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任遠
劉庚韋
黃奕鈞
陳怡臻
劉原豪
白崇賢
朱薇樺
陳禾娜(原名陳言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1
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57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6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辛○○、己○○、戊○○、丁○○、庚○○、甲○○、乙○○、丙○○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應追徵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自民國107 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ARY」之成年男子(下稱「GARY」)處,得知在不詳地點架設之
588 娛樂城、樂盈國際、九州娛樂城、天翔曼尼麻將等可供不特定公眾連結登入之博奕網站(下稱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以提供大陸官方採票、體育賽事項目投注、麻將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供在網站上註冊會員存款儲值遊戲幣,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具有設立外圍客服解決、過濾眾多不特定賭客之服務、金流等疑問,及招攬賭客申請本案賭博網站會員進行簽賭以獲金錢收入之需求,而有相當營利空間,為達使該等賭博網站順利經營,進而牟取利益之整體目的,獲得身為賭博網站平臺商「GARY」之金錢資助,與己○○商討後,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日止,由辛○○任實質負責人,利用劉庚韋前因他途設立之奧斯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丁公司)為名義,先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為據點(嗣於108 年年初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下均稱本案工作地點),再由己○○(至108 年5 月底止)找尋頗具相關經驗之友人戊○○一同加入後,便以親友介紹、在各大徵才網站、臉書求職社團網頁中張貼徵才廣告,先後招募並雇用庚○○(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員警查獲時止)、乙○○(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員警查獲時止)、丁○○(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108 年7 月上旬某日止)、甲○○(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員警查獲時止)、陳言安(嗣更名為丙○○,下稱丙○○,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員警查獲時止)等人。
㈠自此,辛○○、己○○、戊○○、丁○○、庚○○、甲○○
、乙○○、丙○○(下合稱辛○○等人),及「GARY」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N 」之成年人(下稱「KEN 」)間,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管理監督眾人、與「GARY」、「KEN 」確認資金來源及上開據點所需物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至34所示物品之添置;己○○任總經理,除提供奧斯丁公司名義作為勞健保投保使用外,另負責面試及員工訓練;丁○○負責庶務、會計報表填載製作等行政工作;戊○○除於辛○○、己○○未在本案工作地點之際擔任主要決定者,及於丁○○離職後併處理上列行政工作外,並與庚○○、乙○○、辛○○與己○○等人以前開謝任遠添購之電腦設備、工作機、SIM 卡,申請微信、SKYPE、釘釘、QQ等通訊軟體帳號,在該等通訊軟體內不特定群組及個人私下應對往來,抑或代為答覆教學或協助儲值入金、各類遊戲玩法與釋疑問題之際,以相關話術拉攏、招攬、維繫賭客間關係,進而散播本案賭博網站訊息;甲○○、陳禾娜則利用前開電腦設備、工作機及申請微信等通訊軟體帳號之SIM 卡回覆本案賭博網站賭客相關疑義,其間庚○○、白崇賢、戊○○及乙○○亦會各以如附表二編號4 、6 、7 、
9 所示私人手機,與辛○○、己○○、丙○○、丁○○等人互為聯繫。其等利用該等分層合作,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或繼續在本案賭博網站中投注賭博遊玩,聚集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之場所,進而令本案賭博網站平臺商「GARY」、「KEN 」提撥一定金錢比例予辛○○等人,持續提供作為資金,從而得獲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佣金牟取利益。
㈡嗣己○○、丁○○陸續於108 年5 月底、108 年7 月上旬離
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下稱刑事局偵四隊)共同偵辦網路簽賭,於108 年8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882 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庚○○、甲○○、乙○○、辛○○、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比對扣案所得書面資料與電磁紀錄,尋獲己○○、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36 頁、第360 頁、第384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己○○、戊○○、甲○○於偵訊及本院中,乙○○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20517 號卷一,下稱偵20517 卷一,第365頁至第367 頁、第395 頁至第397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517 號卷二,下稱偵20517 卷二,第222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517 號卷四,下稱偵20517 卷四,第12
8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
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374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另被告庚○○、陳怡臻、丙○○則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庚○○:其雖承認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然矢口否認所從事工作內容含招攬、吸引不特定賭客等行為,辯稱:其係於107 年11月左右因被告戊○○介紹,經由一已離職之員工面試、獲知從事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而加入,是僅純粹擔任本案賭博網站外圍客服工作,並未散播賭博網站訊息,不知係何人招攬賭客云云(見審易卷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9 頁)。
㈡被告丁○○:其固承認曾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在
奧斯丁公司辦公之本案工作地點負責庶務,會計報表、薪資明細填載製作等行政工作,但矢口否認有何成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於
107 年9 月間因無工作,在臉書求職社團閱覽到奧斯丁公司徵求行政助理廣告,遂前來應徵,當時面試者表示係遊戲公司,然未說明係屬何種類型,其認或係類似遊戲橘子之類型,惟於108 年6 月中旬因與友人閒聊時提及聽聞被告戊○○與辛○○談論之「娛樂城」,經友人提醒而上網查詢,方知公司從事賭博,然被告辛○○不讓其立刻離職,其擔心若離職將被扣薪而無法領得108 年6 月份薪資,遂工作至同年7月上旬,是其主觀上不知情云云(見審易卷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7 頁)。
㈡被告丙○○:其雖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成立刑法第268 條
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遭員警查獲時僅工作約1 、2 個月,當時係被告戊○○介紹稱從事網路遊戲客服而進入,擔任客服人員回覆遊戲問題,尚不知公司實際從事內容,認為玩家實係遊玩手遊,其無工作機,亦不知儲值金,且玩家詢問問題若較為困難,其均詢問隔壁座位之被告甲○○云云(見審易卷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
365 頁至第370 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查,被告辛○○於107 年間與「GARY」商量,與被告劉庚
韋討論後,由被告辛○○謀議、任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劉庚韋先前設立之奧斯丁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工作地點為據點,被告己○○另找尋被告戊○○協助,再以親友介紹、在各大徵才網站、臉書求職社團張貼徵才廣告等方式,先後招募被告庚○○、乙○○、丁○○、甲○○、陳禾那加入,被告陳怡臻負責行政工作,被告戊○○、庚○○、乙○○、甲○○、丙○○等人則會利用微信、SKYPE 、釘釘、QQ等通訊軟體內不特定群組或私下聊天方式處理賭客遊玩本案賭博網站疑義,迨被告丁○○離職後則由被告戊○○兼行政工作,且被告辛○○、己○○、戊○○、乙○○對此工作團體會藉由回覆問題或相關話術等方式,拉攏、招攬、聯繫賭客間關係,散播上開賭博網站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聚集至本案賭博網站投注賭博遊玩,令本案賭博網站提撥一定金錢比例予被告辛○○等人作為資金,從中獲取每月固定薪資、佣金以牟取利益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曾任職該公司之林家聖於警詢中證述相當(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下稱偵26363 卷,第339 頁至第346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偵字第882 號搜索票、現場圖、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教戰手冊、筆記本、推廣博奕講稿、奧斯丁公司資料、帳冊、國內各銀行存摺、SIM 卡、隨身碟、銀聯卡(含U 盾)、手機、電腦主機與電腦蒐證擷圖、市刑大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奧斯丁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刑事局偵四隊偵查報告(新鑫寶等)暨會員與管理頁面IP查詢單、帳單寄送地址、IP查詢條件及結果、臉書頁面照片、工作地點與現場照片、組員每日流程、教戰守則、行政流程SOP 文件、編號11電腦電磁紀錄之帳冊資料、泰金888 (繁體)、588 娛樂行銷(簡體)、金合發、博金、極速賽車、大發網、金鑫(均繁體)網頁管理介面、編號10電腦電磁紀錄之每月零用金明細、每日工作要點、奧斯丁公司薪資總表、網頁修改APP 前後臺結果、被告乙○○業務帳號資料、微信暱稱與帳號等明細表格、編號9-1 公司總帳冊、被告戊○○編號6 隨身碟內容資料(含問題例稿、微信擷圖、開發資料、業務業績、8 月班表)、6-17被告戊○○手寫筆記、編號6 電腦蒐證擷圖、被告黃奕鈞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開發對話紀錄擷圖、舊客資料玩球名單、被告庚○○編號4 電腦蒐證擷圖、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與「二佳」間對話紀錄、被告甲○○編號5 電腦蒐證擷圖被告乙○○編號9 電腦蒐證擷圖、被告丙○○編號7 電腦電磁紀錄之6 月會員登記、金流帳目表、SKYPE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
