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4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聖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卓聖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誠隆汽車修理廠之員工休息室,著手翻動李啟弘所管領之置物櫃,嗣因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蔣義文旋即趕至現場,發現卓聖堯蹲在椅子後方後,即報警處理,卓聖堯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卓聖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因友人曾在該處工作,才進去該處休息,其沒有要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確有進入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誠隆汽車修理廠員工休息室,因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蔣義文旋前往現場,並發現被告在上開員工休息室等情,業據證人蔣義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734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員工休息室的置物櫃明顯有
被翻動過,但經清點,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
其要找電燈或手電筒,所以有翻動抽屜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9頁反面)。依上而觀,被告進入該修車廠員工休息室後,確有動手翻找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亦徵被告所辯:其僅係進去休息云云,當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因友人曾在該處工作,其有進去過,所以才進
去該處休息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友人之姓名、年籍等節,均無法明確回答(見偵卷第7頁、第29頁反面、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7號卷第104頁),基此,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誠隆汽車修理廠任職之事,殊值存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進入上開汽車修理廠之員工休息室後,已有動手翻找財物之情,嗣因驚動保全系統後,保全人員旋即到場,致被告未竊得財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無疑。
㈡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上開汽車修理廠之員工休息室,
惟就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另被告雖有觸動保全防護系統,然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證人蔣義文於警詢中證稱:門沒有上鎖,也沒有被破壞的痕跡,但只要打開大門,警報器就會發出聲響,連線到保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門沒有遭破壞,有可能是門關上,但忘記上鎖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從而,被告所辯:門沒有鎖,其直接打開門進去等語,非無可採。易言之,被告所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本次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①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2日;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千元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⑫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矯治之反應能力不佳,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107年間出車禍而切除頸椎第三、四、五節,致生活無法自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7號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