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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義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達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義於民國97年8月1日與告訴人黃秋來及被害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簽定合購同意書,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告訴人出資540萬元、被害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出資18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98年1月間因資金需求,各合夥人除同意被害人陳文龍以1,000萬元參與出資外(以上6位投資人合稱合夥團體),並按被告38%、告訴人佔28.5%、被害人陳文龍佔5%,被害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佔9.5%之比例分派盈餘,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交由被告所經營之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興建房屋出售以此獲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第三人黃子愛於上開合建案執行期間,曾表達購買上開土地之意願,經各合夥人同意,推由告訴人出面,於99年1月7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黃子愛,並收受黃子愛所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共2,725萬8,688元,其後因黃子愛未履行買賣契約條件,黃秋來本擬將上開已繳款項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嗣因黃子愛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雙方協商後,返還黃子愛其中半數款項即1,362萬9,344元達成和解,另所餘半數款項則仍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惟被告竟於105年3月30日以後不詳日時,將前開違約金款項據為己有,而未將列入合夥財產內加以分配。

㈡、被告於執行上開合建案期間,本應就合夥財產之收支為如實登載、核銷,詎竟於99至102年間不詳日時,藉口:⒈捐款與高雄市超越巔峰關懷協會、財團法人敬典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典美文教基金會等慈善機構共93萬7,200元、⒉支付陳達義個人薪水500萬元、⒊未來5年捐款500萬元、⒋交際費用240萬元、⒌發票稅金5%計398萬9,300元、⒍營所稅17%計394萬8,760元等名義,將其中2,127萬5,260元挪為他用,共侵占上開㈠㈡合夥財產達3,490萬4,604元。

㈢、迨本合建案房屋全數售出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召集各合夥人結算投資獲利,突然提出內容不實之「中山北路○段000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及「中山北路○段000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六)」各1紙,並宣稱合夥財產僅剩下398萬4,688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他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來、李甫峰、葉清海、陳文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合購同意書、本案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中山北路0段000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及支出明細(六)、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及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102年至103年捐款明細、富森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與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簽署合建分售合約書以興建房屋出售等情,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本案投資係由被告、告訴人、葉清海、李甫峰、黃水源及陳文龍合夥共同籌資購買本案土地,並於由富森公司與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之上開合夥團體簽訂合建分售合約書,雙方約定獲利分配方式為富森公司可分得獲利之30%,合夥團體可獲得70%之獲利。在本案興建過程中被告已將合夥團體的本金2,800萬元均已分配給各投資人了,後又於尚未結案前已提出6,000萬元利潤供各投資人分配,故被告實已將共8,800萬元分配予合夥團體,依照上開協議合夥團體可分得7成獲利,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森公司可分得3成獲利,則以此計算富森公司應可獲得3,771萬4,286元之獲利,此筆金額超過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金額3,490萬4,604元,是就該案而言已無獲利可供合夥團體分配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132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347至3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富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間邀同告訴人及葉清海、李甫峰、黃水源進行本案投資,由被告出資720萬元、告訴人出資540萬元,另葉清海、李甫峰、黃水源各出資180萬元,後陳文龍再增資1,000萬元,共出資2,800萬元以購買本案土地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由告訴人代表出面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森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合約書,其中約定由富森公司可獲得30%之獲利,另由合夥團體可獲得70%之獲利,嗣上開合建投資案結束後,於104年7月31日召集各合夥人結算投資獲利,並提出支出明細後主張該投資案僅剩餘398萬4,688元,告訴人認上開記帳不實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來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071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2至33頁、第68頁、第82頁背面至83頁、第93至95頁、第165頁、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00頁),經核與證人李甫峰(見他卷第78至79;本院卷二第63至78頁)、葉清海(見他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陳文龍(見他卷第73至75頁)、張月菁(見107年度偵字第684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57至260頁、第265至267頁)、薛紹禹(見偵卷第257至260頁)、張愛苓(見偵卷第257至260頁)之證述相符,另有合購同意書、本案土地謄本(見他卷第5頁至第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瑞豐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2頁至第20頁)、中山北路0段000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中山北路0段000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六)(見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800630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8頁)、富森公司與合夥團體所簽署合建分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雖確有將起訴書所載沒收黃子愛半數訂金未列於支出明細表(總)之分配金額,另有將捐款、未來捐款、103年以後之薪資、交際費用、稅金及營所稅等有爭議之支出列於支出明細(六)中(見他卷第38頁、第49頁),其總額共計3,490萬4,604元,致該支出明細表僅剩餘398萬4,688元可供合夥團體分配,此有上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至25頁)。然查刑法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不應保有其所持有之財物,仍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倘被告就其所持有之財物得主張對其享有權利,甚或誤認其具有取得其持有財物之權利,則自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合先敘明。

