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漢材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加入由會首張王味成立之合會(含會首共有31名會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張王味於107年3月5日前已取得,並約定其餘30會之會期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止,採內標制,每月5日於張王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開標,下稱系爭合會),明知友人黃吟菁、邱美修均無意亦未授權其以渠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竟向張王味誆稱黃吟菁、邱美修欲加入該合會,致張王味誤信而將黃吟菁、邱美修列為系爭合會會員(在會員名冊上分別以黃吟菁之暱稱「緯緯」、邱美修之暱稱「阿修」記載),使張王味及其他會員均誤認確有黃吟菁、邱美修2人加入該合會。嗣黃漢材未經邱美修、黃吟菁之授權或同意,分別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渠等名義在標單上填載2人之暱稱及標息金額,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其等願以所載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後,交付予張王味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標會日期、標息金額、合會金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致該合會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透過張王味交付會款各22萬6,800元、20萬5,000元予黃漢材,足以生損害於黃吟菁、邱美修、張王味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黃漢材自108年4月5日開標後(系爭合會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之得標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即拖延繳納會款,並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王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漢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黃吟菁本來有說要參與系爭合會,但後來又說不要參加,我便詢問邱美修是否願意與我1人參加1會半,邱美修有同意,告訴人張王味也同意這樣作,又因為當時我也有跟邱美修那邊的另1個合會,所以我跟邱美修說好,由我來繳納系爭合會的會款,邱美修繳那邊的合會,我多繳的會款當作先前向邱美修借貸的利息。本件我得標的會款均有交付邱美修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有以黃吟菁、邱美修名義與其一同加入系爭合會,嗣即以其等名義填寫前揭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並獲取告訴人張王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會金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王味、被害人黃吟菁於偵查、審理中;被害人邱美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01-103、113-115頁、偵緝卷第63-65頁、調偵緝10卷第17-18、59-60頁、本院易卷第45-51、164-192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卷第45-51、96、191、265-266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害人黃吟菁、邱美修有無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參與競標而取得合會金?
二、被害人黃吟菁、邱美修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參與競標而取得合會金: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王味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系爭合會
的會員名冊上會寫『緯緯』(即被害人黃吟菁)、『阿修』(即被害人邱美修)願意參加系爭合會,是被告叫我寫的,我都沒有此2人接觸過」、「被告從未跟我說黃吟菁不跟系爭合會」、「被告未曾要求我不要改會員名冊,亦未表示黃吟菁的部分由其與邱美修一人承擔一半」、 「每次開標都有寫標單,上面便會寫何人要標會及標息金額為何,被告這3次標會均有寫標單(即附表一編號1、2、5部分)」、「直到被告沒有繳會錢時我才知道黃吟菁、邱美修沒有參加系爭合會」(他卷第102頁、偵緝卷第63頁、調偵緝98卷第59頁、本院易卷第177-181、183、186-188頁),可見告訴人張王味在案發前對於被告冒用黃吟菁、邱美修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並競標乙事,顯不知情。
㈡證人張王味前揭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吟菁於偵查、審
理中所證:「我在103、104年時有跟過張王味的合會,當時標得的合會金是張王味拿給我」、「被告有問我是否參加系爭合會,我說這次不跟了,所以這個會我沒有跟,我並不知道嗣後我有參加該次合會」(他卷第114-115頁、調偵緝第17頁、本院易卷第165-167、176頁)、證人即被害人邱美修於偵查中所證:「之前我有透過被告跟過張王味一次合會,合會金是透過被告給我,但那次合會已經順利結束了」、「關於系爭合會部分,被告有跟我提到張王味嗣後有再次起會,但被告並不是問我要不要參加,只是順口提到,我聽到後也沒有說要跟,因為當時我在做生意,也沒有多的錢可以跟會」、「我並沒有要參加系爭合會,也不知道為何系爭合會的會員名冊上面會有我的名字」等語相符(他卷第114-115頁),足見被害人黃吟菁、邱美修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參與競標而取得合會金。
㈢況依互助會會員名冊所示(他卷第7頁),其備註欄即述明「
有兩會以上者請於會期過半後方可再次標會」,而證人張王味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合會若1人有參加2會以上,需會期過半後才可再次標會,不可連續標會」、「我認為被告用不同的名字參加,就是不同的人跟會」(本院易卷第187-188頁),遑論被告在系爭合會開始之初,即分別於第1、2、5期標會(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益徵被告確實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故於合會開始初始便競標,又因同一人參加2會,不可連續標會,需待會期過半後始得再次標會,則被告為儘速取得得標之合會金,即冒用黃吟菁、邱美修名義參加並參與競標無訛,是被告辯稱:「邱美修同意參加系爭合會」、「黃吟菁嗣後反悔不參加,其經張王味同意後,由邱美修與其一人參加一會半」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起訴書就本件被告冒用黃吟菁、邱美修名義標會之日期,雖認係「107年10月5日、108年3月5月」,而證人張王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上開時間冒用2人名義標會」(他卷第102頁),然依此等標會日期、標息、會員人數,顯無從得如會員名冊上所載之合會金金額。且互助會會員名冊雖在「緯緯」、「阿修」旁記載「10/5」、「3/5」(他卷第7頁),然該名冊上除其2人及被告有此等日期註記,其餘得標會員均未記載,可見該等日期並非係各期開標後循例填寫,而是本案後才加註,其正確性實非無疑。又依互助會會員名冊所列各得標會員之標息及合會金金額,可計算出各該次得標時之死會人數《計算式:合會金=10,000元 × (死會會員人數) + (30-死會會員人數) × (10,000元-標息)》,再依死會人數排列得出得標次序,經計算後排序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順序、金額相契,並無齟齬,且與被告自承「其參與系爭合會後,即於107年3月得標,最後以黃吟菁名義投標,得標後仍繳納數期會款才逃會」等語一致(本院易卷第266頁、偵緝卷第34頁),是本案應以會員名冊所載標息、合會金金額所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冒用黃吟菁、邱美修名義之投標時間較為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則就系爭合會在108年3月5日前之得標情形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四、關於犯罪所得部分: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