影本、公正書正本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通知證明聯、奧斯丁公司
108 年2 月21日人事規章調整、107 年9 月至108 年7 月薪資總表、推廣博奕講稿、送貨受理單、電子發票證明、銷貨對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910000000 號函暨奧斯丁公司109 年7 月至108 年8 月被保險人名冊、扣案手機外觀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57、59、66、75至76、83至89所示部分證物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2051
7 卷一第37頁、第4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79頁、第113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49 頁、第187 頁至第201 頁、第207 頁至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
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151 頁至第16
6 頁、第179 頁至第188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49頁至第257 頁、第263 頁至第340 頁、第341 頁至第353 頁;偵26363 卷第589 頁至第631 頁、第109 頁至第129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309 頁至第
312 頁、第519 頁至第587 頁、第363 頁至第364 頁、第61頁至第107 頁、第177 頁至第307 頁、第313 頁至第332 頁、第333 頁至第339 頁、第669 頁至第689 頁;臺北地檢10
8 年度警聲搜字第850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7 頁至第13
6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聲拘字第447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5 頁至第133 頁;偵20517 卷二第43頁至第65頁、第137頁至第160 頁、第6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30 頁、第13
1 頁至第145 頁、第171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51
7 卷三,下稱偵20517 卷三,第3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497 頁至第518 頁;偵20517卷四第45頁至第67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517 卷五,下稱偵20517 卷五,第4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109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2457 號卷,下稱偵22457 卷,第81頁至第102 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173 頁至第188 頁、第327 頁至第332 頁、第351 頁至第357 頁、第375 頁至第381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A ,下稱本院卷A ,全卷;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B ,下稱本院卷B ,全卷;審易卷第67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辛○○、己○○與戊○○係首由被告辛○○、己○○
商討決意以奧斯丁公司名義從事推廣本案賭博網站客服事業,被告辛○○與「GARY」、「KEN 」等金主接洽、說明公司營運狀況,被告己○○負責員工制度推廣、訓練,被告黃奕鈞則係被告己○○尋覓一同處理,類似創始員工身份,遂於
107 年8 月14日先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成立,嗣於108 年年初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其間陸續以親友介紹或發布徵才廣告,徵得被告庚○○、朱薇樺、丁○○、丙○○等人擔任員工一節,有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可資佐證(見偵20517 卷一第365 頁至第
366 頁、第395 頁至第397 頁;偵26363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8頁;偵20517 卷二第13頁至第14億、第17頁、第220 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3 頁、第242 頁至第
243 頁、第254 頁)。衡之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約於108 年5 月間遲未獲任何分紅、認無發展性而離職,因仍有員工投保在奧斯丁公司名下,故偶仍會確認金錢事宜前往繳納保費,但已未支薪,得以薪資總表上未載其姓名及薪資時為準等語(見偵20517 卷一第395 頁至第396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以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於臉書求職社團看見行政助理徵才,故電話前來應徵,約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初離職等語(見偵26
363 卷第159 頁;偵20517 卷一第394 頁;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3 頁),輔以除奧斯丁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上各載被告辛○○、戊○○、己○○係於107 年8 月14日進行填表,被告庚○○、乙○○、甲○○各於107 年8 月29日、同年
9 月5 日與108 年3 月22日(按:被告甲○○該表載以「10
9 」年3 月22日,應顯屬誤載)填寫表單,被告丙○○則未填載日期外,被告庚○○、乙○○、丁○○、甲○○與陳禾娜尚各於107 年9 月3 日、同年月13日、同年9 月24日、10
8 年3 月26日、同年7 月17日在人事規章上簽署姓名及日期一情(見偵20517 卷一第113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B 第26
3 頁至第283 頁),佐之被告庚○○、甲○○、乙○○、陳禾娜於本院當庭勘驗人事資料表後供以:其實際任職日乃填載人事規章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第382 頁),是被告辛○○等人各自參與本案行為之期間,遂由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庚○○固一度辯以其雖於107 年8 月29日填載人事資料表,然因尚有其餘工作,故自107 年11月方實際工作云云(見偵20517 卷三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252 頁),惟綜觀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僅稱係自107 年9 月27日起開始工作云云(見偵20517 卷三第13頁、第162 頁),所言已有不一外,其於人事資料表所附「人事規章」上填載日期更係10
7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B 第267 頁),參酌奧斯丁公司10
7 年9 月薪資總表記載其該月到職日為107 年9 月3 日,實際核發薪資為2 萬5,350 元等文字(見偵26363 卷第313 頁),可徵其定於107 年9 月3 日任職,否則顯無可能僅工作短短4 日、甚或尚未就職,即可獲得所陳近5/6 之月薪,是其此部分所言,尚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設有花會總機關,發表號碼或花樣以定輸贏,即係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自應係刑法第268 條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參照)。職是,聚眾賭博係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辛○○、己○○、戊○○、乙○○、庚○○、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證人林家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分別略以: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組員每日工作重點
提示與開發客戶守則、微信帳號一覽表、教戰守則手寫筆記、話術稿、QQ加群方式、行銷方向方式、模擬拉人群組等文件,係由本案賭博網站平臺商「GARY」供其等瀏覽,藉以更進入狀況及理解此產業、招攬賭客賭玩之方法,588 娛樂城等本案賭博網站遊戲輸贏,或賭客盈虧、拆帳或退佣全與其經營之事業無關,其等均領取每月薪資,主要處理客戶平臺問題等外包客服管理,並因本案賭博網站平臺希望併為招攬賭客,故其等會陸續招攬賭客,被告戊○○(外號「豆」)做完全陌生人之推廣開發,其他員工雖不會刻意攬客,然若客戶有意願就會推薦,因連上588 娛樂城之客戶有些是其他平臺之賭客,被告乙○○也會轉介紹,588 娛樂城、九州娛樂城、樂盈國際均有相關招攬,若招攬且利用對外收款系統才得以從客戶儲值款項每百元抽取0.8 元;其公司員工彼此間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本案賭博網站系統廠商則以微信聯繫,另若客戶無法充值,「GARY」該方就會提供微信收款二條碼予其等交由客戶儲值,再將該等客戶儲值紀錄記載下來;又為前員工之被告丁○○,似從104 人力網站進來,業已離職,工作內容偏向助理性質,負責處理雜物或包裝薪資,並未參與客服,其會請被告丁○○將「GARY」提供交予客戶充值之數字、姓名繕打成零用金、會員表格紀錄上,零用金內容中「上分」、「下分」乃賭客虛擬點數加減轉換,「買粉」、「買群」係「GARY」請其等客服支出之費用,至被告陳言安乃朋友轉介紹進來由其面試,擔任客服,負責登記客戶資料,處理如客戶遇到網站不懂或儲值等疑義之工作內容;其等在104 人力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時係說明行政助理,並未特別詳述何種業務,然做了1 、2 個月原則上就會知道係經營賭博平臺,祇是外圍客服而非核心等語(見偵2051
