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月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寶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吳寶月與吳佳玲是具有血親關係的姊妹,她與吳佳玲於民國88年間參加他人所召集的合會。會首因倒會,遂將其家屬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巿○○區○○○路00號0樓之0房地(以下簡稱福德北路房地)抵償予吳寶月、吳佳玲,並由吳佳玲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款項給其他活會會員。吳寶月原本向吳佳玲表示有意取得該福德北路房地所有權,並將福德北路房地登記在她個人名下。待她登記為福德北路房地所有權人後,又反悔向吳佳玲表示她缺錢,請吳佳玲給付她所有會份的會款、購入福德北路房地。吳佳玲應允並承購後,吳寶月即於88年11月15日簽立內容為:「本人吳寶月名下座落房屋:○○巿○○○路00號0F之0及土地○○○段○○○小段0000-0000地號,茲因本人未付買屋費用登記在本人名下,並無任何權利,實際出資人為吳佳玲,日後此房屋、土地將來出售,出租所有收入與權利全歸吳佳玲所有,與本人吳寶月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的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吳佳玲,表示同意吳佳玲委任她出名擔任福德北路房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
貳、吳寶月明知自己並非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而且依雙方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福德北路房地的處分權人是吳佳玲,日後縱有出售情事,她受吳佳玲的委任,負有協助辦理出售手續,以及於扣除貸款、相關稅費後,將買受人匯入她帳戶價金的餘款交付予吳佳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於108年8月間,委任不知情的仲介游佳諭,擅自將福德北路房地,以325萬元出售與不知情的案外人翁林澤,並於108年10月8日辦理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後續交屋事宜,而就所持有的上述賣屋價款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吳寶月於交付福德北路房地與翁林澤前某日,進入福德北路房地的屋內,取走吳佳玲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的傢俱及電器等物,並就福德北路房地點交予翁林澤。吳佳玲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所寄發、告知福德北路房地業經他人辦理用電過戶申請通知時,並於108年11月5日向台電公司查詢,才查知此事。
參、案經吳佳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吳寶月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她的辯護人除就下列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吳佳玲、吳信雄、吳信宏、吳美君(以下簡稱吳佳玲等4人)於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由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訴訟法不僅採取證據裁判原則,更要求踐行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的證據資格而言;如果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目的僅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佳玲等4人於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辯護人既然否認這些人於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吳佳玲等4人此部分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她們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貳、被告及她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福德北路房地是我自己的房子,我當然可以賣。系爭同意書簽署時都是空白,沒有身分證字號跟日期,都是後來造假填上去,而且我是照他們的草稿寫的,我沒有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吳佳玲證述會首欠被告的錢,要還給被告,顯然當初房屋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時,雙方並沒有爭議,僅是事後還款問題發生爭議,才發生本件紛爭。被告當時辦理過戶時需要相關費用,才向吳佳玲借款20萬元,但出資20萬元不足以作為該福德北路房地的買賣價金。而依照被告的學、經歷,不可能主動書寫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顯然是吳佳玲事後為了補強她是實際所有權人的有利證據,才變造日期。又吳美君已經證述簽立同意書是在母親過世後,在談論遺產分配問題時才簽立的,則系爭同意書顯然不可能在88年間製作。吳信雄亦證述是在101年間,案外人吳信德對她母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時,才簽立系爭同意書,可知系爭同意書的日期為事後變造。另系爭同意書上吳佳玲的身分證字號與日期、吳信宏與吳信雄2人所押身分證字號與日期的筆跡一模一樣,都是吳佳玲的筆跡。本件單純為借名登記民事糾紛,沒有構成侵占的犯罪事實。吳佳玲主張事後還錢給被告的部分,在民法上是事後買回的概念,僅為民事糾紛,與本案是否構成侵占罪無關,請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與吳佳玲是具有血親關係的姊妹。被告與吳佳玲於88年
間參加合會,因會首倒會,遂將其家屬名下所有福德北路房地抵償予被告及吳佳玲。
㈡被告向吳佳玲表示她有意取得該福德北路房地所有權,並將之登記在她個人名下。
㈢吳佳玲曾於88年12月3日,將該福德北路房地出租予案外人盧
信男,租期自88年12月10日起至8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匯至吳佳玲所有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又於94年9月1日將該福德北路房地出租予案外人李賢能,租期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㈣福德北路房地水費繳費單據自92年7月4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
