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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崇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崇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崇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許志豪謊稱可投資團隊進行海外賭博,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需投資1年,1個月可有2萬元利潤,且保證獲利、1年後就會退還本金云云,致許智豪陷於錯誤,誤以為投資即可獲得上開利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唐崇舜,詎唐崇舜僅交付2次2萬元予許智豪後,即未再交付款項,亦未返還許智豪投資之本金,許智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唐崇舜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崇舜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各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智豪交付之款項,合計共80萬7,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收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之款項並非是為了海外賭場,而是因為兩人要合開龍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至於2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說要繳車貸,公司如果有賺錢自然可以給他錢,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是因為公司撐不下去,才去找摩托車上周轉的廣告處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80萬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2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偵卷第59至6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在

黑吧煎焙咖啡專賣店同事的男朋友,被告向我表示他們團隊有一項關於國外賭博的投資,投資的錢會變成賭資,投資最低金額為50萬元,每個月會給本金4%當利息,且本金於1年後就退還,斯時我信以為真就加入被告所稱之投資;嗣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遭被告以各種藉口推託而發覺受騙;被告說他投資海外賭場,講了很多話術,還給我看很多手機裡面的人的故事;原來我有和被告簽合約,但後來被告說他投資有問題要增額換約,就被被告拿走合約;本件是要我投資團隊賭博,被告說這個團隊技術很好可以賺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二第127至131頁),復依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譯文,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從頭到尾你都知道這是要投資賭場的,你知道」、「…一年之後,講句難聽點的,該回的都會回」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被告亦不否認確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訊息截圖亦確有談及海外賭博等情(見偵卷第81頁),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證非虛,其確係基於被告所稱海外賭博投資乙情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惟被告迄未提出關於海外賭博投資之相關事證,亦未能敘明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續用途,顯係利用海外賭博投資之假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並將前述款項挪為他用,堪認被告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以獲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甚明。

㈢被告固有提出租用彩色機明細表、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財政

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龍勝公司收款證明、搬家估價單、電信帳單及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以證明龍勝公司之營運(見本院卷一第55至131頁),並辯稱並非基於海外賭博投資,而係基於兩人合開龍勝公司而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惟查,前述文件資料均無任何關於告訴人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龍勝公司曾經實際營運存在,由龍勝公司支應相關費用,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為開立龍勝公司乙節為真。況告訴人已明白證稱:被告沒有找我合開龍勝公司;被告沒有找我做靈骨塔相關投資;被告曾經有帶我去中和區安和路上的公司見面,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堪認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與龍勝公司無關。再衡以龍勝公司係於107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僅登記被告1人股東兼董事,有龍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159頁),佐以龍勝公司公司章程第6條亦明確載明:「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如下:唐崇舜/新北市○○區○○路00號/200,000」;且龍勝公司股款係於107年10月18日由被告以現金20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龍勝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此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可參(見外放龍勝公司登記案卷),綜觀上情,龍勝公司設立時間與告訴人迭次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並不相符,龍勝公司股東名冊亦無告訴人之名義,且龍勝公司出資額係由被告以現金存入公司帳戶,非由告訴人所支應,甚者,龍勝公司出資額僅20萬元,告訴人卻已給付被告高達80萬7,000元,兩者數額顯不相符及相當,是就龍勝公司各項情狀,實難認告訴人與龍勝公司之設立登記有何關係,被告所辯甚難採信。倘確如被告所述其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為開立龍勝公司之用,衡諸事理之常,亦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龍勝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龍勝公司帳戶中支應各項花費,並將告訴人列為龍勝公司之股東,亦應可提出平日與告訴人就龍勝公司之營運及成本、利潤之相關討論紀錄,然迄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參與公司營運之資料,未見任何事證可證告訴人與龍勝公司之關聯性,甚至明確表示並無留存任何對話紀錄可佐證以靈骨塔為由邀告訴人投資龍勝公司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益徵被告所辯毫無事證所憑,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前揭手法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偽證等案件,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6月,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

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0萬7,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曾給付2次2萬元之「利潤」云云,惟按刑

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給付之「利潤」合計4萬元,無非係被告欲藉以取信告訴人,以達順利詐財目的之成本支出,洵非犯罪所得之發還,揆諸上述說明,於宣告沒收時,自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成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含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3日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黑吧煎焙咖啡專賣店內交付現金 45萬元 2 107年9月13日 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 107年9月20日 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1萬元 4 107年10月1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由被告不知名之友人帶告訴人去不詳店面購買金飾後賣回,取得現金後交由該友人轉交被告 11萬7,000元 5 107年11月2日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70巷巷口交付現金 15萬元 6 107年11月3日 黑吧煎焙咖啡專賣店內交付現金 5萬元 合計 80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