7 卷一第93頁至第107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219 頁)。
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微信代號為「LO
UIS LIU 」,被告辛○○找其一同工作,利用其原先做太陽能光電之奧斯丁公司為名義投保員工勞健保,原先係從事含解決玩家操作介面、遊戲介紹及玩法說明等客服工作,可操作、登入本案賭博網站,若有金錢問題如未能上分,會協助聯繫平臺內圍客服,但因「GARY」鼓吹尚可另從事攬客業務,故如被告戊○○亦會兼在大陸地區平臺負責攬客部分,其僅知被告辛○○資金均係由「GARY」所支出,然實際如何交付並不清楚,至電磁紀錄內所載文字如「大陸機充值」係指儲值手機通話費、「KEN 哥補點數」係當賭客無法以正常方式在平臺介面上自動儲值時,就由客服聯繫588 娛樂城窗口處理,由KEN 哥做補點數動作,「提現6564.51 」係將微信綁的大陸帳戶金額轉到大陸銀行卡,「r277代充/ 下分」則是放點數給客戶;其仍在職時,被告丁○○係擔任助理,處理打雜、買便當掃地、繕打會計資料,帳戶表格乃588 娛樂城該方人員寄送,由被告辛○○告知其應登載之記帳內容,其再向被告丁○○說等語(見偵26363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3 頁至第397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7 頁)。
③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其綽號為「豆花」
、「HYC 」、「豆」,「任哥」是被告辛○○、「雞哥」是被告己○○、「拍拍」是被告乙○○,被告丁○○係從104人力網站招募,負責行政事務,也負責填載帳務資料,有個專屬的位置,故伊若要看其他同事業務應可看得到,至於被告丙○○則係從事客服工作;588 娛樂城中包含真人視訊、真人體育、全球彩票、電子遊藝、棋牌等項目,相關招攬話術講稿是588 娛樂城提供,有許多招攬客戶之營運方式,其等任職公司因會協助幫忙賭客充值、代收款項,故每月會與
588 娛樂城負責人「KEN 哥」對帳,由賭客先將充值金額匯至其等公司微信帳戶,其等再協助儲值,出金則是賭客從58
8 娛樂城網路平臺上點選提款,點選後輸入提款金額,此系統就會自動提款至賭客之銀行卡上;之所以需要多支手機及
SIM 卡,係因微信帳號若輸入敏感字眼、遭微信通訊軟體偵測到後就會被封號,SIM 卡則是公司員工申辦,用來申請綁定微信封號,編號6-11隨身碟資料中108 年6 月業務業績表則是其製作之會員紀錄,會記載在網路上所招攬賭客之微信帳號及首次儲值金額;零用金用途表格之「代充/ 上分」是指協助賭客充值的紀錄,彩金則指網站優惠贈送,編號6 電腦資料之「交易員開發方式」是其個人繕打作為開發招攬客戶之方式;扣案物中有些是自己手抄筆記推廣客戶使用,其曾為樂盈國際、588 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等本案賭博網站招攬過賭客,會協助充值之賭客多是其開發招攬,其招攬客戶所獲獎金會登載在薪資總表獎金上,然不清楚每位員工獎金內容細節,因加班費也會在獎金內,不知如何計算加班等語(見偵20517 卷二第3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1
9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65 頁)。④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之:其於107 年9 月間
由「喬」面試後到職上班,擔任客服人員職務,組員每日工作重點提示、開發客戶守則、打字版本之教戰守則等資料係被告辛○○提供放在桌上,表示乃其他公司資料,可在有空時進行研究,教戰手冊10-6中其中一被長尾夾夾住之紙本似係其剛進公司時自他處所得,而會員資料中記載「拍」、「淵」、「豆」各係其個人、被告庚○○與戊○○,至「喬」則係先前業務之一,部分文件則係「歐娜」之女製作予被告辛○○看之資料;其原先似乎是老闆即被告辛○○指示,負責臺灣手遊「天翔曼尼麻將」線上客服,直至今年7 月底因公司不做麻將,遂改任588 娛樂城金流客服,故先前會以LINE或臉書隨意加網友,私訊詢問是否會玩或有意願玩線上麻將,再為相關回覆,因想做樣子給被告辛○○看到其在操作鍵盤的樣子,其不知為何在偵訊中會稱要做樣子給被告謝任遠看,然不會因有無招攬到賭客而獲加給,若此為招攬其願意承認等語(見偵20517 卷五第3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21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382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75 頁)。
⑤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其綽號為「小淵/
阿淵」,被告戊○○為「豆花」,被告甲○○為「小白」、被告乙○○為「拍拍」,被告丙○○為「菲菲」,被告謝任遠則為「阿任」;其擔任博奕遊戲有體育、真人娛樂、彩票、棋牌、電子遊戲等項目之588 娛樂城客服,工作內容會幫會員開通帳號、協助處理客戶帳款問題及從中抽取交易手續費,並具有後端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帳號密碼似僅有107 年進入公司之員工才有,像被告甲○○、丙○○應無法觀覽賭客下注情形;本案賭博網站平臺會在交易完成後給予公司佣金,但不清楚佣金比例,賭客會主動加其等微信進行聯繫,公司會要其等多找其他平臺合作,吸引更多賭客使用其等客服APP 來賺取佣金予公司等語(見偵20517 卷三第3 頁至第
7 頁、第9 頁至第18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
251 頁至第259 頁)。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陳:其暱稱「小白」,
係由被告戊○○(綽號「豆花」)介紹進入,因老闆即被告辛○○代理588 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故開始從事588 娛樂城等本案賭博網站外圍客服工作,主要處理關於無法充值之金流問題,588 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彩票、百家樂等賭博遊戲項目,賭客其中90% 均係詢問588 娛樂城問題,被告戊○○交予其微信、丁丁、QQ等帳號,而零用金(含人民幣與新臺幣)均係被告戊○○處理,曾聽過人民幣用來支付通訊軟體入會費;其不知有無人擔任招攬工作,然曾見過被告戊○○對外收集微信帳號等語(見偵20517 卷四第3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21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9 頁)。
⑦證人林家聖於警詢中證稱:伊暱稱為「林冬野」,自107 年
10月至同年11月止,因被告戊○○關係而至奧斯丁公司應徵上班,當時係由綽號「George」之人(即喬治、喬,下稱「喬」)面試、告知工作內容為從事賭博網站588 娛樂城客服,處理客戶在平臺頁面操作問題,其僅知588 娛樂城有體育方面之博奕遊戲下注,但不清楚何人得以何種方式將點數兌換現金,亦不知如何拆帳,其祇會使用後臺系統,不會使用通訊軟體;當時薪資係由被告辛○○或助理即被告丁○○(綽號「ONA 」)以薪資袋給付現金,且公司員工會以一LINE群組進行內部聯繫等語(見偵26363 卷第339 頁至第346 頁)。
⒉依上揭被告辛○○、己○○、戊○○、庚○○、乙○○及證
人林家聖之供詞及證述,顯見此公司無論主動或被動,確有相關招攬、發送本案賭博網站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並拉攏、維繫與賭客間之關係無疑。紬繹被告辛○○、戊○○、朱薇樺所陳提供閱讀、理解之文件資料(見偵20517 卷一第12
7 頁至第149 頁、第187 頁至第201 頁、第207 頁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偵26363 卷第109 頁至第129 頁、第177 頁至第307 頁),不僅有必須培養角色定位帳號、獲得他人關注瀏覽,與他人交談話術中維繫彼此關係等員工每日流程,以及分析各類潛在客戶(即賭客)的應對進退,更有右下角署名「奧斯丁業務開發SOP 」之紀錄(見偵20517卷一第259 頁至第261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扣押物,有多件簽署被告乙○○暱稱「拍拍」、被告己○○暱稱「LOUIS 」在上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影印資料等足資憑佐(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至第381 頁;本院卷A 第243 頁至第
268 頁、第317 頁至第332 頁;本院卷B 第227 頁至第229頁)。另據臉書帳號「YC HUANG」於107 年8 月30日、9 月10日、108 年1 月4 日間在各大臉書求職社團網頁張貼之徵才廣告、以500 元至2,000 元購買微信空號之廣告(見警聲搜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除徵才廣告載以徵求「業務助理」、「女性行銷業務」,工作內容乃「本公司行銷業務無需外派、無需面對面看客戶臉色也無需跟客人講電話,純用電腦發展客戶」等文字外,所拍攝之工作地點照片、筆記內容,除電腦螢幕上均純粹操作通訊軟體對話視窗及疑似簽賭網站頁面、有別於一般正常工作進行外,手寫筆記擷圖更有「名單拉群」、「一段時間內就加聊天加好友,自己設立一個時間……如果一直留著只會浪費時間……動態都必需有目的性」等賭博網站客服人員常用術語一情,同經被告戊○○於本院中坦言:此乃其先前在臉書求職社團張貼,該上班地點照片乃更早之工作地點,其在有缺人之情形下就會進行招募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以及被告乙○○位置電腦螢幕擷圖中顯示之詢問線上麻將遊玩資訊(見偵26363 卷第581 頁至第587 頁、第363 頁至第
364 頁;偵20517 卷五第65頁至第109 頁),足見當有所謂「發展客戶」之需求,於培訓時更需對本案賭博網站、相關專業用語,以及各種與客戶交往應對、安撫與諮詢等各式話術進行瞭解,則被告辛○○、己○○欲經營此行業時,應有招攬、吸引客戶遊玩本案賭博網站之目的存在,否則豈有提供該等話術文件予員工閱讀之必要,遑論被告乙○○欲避免被告辛○○指責工作不盡力,竟會特意找尋素不相識之網友告以賭博網站訊息,顯係提升本案賭博網站能見度之理,至為灼然。
⒊輔以被告戊○○前開關於協助充值之賭客多係其開發招攬之
供述(見偵20517 卷二第21頁),徵之微信暱稱與帳號等明細表格、業務業績等資料(見偵20517 卷一第249 頁至第25
7 頁、第263 頁至第340 頁;偵20517 卷二第87頁;本院卷
A 第269 頁至第282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於107 年