,水費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
㈤被告於108年8月間,委任仲介游佳諭,以325萬元的價格,將
該福德北路房地出售與案外人翁林澤,並於108年10月8 日辦理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後續交屋事宜。
㈥被告於交付福德北路房地與翁林澤前的某日,進入該屋內,
取走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的傢俱及電器等物,並就該房地點交予翁林澤。
㈦以上事情,已經游佳諭於偵訊(他字卷第355-356頁)、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電費繳費憑證與敬告用戶書(他字卷第11-12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13-14頁)、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15-19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他字卷第99-1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85-193頁)、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文暨所附屋內照片資料(他字卷第203-21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函文暨所附謄本及異動索引(他字卷第217-333頁)、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361-369 、501-511頁)、水費通知單收據(他字卷第373-385頁)、台電繳費憑證影本(他字卷第389-417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書(他字卷第63-97、419-429、431-433頁)、被告收受吳佳玲地價稅的收據(他字卷第435頁)、房租收款明細(他字卷第503頁)、屋內現況家具家電照片(他字卷第513-515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的事項:㈠被告登記為福德北路房地所有權人後,是否曾經向吳佳玲表
示她需要現金,請吳佳玲給付現金,向她購入該福德北路房地?㈡於88年11月15日所簽立的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簽立並交
付予吳佳玲,表示同意吳佳玲委任她出名擔任該福德北路房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㈢被告是否明知自己並非該福德北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依
雙方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該房地的處分權人為吳佳玲,日後縱有出售情事,她受吳佳玲委任負有協助辦理出售手續及將買受人匯入她帳戶內的價金,於扣除貸款、相關稅費後的餘款交付予吳佳玲,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而將福德北路房地予以出售?㈣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是吳佳玲所有?若為吳佳玲所有,被告
予以取走的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的不罰後行為?
三、被告僅是福德北路房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該房地的實際所有人是吳佳玲,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擅自將福德北路房地予以出售,並將所賣得的價金予以侵吞入己;至於被告將該房地點交買受人前,曾取走屋內吳佳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的行為,乃屬侵占完成後的處分行為:
㈠關於該福德北路房地登記給被告的緣由,吳佳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的會首「吳仔」算是朱淑貞的婆婆,會首說要以朱淑貞所有的福德北路房地來償還會款,我們怕朱淑貞反悔,所以趕快把錢給朱淑貞、把房屋過戶過來,避免拿不回被倒會的錢,被告說沒有那麼多現金,需要時間調錢,叫我先給付價金給朱淑貞,扣掉會錢以外多餘的部分是我給付給朱淑貞的,付了約200萬元,過完戶後被告說不要房屋,要我把被倒的會錢給她,房屋就變成我的,因為房屋買賣需要請代書、過戶之類的,被告說既然都已經要登記在她名下,要我信任姊妹,加上被告有很多社會經驗,一些瑣碎的事情都可以由被告處理,於是我就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37-140、146-14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弟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加朱淑貞婆婆召集的互助會,我有得標,被告跟吳佳玲被倒會,希望會首將房屋抵償給活會的人,但會款不夠抵房屋的價金,被告想要該福德北路房地,所以被告要把金額給當時活會的人,後來被告比較拮据,要求吳佳玲把錢給被告,房屋則給吳佳玲,被告有說要相信她的話,房屋先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要節省代書費等,所以88年才會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58-260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倒會,會首說要用福德北路房地抵會錢,被告說她要房屋,房屋當初登記給被告,後來被告付不出錢,房子才給吳佳玲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綜上,吳佳玲、吳信宏與吳信雄就福德北路房地先登記給被告的原因及其後約定借名登記的證詞,互核一致,可以採信。是以,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因會首倒會,遂將福德北路房地抵償給被告、吳佳玲等人,並由吳佳玲先支付約200萬元的款項給其他活會會員,被告原本向吳佳玲表示有意取得該房地的所有權,並將之登記在她個人名下後,又反悔向吳佳玲表示她缺錢,請吳佳玲給付她所有會份的會款以購入該房地,吳佳玲因而成為該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㈡吳佳玲提出簽發日期為88年11月15日的同意書1紙,其上載明
