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增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2、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增晏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增晏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貿店(下稱全家外貿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商品進(補)貨、販售、收銀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全家外貿店內,拿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食用上開物品,而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在全家外貿店內,操作門市FamiPort機檯點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遊戲點數並列印繳費單,再以店內收銀機掃描器掃描繳費單條碼並確認結帳,惟並未實際付款,而將已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並製作全家外貿店已代收款項此一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傳送至全家外貿店收銀系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全家外貿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不正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遊戲點數。
二、徐增晏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下稱全家金信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商品進(補)貨、販售、收銀結帳、收付包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未完成付款,不得任意將店內託收之網路購物商品包
裹取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先將其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訂購之商品,寄送至全家金信店,待商品包裹送達後,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店內收銀機掃描器掃描上開商品包裹條碼並確認結帳,惟並未實際付款,而將已收取款項3,210元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電磁紀錄,復傳送至全家金信店收銀系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全家金信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在全家金信店內,拿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取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蔡子翎、張翔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徐增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67至68頁、第107至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遊戲點數,均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的各項商品我確實沒有付錢,但是這部分是全家外貿店店長同意可以不用先付錢,如果當日清點收入短少,就由值班當日該收銀機員工負責,每日統計短少金額再由薪水扣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我原本要結帳,但因為我手頭很緊,所以我就用收銀機刷包裹條碼結帳,但我沒有將款項放進收銀機,且因為包裹後結帳後不能退,所以我就把東西拿走。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我當天確實沒有結帳就把東西拿走了,我是漏結帳,不是故意的,當天我購買其他東西都有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任職全家外貿店,
擔任店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全家外貿店內,拿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食用上開物品;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在全家外貿店內,操作門市FamiPort機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遊戲點數並列印繳費單,再以店內收銀機掃描器掃描繳費單條碼並確認結帳,惟並未實際付款,進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遊戲點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下稱偵字6021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全家外貿店店長蔡子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6021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下稱偵字4282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有全家外貿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更正明細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即時購與銷轉進總表在卷可稽(見偵字6021號卷第29至33頁、第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任職於全家金信店
,擔任店員;又被告先將其在蝦皮拍賣所訂購之商品,寄送至全家金信店,待商品包裹送達後,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店內收銀機掃描器掃描上開商品包裹條碼並確認結帳,惟並未實際付款,而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包裹取走;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在全家金信店內,取用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然並未結帳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4282號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全家金信店店長張翔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4282號卷第9至10頁、第52頁),並有全家金信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公司刷卡支付明細表、EC商品查詢翻拍照片及員工人事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偵字4282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然: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①依證人蔡子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可能跟被告約定可以
先取用或食用店裡面的東西,等到發薪後再從薪水扣除,因為這違反公司原則,甚至員工購買東西也沒有折扣。被告於案發前都沒有先跟我說他要消費附表一所示3項商品,但是沒有錢,希望可以不要先付款或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則被告辯稱:就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全家外貿店店長同意可以不用先付錢,每日統計短少金額再從薪水扣除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②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子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子
翎雖向被告表示:你可以不付錢,但一定要打發票出來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質之蔡子翎,蔡子翎證稱:這個對話是在案發後(按對照對話內之日期,應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因為我發現被告沒結帳,所以我要求他一定要結帳,因為他沒有錢,我說你可以先不付錢,但是一定要打發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此部分乃係因蔡子翎發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食用店內物品未結帳,方要求被告補行結帳,且因被告表示沒有錢,蔡子翎始向被告表示可以先不付錢,尚難以此即認蔡子翎有事先同意被告取用店內物品而毋庸先行付款之情。③復徵之證人蔡子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部分,是我在公司先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吃,被告也沒有很謹慎,他吃完後就把包裝丟在垃圾桶,我就剛好有拍照,拍完照後我就去查庫存數字,我們公司後臺有一個進銷存貨系統,當我訂貨時,系統會告訴我當初訂貨多少,賣出多少及存貨多少,我看貨架上貨品跟存貨的庫存不符合,我才確定被告吃店裡面的東西沒有付款。我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沒有結帳,我要求他補結帳並印出發票,被告才補做結帳的動作,但是被告並沒有把錢放進收銀機的抽屜裡面,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錢,我才沒有叫被告馬上把錢補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顯見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品部分,被告食用前並未以收銀機掃描器掃描商品條碼而結帳,已造成全家外貿店商品庫存與銷貨數量不一致,並造成蔡子翎追查困難,此亦由蔡子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只是我發現的一、二件事情,如果沒有特別注意,其實是不容易發現,本案的事情是我特別注意才發現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104頁)。