8 月間至同年11月表格中之業務列即載有「喬」、「雞」(即被告己○○)、「豆」(即被告戊○○)、「淵」(即被告庚○○)、「任」(即被告辛○○)、「拍」(即被告朱薇樺)、「野」之人,觀以特別記載「首充時間」、「首充金額」之欄位,108 年6 月表格登記人列仍載有「豆」、「淵」等足以識別乃被告戊○○、庚○○之名稱,堪信該等微信帳號與所列登記人、業務之關聯息息相關。復且,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1、18、20、22至23、26至27所示交戰手冊、推廣博奕講稿資料等資料,結果不僅得知本案犯行期間手寫筆記記載交友戰術運用、角色帳號定位與話術等內容,各類賭博網站產品簡介與投資計畫,支付玩家APP 簡介說明計算利潤方式外,更見有107 年10月21日、108 年1 月記載預計團體績效,由「豆」、「拍」就百家樂從交友軟體導出名單、「淵」就彩金自廣告、足球處理,且程度逐漸與「豆」不相上下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A 第15頁、第37頁),復確認107 年11月獎金是否下修、檢討被告戊○○、庚○○、乙○○等業績計算之內容(見本院卷A 第316 頁),甚且記載「豆」、「G 」、「任」、「喬」、「淵」、「拍」、「諾」等人各自業務分配項目與個人狀況檢討、業績數目情狀(見本院卷B 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6頁、第58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資料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
7 頁至第332 頁、第351 頁至第357 頁、第375 頁至第381頁;本院卷A 全卷;本院卷B 第7 頁至第186 頁),以及相關零用金明細等填載內容(見偵20517 卷一第173 頁至第17
8 頁;偵26363 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309 頁至第312頁)。
⒋再觀市刑大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26363 卷第591 頁至第
629 頁),經以手機鑑識軟體解析被告戊○○、甲○○、朱薇樺如附表二編號6 、7 、9 所示手機後,可見被告己○○、戊○○於107 年8 月9 日對話中,被告己○○提議使用奧斯丁公司之名稱,嗣被告己○○並於107 年8 月11日將含被告辛○○、戊○○、乙○○、庚○○、林家聖等人在內(嗣被告丙○○開始任職後亦加入其中)之員工群組名稱改為「金流公司群」,表示經過半年準備,週一金流即將開啟,大家加油等內容,紛紛獲得被告乙○○、「EMILY 」之回應,另於同年9 月5 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4 日間,被告己○○尚私訊被告戊○○關心該段期間被告辛○○近況,而獲「今喬治休,狀況都還好,阿任跟小淵很積極在做沒偷懶,我的話就養號、監督行政,然後找名單方向」之回應,被告戊○○除提及已與被告乙○○留下對方微信帳號,將取得人物角色定位範本作為本案賭博網站賭客招攬外,亦曾傳送將為其餘員工上課之筆記照片予被告己○○觀覽,其間更在員工群組上傳送攬客圖片、連結或話術內容,確認購買大批微信帳號避免封號等突發狀況,以及獲得一賭客大筆投注之喜悅分享,足謂其等工作私下談論之際,確會將相關訊息互為往來,殆無疑義。
⒌基此,被告甲○○、丙○○之暱稱或姓名固從未顯現在前揭
微信暱稱與帳號等明細表格、業務業績資料之「業務」、「登記人」處,抑或於手寫筆記上記載其等角色、職務分配,且窺其等位置電腦首頁擷圖(見偵20517 卷四第27頁;偵22
457 卷第65頁),被告甲○○之電腦桌面祇張貼有多張記載應如何應對客戶各類問題之術語便條紙,被告丙○○則相關對話紀錄同無招攬不特定人之跡象;縱前揭市刑大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可見被告戊○○、己○○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
2 時6 分許尚提及被告甲○○將接手「EMILY 」位置扛金流業務等情(見偵26363 卷第597 頁),猶與是否實際上從事微信等通訊軟體帳號角色扮演,以相關話術吸引、招攬不特定人賭玩本案賭博網站之作為尚屬二事,無從認定其等擔任客服之工作內容包含實際招攬賭客之具體作為,故本院將起訴書所載其等實際分配工作內容之該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前。然而,勾稽前揭被告供述、人證與書證相關資料,被告謝任遠等人均知本案賭博網站定以得聚集眾多賭客下注賭金,從中設定各該賭博遊戲程式之「莊家優勢」,及對個別賭客輸贏不確定之「射倖性」,以此獲取利潤,再分配利潤予類似奧斯丁公司等任外圍客服、對外散播賭博訊息、為本案賭博網站招攬賭客作為資金使用,令該類公司之老闆、員工獲得自身個人報酬牟求利益,猶由被告辛○○與本案賭博網站平臺商「GARY」、「KEN 」接洽後,與被告己○○、戊○○、庚○○、乙○○、丁○○、甲○○、丙○○等人分層合作,堪謂其等均有不同角色、工作定位,甚或任務之分配安排,最終順利達成招攬、吸引賭客前來賭玩本案賭博網站,使公司賺得相關佣金之目的無誤。稽之被告辛○○等人前揭供詞,堪信奧斯丁公司業務順利經營,祇須持續招攬、吸引不特定賭客聚集至本案賭博網站即該等場所投注,即可獲得本案賭博網站分配之一定報酬作為資金,賭客把玩輸贏更無涉於報酬多寡,核與單靠機率、必有輸贏之純粹「射倖性」定義尚屬有別。又我國現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外,其餘賭博均認違法而加以禁絕等情,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辛○○等人於案發前均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乙情,有其等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健保資料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125 頁),實有一定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可能,竟以該等工作內容,與本案賭博網站平臺進行合作,不僅配合以客服方式協助解決本案賭博網站自身客服人員不足因應之情況,並炒熱、提升本案賭博網站人氣以提升利潤,使被告辛○○經營之奧斯丁公司可獲得更多資金,再提供每月固定資金予其餘被告之交替循環下,最終達到互利共生、實質「抽頭」之目的,相當於自整體委其代賭賭客之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是被告辛○○等人主觀上確具有營利意圖,彰彰甚明。
⒍另依上開書面證據資料,被告庚○○之暱稱「淵」早已出現
在微信暱稱與帳號等明細表格、業務業績資料中,及上述手寫筆記內容,足謂其與被告戊○○乃吸引、招募不特定人至本案賭博網站遊玩之重要角色。況被告庚○○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公司客服APP 是「支付玩家」,供賭客充值使用,但點數會充在588 娛樂城,再由平臺給付公司佣金,公司會要其等多與其他平臺合作發掘賭客等語(見偵20517 卷三第161 頁至第165 頁),益徵其當悉為能使其等工作得以擴張、永續持續經營,而有需發掘賭客之必要性甚詳。另被告戊○○於本院中雖以證人身份進行詰問時改稱:偵20517 卷二第87頁登載資料雖係其填載,然並非推廣名單,僅係一開始做客服時之新進會員名單登記,且不知登記人欄載「淵」之部分為何人所寫,零用金報表中記載「代充/ 下分」等會員並非其所招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
147 頁至第148 頁),然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上開供述不符(見偵20517 卷二第15頁),更與上揭證據資料中顯示出實即為招攬、吸引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加入賭客一節相悖,故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較屬可信。職是,被告庚○○辯稱工作內容未含招攬、吸引賭客聚集使用本案賭博網站云云,尚非可採,同予指明。
㈣被告丁○○、丙○○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但除政府特許項目
外,其餘賭博均經政府禁止乙情,應屬一般大眾易於體察之常識,均經被告陳怡蓁、丙○○於本院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第366 頁)。再者:
⒈於我國並非以人民幣為流通貨幣,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由被
告丁○○填載之零用金用途表格(見偵20517 卷一第173 頁至第178 頁;偵26363 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309 頁至第312 頁),實已填載賭客帳號、「代充/ 下分」、「大陸機充值」、「代充/ 上分」、「救援金」、「補點」及「彩票」等顯然與賭博相關之字眼,更經常有人民幣兌換等要非使用我國新臺幣之項目記載,參諸被告丙○○位置電腦首頁上毫無任何手機遊戲、網路遊戲捷徑連結,反係廈門網路銀行、支付寶等金融機構,抑或QQ或微信等通訊軟體捷徑連結,通訊軟體各類對話處更有記載傳送日期時間,諸如「(8月10日)補3000」、「(108 年7 月27日)貴司你好,提醒貴司……」、「如果貴司沒自動上分,還請貴司手動上分,謝謝貴司」等,甚有顯係108 年8 月13日遭搜索當日方傳送具金錢簽賭字眼等相關留言,縱其等各係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僅就職約莫1 個月,仍得從該等字裡行間中輕易辨識涉及金錢流動、充值、下注等行為無訛。
⒉佐以證人即被告辛○○、戊○○前揭原則做1 、2 個月即會
知悉係從事賭博業、彼此間得觀覽每位員工電腦螢幕、辦理事務等證言,及客服工作顯係回答隨時、不特定賭客各種儲金、網頁等疑義,倘具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言:其任588 娛樂城客服工作,工作內容為588 娛樂城賭客有問題發問,其會先回覆稍等之SOP ,詢問其他如被告白崇賢等資深員工回答內容後,再予回覆等語屬實(見偵22458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足見猶需應對各式種類疑問,要非僅分配予特定類型之問題至明,此自前揭電腦螢幕對話視窗中相關留言即知,則其從相關對話、公司內有十幾支工作機等所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當知所從事工作之詳情無誤。復且,據證人林家聖上揭關於被告丁○○暱稱為「ONA 」、證人即被告乙○○稱部分文件資料乃「歐娜」之女製作寄予老闆即被告辛○○等證言,及從被告戊○○、甲○○、乙○○私人手機等相關資訊,堪信其等任職於奧斯丁公司期間,全有加入公司員工群組(帳號各係「ONA 」、「Chen」,是其等既會在群組內分享各類話術資訊、彼此招攬情況,定可從中輕易查知工作之實際性質。況以,觀之上開市刑大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26363 卷第591 頁至第629 頁),可徵被告丁○○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4 分26秒以「ONA 」暱稱回應「+ 」等文字後,被告戊○○即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59秒張貼「FATCAT娛樂城」等宣傳廣告(見偵26363 卷第601 頁);被告戊○○於同年