之義務,被告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又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1萬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計算所得餘款,則本件被告二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即為:「(1萬-該次標息)×(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另被告冒用邱美修名義競標時,其及所冒用之黃吟菁部分尚為活會,故被告仍有假意交付此2會款予告訴人張王味,再虛偽表示代邱美修向告訴人張王味收取全數合會金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192頁),惟其所交付之自己及黃吟菁會款非屬其詐欺所得,應予扣除,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詐欺取財之款項應分別為22萬6,800元、20萬5,000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另證人邱美修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易卷第131-133、161、21
1、227-299、257頁),然該證人於偵查所述已為本院採信,如前所述,是公訴檢察官聲請拘提證人邱美修(本院易卷第260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黃吟菁」、「邱美修」之名義,偽造並持以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暱稱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若干標取會款之意,是該等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冒標之行為,致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查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5日、107年7月5日冒用邱美修、黃吟菁名義標會,其各次犯行之時間不一,且無時間、空間上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又冒用名義人亦不同,難謂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認僅論以1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原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詐取合會會款,然其偽造前揭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以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且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為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本院易卷第267頁),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資金週轉不靈,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問題,竟利用告訴人張王味對其信賴,冒用黃吟菁、邱美修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並冒標詐取會款,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分別詐得22萬6,800元、20萬5,000元,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王味達成和解,然遲未遵期履行(審易卷第49-50頁、本院易卷第263頁),可見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直至108年4月間前仍有給付各期會款,兼衡其國中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合計43萬1,800元(22萬6,800+20萬5,000=43萬1,800),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其已與會首即告訴人張王味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審易卷第49-50頁),如其嗣後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上開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依民間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告訴人張王味於審理中亦證稱「那麼久了,標單並未留存」(本院易卷第182頁),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1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盛花園社區保全員工作室,向擔任該社區保全之告訴人林松壽訛稱目前承攬之工程利潤不錯,但有資金缺口65萬元,等完工可以分給告訴人林松壽1萬2千元云云,致告訴人林松壽陷於錯誤,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4月間某日止,分7次交付現金共6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共5張取信於告訴人林松壽,嗣因告訴人林松壽得知被告詐騙國盛花園社區另一住戶張王味互助會會錢,驚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松壽、證人黃吟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之支票2紙、108年5月7日之退票理由單、附表四之本票5紙、告訴人林松壽庭呈之借款紀錄、票據信用之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東門分行111年1月22日彰東門字第11100011號函及其附件被告106年至108年間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2月23日台票總字第1110000417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林松壽為上開詐術,我與告訴人林松壽是長期借貸,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2、3分,都是保持20萬元的借貸,借款後我會開支票給告訴人林松壽,告訴人林松壽那邊會有我兩張各10萬元的支票,但有一次過年之前,告訴人林松壽要求我先還5萬元,我還款後就再開一張5萬元支票,並取回原本開立的10萬元支票,所以現在只有欠告訴人林松壽15萬元,另外50萬元的本票係黃吟菁所有,並非我開給告訴人林松壽之票據,係黃吟菁委託告訴人林松