:「本人吳寶月名下座落房屋:○○巿○○○北路00號0F之0及土地○○○○段○○○小段0000-0000地號,茲因本人未付買屋費用登記在本人名下,並無任何權利,實際出資人為吳佳玲,日後此房屋、土地將來出售,出租所有收入與權利全歸吳佳玲所有,與本人吳寶月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實際所有權人則載明「吳佳玲」、立書人載明「吳寶月」、見證人載明「吳信宏、吳信雄、吳美君」等情事,這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頁),並經吳佳玲、吳信宏、吳信雄、吳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情如下所述)。而被告除爭執究竟是88年11月15日所簽發,抑或是102年4月間母親往生開家族會議時所簽發之外,並不否認確實曾書立過此份同意書。至於辯護人於110年3月15日審理期日時所提示系爭同意書有部分內容被塗掉一事,當日審理期日筆錄已載明:「(審判長問:剛剛辯護人提示之告證1有部分被塗掉,是否是因為被告閱卷,而由書記官將部分個資遮隱?)書記官答:當初被告曾來聲請閱覽卷宗,書記官依法遮隱部分個資。之後辯護人亦有來聲請閱卷,辯護人所閱覽之卷證係未經遮隱,應以辯護人所閱覽內容為準。(審判長問:辯護人剛剛提供部分被遮隱的同意書是何人來閱卷的內容?)辯護人答:是被告自己來聲請閱卷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次庭期時有看到兩個版本的同意書云云(本院卷第270頁),並非事實。㈢關於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的緣由、日期及地點,被告曾簽立
日期為88年11月15日的同意書之情,已如前述。而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向會首的媳婦朱淑貞過戶福德北路房地,被告說她沒有那麼多現金,由我付錢給被告後,被告為了證明僅是借名登記,才會在88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這是被告親筆寫的,並沒有先行打草稿,兄弟姊妹都知道這件事,所以他們也在同意書上簽名,兄弟姐妹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而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8年間被告錢週轉不過來,請吳佳玲把福德北路房地吃下來,並把房屋的錢給被告,當時父母、我們兄弟姐妹都住在臺北市○○區○○街的房子,他們2人在家中討論時我有在場,當時也有簽立系爭同意書,這都是被告親筆書寫、簽名的,簽立的日期就是同意書上所記載的88年11月15日等語(本院卷第257-263頁)。又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母親是在102年間過世,系爭同意書則是在88年簽立,這是有關福德北路房地的問題,是在我們位於撫遠街的家中所簽署,當時我們住在一起,被告是親自簽立,並沒有人提供草稿給她看,吳佳玲、被告都寫好後,才請我們在現場的人接著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也都是我的親筆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55-257頁)。至於吳美君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雖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母親於102年間過世後,在開家族會議處理遺產時所簽立等語(本院卷第249-250頁),但亦證稱:被告是自己心甘情願寫同意書,我的身分證字號及筆跡日期都是自己寫的,其他兄弟姐妹的簽名、身分證字號與日期也都是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51-253頁);其後並改稱:系爭同意書是88年簽立的沒錯,但地點是學校還是家中我不清楚,我們常開家族會議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何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吳美君有出家12年,現在已經還俗,她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他字卷第457頁),則吳美君既然因為當時出家不理俗事,縱然曾經在系爭同意書上擔任見證人,對於何時、何地簽發系爭同意書等細節有所誤認,以致前後供述不一,亦無違常情。綜上,吳佳玲、吳信宏與吳信雄就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的緣由、日期及地點的證詞,互核一致,而且與前述吳佳玲成為該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的原因及系爭同意書記載的內容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吳佳玲支付約200萬元左右的款項給活會會員、被告等人,成為該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後,為確保吳佳玲的權益,恐口無憑,才由被告於88年11月15日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吳佳玲,表示同意吳佳玲委任她出名擔任福德北路房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同時委請當時一起住在撫遠街住家的兄弟姐妹吳信宏、吳信雄與吳美君擔任見證人。
㈣被告於108年8月間,委任仲介游佳諭,以325萬元的價格,將
該福德北路房地出售與案外人翁林澤,並於108年10月8 日辦理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後續交屋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然僅是福德北路房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該房地的處分權人為吳佳玲,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而將福德北路房地予以出售,並將所賣得的價金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即符合侵占罪的要件。吳佳玲既然是該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且吳佳玲於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所示家具用品均是她所有等語(他字卷482-483頁),再佐以吳佳玲曾自88年12月3日起,先後將該房地出租予案外人盧信男、李賢能,並由她收取租金等情,亦已如前述,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屬於吳佳玲所有。又游佳諭於偵訊時證稱:我仲介出售福德北路房地時,該屋屋況很久沒人住了,雖有家具、家電用品,卻很舊、不堪使用,我建議被告要清空房子才好賣,後來被告有清空屋內物品才點交房屋等語(他字卷第356頁)。另依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文檢附福德北路房地出賣前屋內的照片資料(他字卷第203-211頁),亦可知該屋久無人居住、屋況不佳,如附表所示家具、床板及床頭櫃等物品均老舊不堪使用。據此可知,如附表所示的物品雖屬於吳佳玲所有,但被告是於出售並將該房地點交買受人前,才取走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的行為,亦即將福德北路房地侵占入己後所為的處分行為,自屬不罰的後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是雙方的母親過世後,於102年間在