5 月14日晚上7 時0 分20秒傳送一「哥你們這樣儲值很少能贏到錢……」等攬客話術內容後,被告丁○○即於108 年5月14日晚上7 時40分53秒以「三重炮姐」傳送所製作顯非純粹口述登載之線狀圖報表2 紙(見偵26363 卷第606 頁),益徵被告丁○○、丙○○斯時顯悉就職之奧斯丁公司係從事本案賭博網站外圍客服,及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持續加入或繼續聚集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遊玩,卻因為從中牟求每月固定薪資,猶仍加入擔任各層分配之工作內容,令奧斯丁公司營運順遂,主觀上當具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無誤,是其等所辯,當屬無稽。
㈤準此,被告丁○○、丙○○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尚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9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26
8 條從未修正,是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即為已足。
㈡論罪部分及共同正犯⒈論罪部分
被告辛○○等人既係為「GARY」所代理賭博網站平臺負責外圍客服回覆賭客賭玩之疑問,及招攬不特定賭客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連結而聚集在本案賭博網站平臺頁面,選擇賭博玩法進行賭博,藉此獲取資金、利潤,而與「GARY」達到互利共生、實質「抽頭」之目的以為營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意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辛○○等人,基於被告辛○○、己○○與「GARY」、「
KEN 」商討決意利用被告己○○前設立之奧斯丁公司,作為設立外圍客服解決、過濾眾多不特定賭客之服務、金流等疑問,及招攬賭客申請該等網站會員進行簽賭以獲金錢收入,因而藉由親友介紹、刊登徵才廣告等方式,陸續尋得被告黃奕鈞、庚○○、乙○○、丁○○、甲○○、丙○○等人各司其職,進而使奧斯丁公司順利運作以維經營,揆之前開意旨,雖被告庚○○、乙○○、丁○○、甲○○、丙○○未與「GARY」、「KEN 」直接發生意思聯絡,猶有間接聯絡,故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辛○○、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
止,被告己○○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底止,被告庚○○、乙○○各自107 年9 月3 日、同年月13日起均至
108 年8 月13日止,被告丁○○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108年7 月上旬止,被告甲○○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及被告丙○○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應具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辛○○等人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
罪間,應全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辛○○於107 年間因犯供給賭博場所等賭博案件,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同年11月20日確定後,於107 年12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9 頁),又其本案集合犯行終了時點係在逾107 年12月25日之108 年8 月13日遭員警查獲時止,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辛○○於前案尚在偵查期間即再度重啟爐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完全相同,衡之其前於100 年間即因犯相同犯行,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3 年確定,且其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猶未發揮自身所長,尋找正當工作以維生計,竟仍屢犯與本案相類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犯行,足見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曾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己○○曾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庚○○除曾犯一偽造文書等案外,尚與被告戊○○於本案後有一賭博案件經偵查起訴,被告丁○○、甲○○與丙○○則別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惟其等明知賭博原則上乃我國法律所禁,卻仍圖以不法利益,無視於法令之禁止,而與「GARY」、「KEN 」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奧斯丁公司為名義進行經營,除任本案賭博網站外圍客服外,尚利用通訊軟體內不特定群組及個人私下應對往來,抑或代為答覆教學、協助儲值入金、各類遊戲玩法釋疑之際,以相關話術拉攏、招攬、維繫賭客關係,彼此各司其職,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或繼續在本案賭博網站中投注賭玩,聚集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場所,進而獲取本案賭博網站平臺商等人提撥一定比例金錢作為報酬,再分別獲取每月薪資以牟利益,足以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辛○○、己○○於偵訊中首先承認犯罪,於本院中一度翻稱別無招攬之行為,終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認;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庚○○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然仍否認有為招攬之具體工作內容;被告朱薇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已全數坦承;被告丁○○、丙○○始終均否認犯行等情狀,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佐之被告辛○○於本院中自述大學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需照顧同住、具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己○○於本院中自陳大學肄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5頁》)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家人同住但暫毋庸撫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於本院中自稱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智識程度,現在購物公司工作,與家人同住需照顧其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中自述大學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甫自餐飲業離職(有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現與家人同住但無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庚○○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智識程度,現在水菸酒吧工作(有名片1 張《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與家人同住但無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白崇賢於本院中自陳專科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二第33頁》)之智識程度,現在購物公司工作(有聘僱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7 頁》),與家人同住且需扶養退休之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中自稱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之智識程度,現其子剛出生無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禾娜於本院中自述五專肄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現甫離職,與家人同住,無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
217 頁至第218 頁),及相關勞保與就保、健保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125 頁),衡酌其等從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各自期間、實際工作內容及角色重要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據被告辛○○於警詢、本院中所陳:查扣物除數支手機乃員
