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祖嘉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祖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祖嘉明知其與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下稱普羅公司)、隆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隆協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糾紛,經普羅公司、隆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其應分別支付普羅公司、隆協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190,325元、446,300元,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亦明知普羅公司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7年6月14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48606號執行命令,禁止李祖嘉就其擔任負責人之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伊敏公司)股份,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李祖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將其在伊敏公司之全數持股500股,分別移轉100股、400股予李芮瑄、李祖東而處分之。嗣普羅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查詢伊敏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李祖嘉竟已無持股,始悉上情。
二、案經普羅公司、隆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祖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7年9月25日將名下伊敏公司之全數持股500股,分別移轉100股、400股予李芮瑄、李祖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那個判決我都沒有出庭也沒有收到判決,我已經很久沒有去伊敏公司,公司也沒有通知我有收到執行命令,公司本來就有打算移轉我在伊敏公司的股份,所以就請會計師辦理,他們要怎麼辦理股份移轉我沒在管,反正那是董事會的事,何時想辦就隨便他們,我真的不曉得他們會在這個時間辦理股份移轉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因修繕工程係存在於被告與王印慶之間,該修繕工程係王印慶私接的工程,而非被告與告訴人普羅公司、隆協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故告訴人均非被告之債權人,且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事件中,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提之證據均係臨訟捏造之證據,故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判決存在重大明顯瑕疵,既告訴人非被告之債權人,被告確實沒有可以侵害之債權主體存在,故應為無罪等語。
二、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以被告為民事事件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書除有合法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及加蓋頂樓外,亦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該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嗣告訴人於107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續行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7年6月14日向伊敏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就伊敏公司之股份在該執行命令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伊敏公司就債務人即被告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伊敏公司於107年6月20日收受該扣押股份命令,伊敏公司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07年6月22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而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將名下伊敏公司之全數持股500股,分別移轉100股、400股予李芮瑄、李祖東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民事續行執行聲請狀、本院107年6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48606號執行命令、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送達伊敏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1頁;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卷,下稱建字卷,第70頁、第84至85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頁、第23至27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本案告訴人執以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即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無訛。是被告在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前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債權人,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㈠承前所述,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
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給付工程款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倘被告於移轉股份所有權時,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即該當於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擅自處分其財產之責任負擔。
㈡上開106年度建字第147號判決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提起上訴
,而該案因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判決即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又本院執行命令送達伊敏公司時,伊敏公司所為之聲明異議狀上亦蓋有被告私章,實難謂被告不知上開執行名義,既被告已知悉上情,仍移轉其所有之伊敏公司股份,具有損害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意圖至明,則被告於移轉股份所有權時,即已構成損害債權罪。
㈢被告雖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有重大明顯瑕疵
而提起再審,足徵告訴人債權存否,仍未確定云云。然上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裁定以已逾30日不變期間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至412頁)。
且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被告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股份移轉均係會計師處理,其嗣後也將股份再度移轉回自己名下,並無損害債權意圖云云,然查:㈠按損害債權罪不列「足以生債務人損害結果」為要件,而以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其立法政策在於使債權人除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外,以此刑罰規定,保護公權力未及介入執行時之所有債權人債權;又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強制執行法固賦予收受扣押命令等之第三人,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債權數額有爭議時,得依法提出異議。然倘債務人及第三人均明知其等間實無何債權存否及數額爭議,卻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而無視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此舉實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隱匿財產無異。
㈡經查,伊敏公司係於107年6月20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而本
院於同年月22日收受伊敏公司之聲明異議狀,以債務人即被告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提起聲明異議,並蓋用伊敏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之私章,此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第27、4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公司已經決議要將我的股份移轉,我授權幫我刻一個小章,公司的人認為我不是負責人,所以自己回覆法院說我沒有股份,移轉股份的事是交給會計師,他們想何時辦就何時辦,我不曉得為何他們會在107年9月25日這天辦理移轉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396頁)。然倘如被告所述,移轉股份均係由會計師處理,則伊敏公司在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竟未先詢問會計師關於股份移轉之進度,反而於收受執行命令翌日即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無任何股份,並於聲明異議狀上蓋用被告私章(此部分伊敏公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毋庸處理,附此敘明),再於107年9月25日移轉股份與他人,足見被告於伊敏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時,尚未將股份移轉他人,被告知悉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非但未阻止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移轉登記,反而任由會計師辦理移轉登記,其毀損債權之故意,至為灼然。末以,被告雖於案件審理期間再度將股份移轉回自己名下,然被告先前之移轉股份行為已該當損害債權罪,其嗣後之行為仍無從阻卻該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移轉其所有之伊敏公司股份之損害債權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對其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竟將其名下所有之伊敏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他人,以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未婚、從事醫療相關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健康尚可(見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