⒈查本件被告主張富森公司於本案土地興建過程中已將與合夥

團體投資額等額之利潤事先分配給各投資人,另富森公司更提出6,000萬元之利潤供合夥團體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來於偵查中陳稱:在房子蓋到一半時,被告有先將伊投資的500多萬元分給伊,後來房子預售到8成時,獲利1億多元,所以被告拿出6,000萬元來分,伊有依照自己出資的比例分回1,0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的投資過程中,伊有收到本金,也有收到盈餘6,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經核與證人李甫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到本金180萬元,另有拿到100到150萬元的分配利潤,伊印象中是在第5次到第6次股東會中間有分配利潤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69頁)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葉清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伊有拿回本金及盈餘,拿多少伊忘記了,但就是按照伊投資比例拿回盈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總)之記載富森公司確有分配股利6,000萬元(見他卷第37頁),另支出明細㈤亦記載償還本金部分(見他卷第45頁),基此足證被告所稱已分配如同合夥團體投資總額之盈餘及6,000萬元盈餘等情應足堪採信。

⒉又依據合夥團體代表人黃秋來(亦係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

與富森公司所簽署之合建分售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第3條所載:「雙方約定土地與房屋比為70:30,並同時分別出售予承買人,由甲方出售土地乙方出售建築物,甲乙雙方各自向承買人收取出售土地或房屋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是由此可知依據雙方之上開合約書記載,出售富森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及土地予買受人後,雙方應依據七、三比之比例將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分配給合夥團體及富森公司。而富森公司既已提前分配予合夥團體出售款項8,800萬元(含投資本金2,800萬元及利潤6,000萬元),則依此計算富森公司可得之款項應為3,771萬4,286元(計算式:8,800萬元÷70%×30%=3,771.4286萬元),然檢察官所起訴身為富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未分配之金額為3,490萬4,604元,其金額並未逾越被告依據上開合建分售合約書所載得分配之比例,則被告主張依據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未予分配,尚難謂其明知不應保有上開價款而易持有為所有並拒不分配。雖其未列黃子愛遭沒收之半數訂金,且另列多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爭執之支出事由,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上開未分配之價款應歸富森公司所有,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主觀犯意。

⒊又告訴人雖主張:合建分售合約書僅係為貸款及報稅之需要

所為權宜約定,並非依照該合約所約定內容給付款項,此觀富森公司並未依據該合約提供1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且就向銀行貸款之利息1,170萬2,877元係由合夥團體所支付即可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然就富森公司與告訴人間就合建分售合約書雙方並無意受該契約約束此情,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情事為真。至被告所提出支出明細(總)上雖確有記載支出向銀行貸款之利息1,170萬2,877元等情(見他卷第37頁),然上開記載係因被告將富森公司及合夥團體之所有支出帳目合併記載,此觀被告將富森公司以其名義所為建物融資之金額亦計入該支出明細㈤自明(見他卷第45頁),故尚難以此即推論富森公司與合夥團體於簽立該合建分售合約書時並無意使其等受上開合約書拘束之意思。

㈢、基此,被告以此主張其得依據合建分售合約書之記載分得三成盈餘,其主張顯非係毫無理由虛構之事,況被告已將合夥團體所出資之本金及6,000萬元之利潤分配予合夥團體,自不能僅以被告拒絕依照告訴人所認定之分配盈餘方式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本件係因雙方就該投資案之分配方式有所爭議,而此部分實係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