工私人機外,多係作為客服手機,下載微信軟體聯繫客戶所用等語(見偵20517 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被告己○○於本院中所供:附表二編號28至31乃奧斯丁公司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以:除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私人手機外,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辛○○、己○○所有,電腦與工作機乃處理賭博網站平臺會員疑問使用,至銀聯卡、U 盾則係先前開通、儲值大陸通訊軟體服務及協助客戶充值人民幣使用,隨身碟則用以儲存公司行政文書,至員工教戰筆記本則係個人關於開發客戶流程及方式之筆記,SIM 卡乃公司員工申辦作為綁定微信帳號使用,其私人手機有時亦會與公司其他人員聯繫等語(見偵20517 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除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乃其所有,其餘均係被告謝任遠暫借予其工作使用,惟其亦會利用私人手機安裝之微信與被告辛○○等人聯繫等語(見偵20517 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供之: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為其私人使用,惟同會以此手機與公司成員聯繫,其餘在其位置扣得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筆電係警詢記載錯誤外,餘均係被告辛○○配給作為客服使用等語(見偵20517 卷四第4 頁;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供陳:在其座位扣得之存簿僅係平時放置在其自桌上,其未使用,平時均利用電腦回覆客服問題,有些共同附件如組員工作重點提示與開發客戶守則乃被告辛○○提供,要其等有空時研究,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手機為其私人所有,然公司臨時有事時會以私人手機聯繫,又若有客服問題其亦會以私人手機進行處理,未必要到本案上班處所上班等語(見偵20517 卷五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證:扣案電腦乃公司所有,給其上班使用等語(見偵22457 卷第8 頁)。衡酌前開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扣案物之結果(見本院卷A 、B 全卷),及市刑大勘查報告中關於勘驗被告戊○○、甲○○與乙○○所持手機結果,可謂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即便為被告戊○○、庚○○、甲○○與乙○○所有私人手機亦同,為免被告辛○○等人若因發還而取得,即得不費任何成本支出、聯繫彼此,再度重操舊業,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所示之物,除被告辛○○、劉庚
韋、戊○○、庚○○、甲○○、乙○○上揭供述內容外,據被告辛○○於警詢中所陳:奧斯丁公司早由被告己○○所成立,因成立本事業有投保勞健保需求,然其當時並無公司等營業登記,遂借用被告己○○創立之奧斯丁公司使用等語(見偵20517 卷一第98頁;偵26363 卷第20頁);被告己○○於本院中所供:其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9存摺係先前留置在該處,乃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被告庚○○於警詢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存摺2本為其本人所有等供詞(見偵20517 卷三第4 頁),顯未提及該等物品之用途,又乏積極證據證明乃被告辛○○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自明。經查:⒈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中供稱:其平均月薪約5 萬元,於警詢、偵訊中所供8 萬元係含雜支,且於107 年創業初期僅約3 萬餘元,隨著「GARY」請其幫忙收錢、預墊款項,方會多給薪水,至其餘員工含被告己○○在內均3 萬餘元,惟遭員警查獲後,「GARY」旋將其封鎖,故其8 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34 頁),輔以其係在107 年8月14日填載奧斯丁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偵26363 卷第51頁),佐之唯二列載其薪資明細即107 年9 月、同年10月薪資總表(見偵26363 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確記載底薪
3 萬元、勞健保加級3,000 元等字樣,甚於同年10月更記載底薪祇1 萬2,000 元,可謂其所言尚有一定依憑,是本院即以5 萬元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至此,以奧斯丁公司作為賭博事業即107 年8 月起算至108 年7 月止共12個月,其共應獲得57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 11+25,000《即107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僅半個月薪資,被告劉庚韋、戊○○亦同,見偵26363 卷第47頁至第49頁,茲不贅述》=575,000 ),此乃未扣案之不法犯罪所得,而與被告辛○○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難以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同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係因被告辛○○找尋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客服,並提供其設立之奧斯丁公司作為員工勞健保使用,當時「GARY」曾告知倘有穩定獲利可額外核發利潤,惟在奧斯丁公司任職期間僅獲客服底薪每月約3 萬元,嗣其認遲未獲得利潤分配、無發展性而於108 年4 、5 月間離職,僅因尚有員工投保在其奧斯丁公司,故偶爾仍會回去處理事宜一節,業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中供述在案(見偵26363 卷第26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稽以現有卷內列印之奧斯丁公司薪資總表,可見其於108 年5 月最後一次填載該月薪資細項後,要無何薪資明細之資料(見偵23636 卷第313 頁至第327 頁),足徵其所陳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
108 年5 月與被告辛○○合作任職乙情,尚屬可採。惟因前開薪資總表就被告己○○部分僅有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
108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仍缺107 年8 月、同年12月之紀錄,則基於有利唯利被告原則,當以薪資總表記載為準,其餘2 個月則以其自陳之3 萬元為計算基礎(惟107 年8 月因僅上班約半個月而以一半1 萬5,000 元計算,誠如上述),而毋庸計算其任股東所獲利潤。是以,被告己○○因本案犯罪所獲不法利益約為28萬4,040 元(計算式:15,000+31,670+31,550+30,120+30,000+23,350+28,900+27,450+33,000+33,000=284,040 ),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與其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顯難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戊○○部分
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中所供:其係被告己○○找來一同經營賭博網站,故乃創始員工,在公司營運前就到職,故月薪稍高於其他人,約3 萬3,000 元,若招攬到賭客成為會員,一人可獲取300 元,並列為其薪資總表上,但108 年8月薪資尚未領取等語(見偵20517 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第17頁、第220 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351 頁、第360 頁),紬繹前列奧斯丁公司薪資總表(見偵23636卷第313 頁至第327 頁),確有數月份薪資較諸他人甚多之情形,故認其所述尚有依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更多犯罪所得,遂以薪資總表記載為準,107 年8 月、同年12月則以其自陳之3 萬3,000 元為計算基礎(但107 年8 月僅以一半即1 萬6,500 元為定)。職是,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益共計35萬2,710 元(計算式:16,500+30,720
+32,200 +30,300+33,000+32,040+26,140+38,955+36,464+31,310+24,180+20,901=352,710 ),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當已與其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丁○○部分
依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上旬任職,月薪3 萬元,會在隔月月初領取現金,奧斯丁公司薪資總表係由其依被告辛○○指示所填載、計算等語(見偵26363 卷第158 頁;偵20517 卷一第394頁;本院卷一第302 頁至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徵以其員工人事資料表、人事規章簽名日期及前揭薪資總表之記載(見本院卷B 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13 頁至第33
1 頁),可見其確自107 年9 月24日方任職,當月僅領得7,
200 元,且於108 年7 月並祇獲6,250 元,堪信其供稱工作期間尚屬可採,則以薪資總表計算為準,107 年12月則以其自陳3 萬元為計算基礎,故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不法利益共約28萬2,840 元(計算式:7,200 +29,990+30,000+30,000
+30,000 +30,000+30,000+29,400+30,000+30,000+6,250 =282,840 ),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當已與其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自107 年9 月3 日即開始任職至員警查獲時止,且平均月薪3 萬元,108 年8 月係領取同年7 月薪資一情,業經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在案(見偵20517 卷三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復有其填載之員工人事資料表、人工規章簽名日期及薪資總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B 第265 頁至第267 頁;偵26363 卷第313 頁至第331 頁),且由本院詳予論述如上,故原則以其薪資總表計算為準,
107 年12月並以其自稱3 萬元為計算基礎,故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不法利益共約27萬7,838 元(計算式:25,350+36,030+31,790+30,000+26,790+31,610+20,955+11,474+26,590+27,420+9,829 =277,838 ),此乃未扣案之不法犯罪所得,而與被告庚○○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難以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係於108 年3 月22日填載人事資料表,嗣於同年月26日起任職至員警查獲時止,月薪3 萬元並計勞健保3,00
0 元等節,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20517 卷四第7 頁、第126 頁),且有人事資料表、人事規章及薪資總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B 第273 頁至第275 頁;偵2636
