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曾德榮上開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明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被告取得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其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琬茹、呂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明達雖供稱其於108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遭員警刑求逼供,造成其骨折及脫臼云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簡稱本院易字第117號卷》一第70至71頁)。惟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審理時,曾勘驗被告於108年3月5日接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雖雙手反銬,但仍可毫無障礙、異樣隨同員警步行進入偵訊室,並自行坐在背向監視器畫面之座椅,而員警入內後,再次請被告入座,詢問被告晚餐是否業已進食,可買食物給被告食用,雖被告以不餓、沒關係婉拒,然員警仍表示等一下買麵包給被告,並經被告以「沒關係啦,謝謝」等語表示感激,嗣於解銬、確認人別資料並行權利告知、獲被告同意為夜間詢問,且再次確認精神狀況良好可製作筆錄後,被告均可就員警各種詢問依序回答、解釋詳述原因,且被告於回答問題期間,仍可將雙手任意舉起與伸直、扭動手腕、張開手掌(又畫面上可見毫無傷痕存在之情形)並拉整衣物,更自行就相關權利事項予以簽名,雙方對話間語氣均屬平和,音量並無特別高昂、激動之情形,嗣併一同與員警走出偵訊室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卷第409至42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本案之審理程序中再次勘驗被告於該日接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該次詢問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員警問話之聲音、語調皆平和,被告之情緒未見激動、憤怒等情緒反應,被告於畫面中著長袖、長褲,未見被告手腕及腳踝上有傷勢,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第117號卷二第48至53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行走自如,並無痛苦之情狀,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良好,顯無如其所述前一日為警刑求而骨折脫臼之情。復參法務部○○○○○○○○提供被告同日入監之照片與身體檢查相關資料,亦見被告僅於雙手手腕、雙腳有陳舊性疤痕,且X光檢查結果亦無何明顯異常情形,被告甚可自行舉起載有自身姓名與入監編號之紙張拍照等節,有該所108年7月12日北所衛字第10800072670號函暨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新收照片及胸部X光檢查報告影本(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憑,且該所提供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9日之就醫紀錄,亦未見被告有經診斷骨折或脫臼之傷勢,此有就醫紀錄(見本院易字第117號卷二第25至27頁)存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於108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曾有遭刑求之情事。是被告所辯,要屬無稽,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殆無疑義。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這些卡片都是來自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四次犯行,均僅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且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鑑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及紙袋中發現如附表「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紹琬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自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搭乘計程車至位於臺北車站附近之青年旅館住宿,伊於翌日早晨即發現伊的包包不見了,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4「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也一起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字第117號卷二第54至58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芳岑於警詢中證稱:邱志龍於107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到伊住處與伊一起喝酒,伊喝了酒後就去休息,伊於該日下午3、4時許起床後,就發現伊的錢包不見了,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即於該時被偷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205至217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友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6月間某日去夜店時遺失伊的錢包,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亦於該時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冠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9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將伊的錢包放在褲子後方口袋,伊搭乘手扶梯時感覺有人摸伊的口袋,伊於該日下午7時許即發現伊的錢包不見了,伊的錢包應該是在該時被偷走的,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亦於該時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8年4月17日儲字第108008448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至10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8年5月2日元銀字第1080004150號函附之持卡人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7至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108年5月9日合金玉存字第1080001016號函附之開戶建檔登錄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9至1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8年5月2日營清字第1080046667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3至144頁)、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8年5月7日聯銀信卡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華南銀行總行108年5月2日營清字第1080046667號函附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3至162頁)在卷可考,足徵如附表編號1、4「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蔡友彬、告訴人邵琬茹遺失之物,如附表編號2、3「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劉芳岑、告訴人呂冠毅遭竊之物,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後,即私自持有至為警查獲之時,足徵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如附表編號2至3「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劉芳岑及告訴人呂冠毅遭竊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則如附表編號2至3「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既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即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之法條(見本院易字第117號卷二第93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為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前因另案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審理,該院於審理時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有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二第76至8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4「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伊交代伊之母親或委託外國朋友幫伊申辦的卡片,伊持有之行動電話係國安局或軍情局交給伊使用的,伊是政府與外星人溝通之橋樑,伊係馬前總統的特使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這些卡片包含行動電話都是來自於國安局,是國安局的人丟在水溝裡被伊撿到的,這些卡片都有經國安局做過紀錄的,伊是總統特使,可以傳喚馬英九來作證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易字第117號卷一第70至75頁、第375至377頁),自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確有出現與現實不符之妄想狀態,又據花蓮慈濟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精神疾病史、身體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等判斷後,認被告涉案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再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理由略謂: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約20年,精神狀態包括誇大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監視妄想、聽幻覺等,內容包括「長期代表政府和外星人溝通,受前總統馬英九升為終身職總統特使,重要保護人...」等系統性妄想,無病識感。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其日常生活、認知、與社會職業功能顯著障礙,思覺失調症為緩慢退化的慢性精神疾病,若未治療,極難自癒,而被告自述、卷宗與附件病歷資料,被告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因此,鑑定認為涉案時被告精神狀態應與目前(鑑定時,即109年11月11日)相似,處於幻覺妄想活躍的狀態,行為大幅度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脫離現實等語,可見被告因患病甚久且從未治療,長期受幻覺、妄想干擾,該等精神病狀難以自癒,而被告於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其於本案所持抗辯亦均與其於該案鑑定過程中之陳述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亦應係處於幻覺妄想活躍之狀態,故該案之精神鑑定結果,應堪為本案所援用。從而,綜合被告於犯罪時及犯罪後所呈現之精神狀態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存卷可考,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告取得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時間 被害人 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宣告刑 1 107年6月間某日被害人蔡友彬遺失其錢包後至108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 蔡友彬 (起訴書誤載為蔡有彬,應予更正) 被害人蔡友彬於華南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於聯邦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 余明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9月9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劉芳岑住處遭竊後至108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 劉芳岑 被害人劉芳岑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余明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9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告訴人呂冠毅遭竊後至108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 呂冠毅 告訴人呂冠毅於華南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簽帳卡1張、於臺灣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簽帳卡1張 余明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後至108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 邵琬茹 告訴人邵琬茹於郵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1張、於元大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 余明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