之課程,被告均有依規定請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郭嘉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8年6月15、29日、同年10月5、19日課程有請假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家防中心家庭暴力認知教育輔導團體簽名表(下稱簽名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而稽之證人郭嘉錡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第4堂課即108年7月20日、第11堂課即108年11月2日、第12堂課即108年11月16日均缺席,也沒有完成請假,因為後面的課被告沒有出席,所以沒有辦法通知她補課,我們認為她有違反保護令,所以才移送等情(見偵卷第49至50頁),惟觀諸108年7月20日之簽名表,當日被告確有簽到上課,雖備註欄上附註被告係於當日9時15分許簽到,而遲到超過10分鐘算缺席乙情(見本院卷第42頁),然此僅屬為確實督促行為人準時到場之管理措施,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當日課程屬無故未到,亦難單憑此情即率認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又被告於108年9月28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8年9月29日行內固定手術,術後難以行走,需專人照護3個月,後來持續疼痛,行走有礙,但仍可日常生活,建議休養5個月等節,有慈濟醫院110年2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19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辯稱:108年9月28日我去新北市市民中心圖書館借書,因滑倒而骨折,當時所受傷勢無法行走,我有請看護,如果要下床都要用輔助器,病況比較好轉可以去做復健是在109年1、2月的時候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子虛。又徵之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吳玟欣證稱:我記得被告有給我慈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說她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上課。原則上是當次課程就要以電話或傳真證明的方式請假,記憶中被告好像剛從醫院出院,有一段期間不能出席,我有准假。我記憶中被告請了2次假,後續課程剛好遇到職務交接,所以我忘記她是跟我請假,還是跟我的後手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受傷而有向社工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相符,可認被告辯稱其均有依規定請假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復佐以證人吳玟欣證稱:如果有合法請假,簽到表上面會註記請假,但也有可能漏未註記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尚難以同年11月2、16日之簽到表上被告姓名欄上未註記請假乙情,即認被告後續課程均未合法請假。況被告因骨折行動不便而需休養3至5個月,已如前述,縱認後續課程被告未依規定請假,仍難苛求被告在受傷後,能於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即108年12月30日前)內完成後續課程,而被告既係因身體受傷而行動不便,未能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完成處遇計畫,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本案保護令所定內容之主觀惡性。

(四)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加害人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參以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以為此規定,由該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之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意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況且,如此一來,能否完成處遇計畫之關鍵,將繫於核發保護令法官對於完成期限之裁量,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處於毫無客觀標準之不確定狀態,豈非如同空白刑法,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再觀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由衛生福利部上開規定,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益徵本條款處罰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特質。從而,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致未履行或未完成處遇計畫,其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本件被告曾接受6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此有簽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徵之證人郭嘉錡證稱:我們補課方式是前面12堂課上完,再另外補,但因被告後面的課沒有出席,所以沒辦法通知她補課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新北市家防中心有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以利執行後續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或將被告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時數不足之情事通知被告,使其得以向本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以致被告無法於本案保護令規定之期限(108年12月30日)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此不利益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承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未依照本案保護令而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然尚難認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