3 卷第313 頁至第331 頁),是以薪資總表所載其實際核發薪資為準,因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2萬6,230 元(計算式:6,000 +23,730+31,800+28,800+35,900=126,
230 ),實乃未扣案之不法犯罪所得,而與被告甲○○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難以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乙○○部分
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係於107 年9月起就職至員警查獲時止,月薪約3 萬元以現金發放等語(見偵20517 卷五第10頁、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並有人事資料表、人事規章所載乃107 年9 月5 日填表、同年月13日簽署人事規章,及薪資總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B 第269 頁至第271 頁),是以其薪資總表計算為準,107年12月則以其自陳3 萬元為計算基礎,故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不法利益共約26萬760 元(計算式:18,000+29,960+28,800+30,000+28,770+29,400+28,630+29,350+37,850=260,760 ),此乃未扣案之不法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難以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甫於108 年7 月17日上班不到1 個月,首於同年8 月5 日領取1 萬5,000 元現金之薪水等語(見偵22457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6 頁),則該未扣案之1 萬5,000 元應係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已與其本身固有金錢混同,當時又無其他工作,堪信已花用殆盡,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段期間,因依證人即被告辛○○、黃奕鈞、庚○○前開尚未領得108 年8 月份薪資之供述內容,足悉亦未獲得薪資,故應同未獲取該數日利潤,而不予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主刑部分) 應追徵犯罪所得 1 辛○○ 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2 己○○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 3 戊○○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 4 丁○○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5 庚○○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 6 甲○○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元。 7 乙○○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元。 8 丙○○(原名陳言安)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附表二(員警搜索扣押所獲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與頁數 沒收與否 1 電腦設備共11部 (桌上型電腦1-1 至7-1 、9-1至12-1,均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x2)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01 至008 、010 至012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腦設備共1 部(桌上型電腦8-1,僅含滑鼠、鍵盤、螢幕x2)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09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68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電腦設備共1 部(桌上型電腦13-9,僅含主機x1)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13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68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電子產品2支 (ASUS手機,Z012DA ,3-2 ; IPHONE 6手機,4-3)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14 、016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F0000000號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庚○○所有,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電子產品4 支 (IPHONE 6手機,4-2 ; 紅米NOTE 5手機,4-4 ; 紅米NOTE 5手機,4-5 ; HTC 手機,4-6)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15 、017 至019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卷第69頁)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HTC)型號不詳(已損壞,無法開機)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電子產品1 支(IPHONE 8手機,5-3)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21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69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甲○○所有,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電子產品1 支(IPHONE 7 plus手機,6-2)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23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0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戊○○所有,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產品8 支 (紅米NOTE 5手機,5-2 ; 紅米NOTE 5手機,6-3; 紅米NOTE 5手機,6-4 ; IPHONE A1530-5S 手機,6-5 ; 紅米NOTE 5手機,6-6 ; 紅米NOTE 5手機,6-7 ; 紅米NOTE 5手機,6-8 ; IPHONE A1530-5S 手機,6-9 )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20 、024 至030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電子產品1 支(IPHONE XS MAX手機,9-2)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45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乙○○所有,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產品18支 (紅米NOTE 5手機,8-8; OPPO A73手機,8-9; 紅米NOTE 5手機,8-10; 紅米NOTE 5手機,8-11; 紅米NOTE 5手機,8-12; 紅米NOTE 5手機,8-13; OPPO CPH1607手機,8-14; 紅米NOTE 5手機,8-15; 紅米NOTE 5手機,8-16; 小米手機《程振嘉》,8-17; OPPO CPH1701手機,8-18; 紅米 NOTE 5手機,8-19; OPPO CPH1871手機,8-20; SAMSUNG SM-G 手機,8-21; 華為 Y6 Pro手機,9-3; 紅米NOTE 5手機,9-4; 紅米NOTE 5手機,9-5; IPHONE 手機,10-2)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31 至044 、046 至049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OPPO)(無法開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小米)(無法開機) (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A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紅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教戰手冊1本,4-8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1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4頁) 是(被告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電子產品6個(隨身碟,6-11)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3,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4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公司申請單1件,6-12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4,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4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電子產品33張(SIM 卡,6-13)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5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4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銀聯卡1組,6-14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6,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4頁)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博奕教戰手冊1本,6-15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7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5頁) 