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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芸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芸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芸臻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3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使用之「erianna_hino」之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向洪一智購買Huawei廠牌二手行動電話1支,經洪一智同意出售後,旋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超商取貨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德門市,經伍芸臻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56分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本案行動電話並付款。伍芸臻於收受其所訂購之本案行動電話後,明知其並無退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貨退款機制,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先以前揭帳戶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點選退貨,以此詐術使洪一智陷於錯誤,誤認伍芸臻將會返還本案行動電話,遂同意退回本案行動電話之價款5,600元,旋蝦皮購物網站即將上開款項退款至其帳戶之蝦皮錢包內,伍芸臻於收到上開退款後仍拒不依約返還本案行動電話,嗣經洪一智屢屢催討均未獲回應,憤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一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伍芸臻於告訴人洪一智退款後,未返還本案行動電話,故就本案行動電話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及:「…伍芸臻向洪一智表示上開手機有瑕疵要退貨,經洪一智退款後,伍芸臻未返還上開手錶(應為手機之誤繕),經洪一智催討無著…」等語,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以退款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其先前已支付之價款5,600元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敘明,自屬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沒有使用「erianna_hino」這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本案行動電話也不是伊所購買的。伊之前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SIM卡寄到廣州,並交給一名中國籍自稱曾國立之人使用,曾國立在廣州做生意,是做蝦皮的生意,該門號伊於申辦時儲值了300元。另伊有向曾國立購買過東西,因為該物品過海關時要向海關申報,所以伊給過曾國立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另因為伊曾經透過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給曾國立,所以曾國立知道伊上開帳戶。伊沒有透過「erianna_hino」這個帳戶跟洪一智對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經查:

㈠、帳號「erianna_hino」之使用者於108年9月17日23時55分許以5,600元向告訴人洪一智購買本案行動電話1支,經告訴人同意出售後並將之寄送至統一超商信德門市,帳號「erianna_hino」之使用者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56分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本案行動電話並付款。嗣帳號「erianna_hino」之使用者於收受其所訂購之本案行動電話後,先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點選退貨,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以蝦皮購物網站之退貨機制退回本案行動電話之價款5,600元至該帳戶,然帳號「erianna_hino」之使用者於收到上開退款後仍拒不依約返還本案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一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至3頁),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號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至5頁)、交易網頁資料1份(見警卷第10至17頁)、告訴人與使用「erianna_hino」帳號之人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9至36頁)、告訴人與蝦皮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見警卷第6至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4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83至8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為憑,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認上情應屬真實。

㈡、至被告即係帳號「erianna_hino」之使用者此節,經調閱上開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申登資料,不僅註冊資料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註冊,此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蝦皮公司)於108年11月8日之回函及函附之註冊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甚且本案所交易商品取貨之統一超商信德門市(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之戶籍地址極為相近,由此已足令人相信該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該名「曾國立」之聯絡紀錄或資訊,是該名「曾國立」是否確有其人或僅係被告所提出之「幽靈抗辯」亦令人生疑。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曾國立是中國人,在廣州做生意,是在蝦皮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依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帳號「erianna_hino」之使用者均係購買者,而非擔任網路賣家,甚且取貨地點均在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期間更長達1年有餘,該帳戶自不可能係遭身在廣州之「曾國立」冒用被告個人資料後申請、使用。更遑論經本院調閱上開蝦皮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該帳戶自107年6月14日起即有大量之商品交易紀錄,且貨物寄送地址多係於被告戶籍地附近之便利商店,由此更顯上開蝦皮帳戶應係被告所使用。尤有甚者,上開蝦皮帳號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8年9月18日另購買「遠紅外線沙棘排毒排酸毯」,且經由蝦皮公司宅配至被告之戶籍地,此亦有上開交易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帳號「erianna_hino」之使用者確係被告無誤。

㈢、至被告主觀上具有於收到商品後,利用退款機制詐得已支付之貨款5,600元之詐欺取財犯意此節,查告訴人於退款後屢屢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之私人訊息向被告催促其寄還本案行動電話,此有雙方之聯絡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36頁),甚且告訴人亦多次揚言倘被告拒不返還本案行動電話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警卷第20頁),然被告均未退還本案手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始終堅稱:伊並非帳號「erianna_hino」之使用者等語,質以被告自108年9月23日取得本案行動電話迄今已長達數年之久,且被告亦無任何返還本案行動電話之困難,然被告均未為之,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退還本案行動電話,僅係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其已支付之貨款5,600元,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論上開法條,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其所涉法條,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被告自108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欲退貨時起,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協調退貨等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另於106年間已有類似之詐欺犯行(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竟又再次為相同之犯行,足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價款5,6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9月17日23時55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5,600元向告訴人購買手機1支,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10時38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手機寄送給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23日2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德門市領取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之上開手機,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有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20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信德門市支付現款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出貨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時,既係基於雙方所成立之合法買賣契約而具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亦本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取得,自於收受時業已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之所有權至明。

三、至被告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貨機制表示退貨,經告訴人同意後雙方買賣契約即告解除等情,此有前開本案行動電話購買紀錄及雙方聯繫訊息在卷可參。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雙方負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之義務,即契約之一方負有向他方要求返還所受領給付物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不當然使一方取得所受領給付物之所有權當然解消。準此以觀,被告既仍係本案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僅負有對告訴人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之義務,是其縱尚未返還本案行動電話,然並無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案行動電話涉有侵占犯行,是上開情事存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