壽來向我要錢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開立如附表三、四之票據,而如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經提示後已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松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67-69、101-103、113-115頁、偵緝卷第63-65頁、調偵緝10卷第17-18頁),並有前開票據、108年5月7日之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之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2月23日台票總字第1110000417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證(他卷第11-17頁、本院易卷第217、253-255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經過(本院易卷第48-50頁、第96-97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林松壽詐得65萬元?抑或如被告所辯,其等係借貸關係,其中本票部分之50萬元並非告訴人林松壽之債權?經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松壽雖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因被告
稱其承攬之工程利潤不錯,惟有資金缺口,待完工可以分給我1萬2千元,我便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分7次交付現金共65萬元給被告,被告即交給我如附表三、四之票據以供擔保」、「被告一開始是開支票(即附表三部分),後來被告表示支票不夠,所以才開本票(即附表四部分)」(他卷第68、102-103頁、偵緝卷第63-64頁),且證人黃吟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並未借被告50萬元,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說他有向我借50萬元」(調偵緝第17頁)。
㈢惟證人黃吟菁於審理中即改證稱:「107年的前一年,我總共
借被告50萬元,被告有開5張本票給我」、「當初要提告時,我把本票給告訴人林松壽,其表示會處理,所以50萬元就等於是告訴人林松壽提告,不是我告的,可能被告欠告訴人林松壽的錢不多,所以告訴人林松壽就叫我一起告」、「我在偵查時說這50萬不是被告向我借的,係告訴人林松壽叫我這樣說,實際上是被告跟我的借款」、「這些本票是被告每借款10萬就當立一張,以3月為一期,到期時被告會換票給我」(本院易卷第168-170、174-175頁),可見證人黃吟菁就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持有人係何人部分,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倘其審理時所述為真,則告訴人林松壽是否確有受騙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即屬有疑。
㈣又證人林松壽於偵查中雖證稱:「本件我一共分6次借被告,
5次各10萬元,1次15萬元(分開成面額5萬元及10萬元的支票),支票的發票日是押3個月後」(偵緝卷第63頁),然依證人林松壽提出之支票所示(即附表三部分,他卷第11-13頁),此2紙支票之發票日並不相同,顯非同時於該次借款15萬元時開立,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林松壽庭呈之借款記錄所示(偵緝卷第69頁),告訴人林松壽竟記載其取得之支票為「4張」、本票為「3張」,此即與如附表三、四之票據開立情形不符(即支票2張、本票5張),益徵證人林松壽所證「該等票據均為其向被告取得」等詞,尚非無疑,又證人林松壽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詳後述),則附表四所示本票之持有人是否係告訴人林松壽、告訴人林松壽有無交付被告現金共65萬元而取得如附表三、四之票據,及被告與告訴人林松壽間是否僅為單純民事借貸等情,自非無疑。
㈤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111年1月22日彰東門字第11100011號函及其附件黃漢材106年至108年間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2月23日台票總字第1110000417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卷第
217、000-000-000頁),證明被告開立該等票據時已無資金,且票據信用不佳。惟上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開立此等票據時,其支票存款帳戶內所餘資金不足給付票款,且108年3月起即陸續跳票,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林松壽佯稱前開詐術,況證人黃吟菁於審理中即證稱:「附表四之本票係被告向我借款而交付」,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林松壽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共6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公訴人雖於聲請拘提證人林松壽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松壽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於111年3月15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可憑(本院易卷第135-137、155-1
61、275-291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證人林松壽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名義 標會日期 標息金額 合會金金額 1 阿修(即邱美修) 107年3月5日 1,600元 253,600元 2 阿財(即被告) 107年4月5日 1,800元 249,600元 3 陳綠珠 107年5月5日 1,800元 251,400元 4 陳奕蓉 107年6月5日 2,100元 245,400元 5 緯緯(即黃吟菁) 107年7月5日 1,800元 255,000元 6 蘇碧玉 107年8月5日 1,100元 273,600元 7 阿壽 107年9月5日 1,100元 274,700元 8 林麗雪 107年10月5日 1,100元 275,800元 9 徐謹平 107年11月5日 1,300元 272,700元 10 吳皇欽 107年12月5日 1,300元 274,000元 11 李名勳 108年1月5日 1,100元 279,100元 12 吳小姐 108年2月5日 1,100元 280,200元 13 阿貞 108年3月5日 1,000元 28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黃漢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漢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即支票部分):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付款銀行 1 108年4月2日 5萬元 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2 108年6月21日 10萬元 0000000 同上附表四(即本票部分):
編號 到期日 金額 票號 1 108年4月23日 10萬元 397981 2 108年5月23日 10萬元 397982 3 108年6月16日 10萬元 397988 4 108年6月29日 10萬元 397989 5 108年7月17日 10萬元 397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