是(被告辛○○、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U盾1支,6-16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8,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5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員工教戰筆記本1 本,6-17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9,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5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銀聯卡、U 盾8 組,8-2 至8-7、9-7 至9-9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61 至065 、067 至069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教戰手冊1組,9-6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66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6頁) 是(被告辛○○、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電子產品1 個(TRANSCEND 硬碟,10-3)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72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7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教戰手冊1組,10-6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75,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7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帳冊1組,10-7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76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7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銀聯卡2張,12-2至12-3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77 至078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U盾1個,12-4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79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8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推廣博奕講稿1組,13-1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3,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8頁) 是(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推廣博奕講稿1組,13-2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4,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8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奧斯丁公司資料1件,13-3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5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9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奧斯丁公司資料1件,13-4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6,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9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奧斯丁公司資料1件 ,13-5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7,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9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奧斯丁公司員工相關資料,1 件,13-6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8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9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博奕須知筆記本1本,13-7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9,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9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電子產品,交換機3 臺(含線材),13-8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90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9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電子產品ASUS無線分享器1 臺,13-10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91,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9頁) 是(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電子產品1 臺(LEVENO白色筆電,5-4)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22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0頁) 否(被告辛○○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36 存摺2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7)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0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4頁) 否(被告庚○○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37 公司章5個,6-10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52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4頁) 否(被告辛○○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38 存摺、金融卡1 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69,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6頁) 否(案外人王柏堯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 39 存摺1 本(新光商業銀行,9-10)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70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6頁) 否(被告己○○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40 交通銀行卡1張,9-11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71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7頁)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否(被告辛○○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41 印鑑3個,10-4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73,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7頁) 否(被告辛○○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42 元富證券、存摺、開戶申請書1組,10-5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74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7頁) 否(被告辛○○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43 廣州銀行申請表4張,12-5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0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8頁) 否(被告辛○○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44 在職證明書1張,12-6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1,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8頁) 否(被告辛○○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45 中國移動門號申請書1張,12-7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380 號編號082,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卷第78頁) 否(被告辛○○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