臺北教育大學開家族會議談論遺產分配問題時才簽立,而且系爭同意書簽署時都是空白,沒有身分證字號跟日期,我是照他們的草稿寫的,並聲請傳喚證人朱淑貞、高福財到庭作證,以及將系爭同意書送請鑑定,以確定其上的筆墨顏色字跡是否在88年或102年間所書寫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是被告、吳佳玲及兄弟姐妹於88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街住家所簽立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傳喚高福財到庭作證的必要,且高福財業已往生,亦屬傳喚不可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福德北路房地於86年至89年間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相關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5日已函覆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情,這有該所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本院無法從此得知朱淑貞的年籍資料,被告及辯護人亦供稱無法查得,則朱淑貞亦屬傳喚不可能。至於辯護人聲請將系爭同意書送請鑑定,以確定其上的筆墨顏色字跡究竟是在88年抑或102年間所書寫一事,依當前鑑識科技亦屬不可能,自無調查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吳佳玲確實是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她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自無權處分福德北路房地,被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科處的刑罰: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但修正後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規定的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上的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的犯罪,而同法的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意思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以,如行為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是他持有的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而非依據背信罪處斷。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
二、有關被告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碩士肄業,開過草藥行,目前無業。
㈡生活狀況:被告自稱家境小康,配偶於本件訴訟時過世,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
㈢素行:被告曾有賭博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㈣與被害人的關係:吳佳玲是被告之妹,依吳佳玲所提合夥協
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攤還明細單等證據(本院卷第81-90頁),顯見被告自80年代起,即有多次利用吳佳玲對她身為姐姐的信賴關係,假合夥買賣房地、借款而侵奪吳佳玲資產的情事。被告如此罔顧姊妹親情,以致吳佳玲於偵訊時即表達不願和解之意(他字卷第484頁),並於本院科刑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時表示:「被告到現在還沒有承認犯罪,也沒有將私自出售的房屋價款給我,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請庭上加重其刑責」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㈤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利用自己身為福德北路房地登
記名義人,以及吳佳玲對該房地久未收益處分的機會,未經吳佳玲同意,委任不知情的仲介游佳諭,擅自出售福德北路房地,並就所持有的賣屋價款予以侵占入己。
㈥所生危害:被告所侵占的款項達325萬元,吳佳玲所受的財物上損失不輕。
㈦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矢口否認犯
行,且前後供述不一,於本院審理時謊稱有2份系爭同意書,未與吳佳玲達成和解,更誣指自己的兄弟姐妹吳佳玲等4人偽證、偽造證據,她所為顯然不是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依卷內事證不僅難以認定她有何悔意,甚至可說是態度惡劣。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的審酌:被告因本件侵占行為獲得325萬的犯罪所得,迄未償還吳佳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是將福德北路房地侵占入己後所為的處分行為,自屬不罰的後行為,且這些物品均老舊不堪使用,如予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顯有過苛的情況,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原放置地點 1 未裝設之冷氣 2臺 客廳 2 已裝設之冷氣 2臺 房間 3 床頭組 1套 客廳 4 床頭櫃 2個 客廳 5 床板 1個 房間 6 電腦桌 2個 客廳 7 電腦椅子 2張 客廳 8 大旅行箱 1個 客廳 9 冰箱 1個 客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