況被告若未以收銀機掃描器掃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之條碼而結帳,即逕予食用,將來又該如何與蔡子翎對帳而從薪水中扣除?因此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理不符。又參諸證人蔡子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yCard點數部分,是因為MyCard點數要購買時,要先在FamiPort輸入要購買的點數,之後再經過收銀機的結帳動作,因為我是店長,我隔天要作被告使用的收銀機的營收帳目,發現少了好幾百元,我當下還不知道為什麼少這麼多錢,我當月好像有發現被告的收銀機的錢少了好幾百元至少有2次,我有問被告是什麼原因,被告當下回答我說,有可能是同事動他的收銀機,讓他造成少這麼多錢,後來我才去後臺電腦調收銀機的相關資料,因為每筆結帳都有時間,我查到資料後確認短少的金額就是被告結帳MyCard點數的金額,我才接著去調店內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結帳沒有付錢,就是本案提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倘被告與蔡子翎間確有取用店內商品先結帳而不用先行付款,嗣後再由薪資中扣除之約定,何以被告於第一時間面對蔡子翎詢問時,尚需否認其購買MyCard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④再者,不論是業務侵占罪或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均屬即成犯,在變更持有為己有及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時,罪即成立,自不因事後需賠償此部分款項,而可解免刑責。此亦可參證人蔡子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家外貿店裡面收銀機的款項有短少時,一般都是請收銀機的員工自己補虧損。然被告扭曲公司短溢收支表的用意,因為短溢收支表雖然記載每日收銀機的款項短溢,要求員工一個月後再來結這些短少的款項,短的部分要補,但我們公司並沒有賒帳的規定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縱使被告事後需賠償收銀機短少款項,然此乃全家公司為督促員工謹慎結帳之事後賠償措施,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行為時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事實欄二部分:①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部分,我
原本要結帳,但因為我手頭很緊,所以我就用收銀機刷包裹條碼結帳,但我沒有將款項放進收銀機,且包裹後結帳後不能退,所以我就把東西拿走云云,然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部分,我原本要結帳,但因為我手頭很緊,我又取消,並沒有拿走東西,後來我又結了一次,原本要用信用卡結帳,但不小心按了現金結帳,我手上沒有現金,按公司規定當下我也沒有辦法取消,所以我就把東西拿走等情,併觀諸上開全家公司刷卡支付明細表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確曾以信用卡結帳後,嗣再度取消之紀錄(見偵字4282號卷第19頁),顯見收銀機系統並非全無取消之機制,因此被告辯稱:網路購物商品包裹按現金結帳後不能取消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又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明知依照公司規定未經付款即不能逕自取走店內託收之網路購物商品包裹,因此縱被告當下無法取消結帳,在未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前,自不能任意將網路購物商品包裹取走,理應報告店長後並依店長指示處理,然被告捨此未為,仍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逕自取走,被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②被告雖亦辯稱:我於隔日有跟店長說明,並表示願意賠償云
云,然徵之證人張翔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8日下午5時45分左右在店內查閱員工工作情形,發現大夜班員工即被告於上班期間拿取網路購物商品包裹未付錢等語(見偵字4282號卷第9至10頁),可徵張翔龍係自行發現被告行為異常,是被告辯稱其於隔日有跟店長說明云云,難認屬實。③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係忘記結帳云云
,然衡以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且前曾於全家外貿店任職,於販售物品時應操作結帳之程序必然知之甚稔,其所謂於拿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時忘記結帳云云,要與常情有違,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揆其修正理由,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另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酌作格式修正,均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便利商店貨架上所陳列之上商品及託收之網路購物商品,為該店店員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當屬無疑。㈢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蔡子翎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實際未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事實欄
一、㈡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㈣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將已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已足以為表示該全家便利商店已收取款項之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示,上開資料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其分別將該準文書上傳至全家便利商店收銀系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全家便利商店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㈩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均非本案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之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物品價額分別為39元、39元、3,210元、65元,金額非鉅,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均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任職於全家外貿店
、金信店,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占店內所陳列之商品及其個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又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輸入不實資料,取得遊戲點數,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外,其餘部分告訴人蔡子翎、張翔龍之損失均已由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詳下述),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未婚,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罪名均為業務侵占罪,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期間相近、犯罪型態類似、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均已由其薪水中扣除,分據證人蔡子翎、張翔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此部分既已合法賠償,依前揭見解,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隱形眼鏡1盒,被告尚
未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張翔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該隱形眼鏡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地 點 日 期 物品名稱 價 值 宣 告 刑 一 全家外貿店 108年11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大傑克波士頓火爆蒜烤蝦味玉米片1包 39元 徐增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 黃金霸王腿條1包 39元 徐增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8年12月8日上午9時5分許 MyCard點數750點(起訴書誤載為300點,應予更正) 750元 徐增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地 點 日 期 物品名稱 價 值 宣 告 刑 一 全家金信店 109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年2日)晚間11時11分許 蝦皮網路購物商品包裹1個 3,210元 徐增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9年1月7日凌晨3時39分 隱形眼鏡1盒 65元 徐增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