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晃榮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晃榮為○○○○○○公司(下稱○○公司)顧問,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因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知悉蔡安妮有提起民事訴訟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蔡安妮宣稱可提供撰寫訴狀及訴訟代理之服務,蔡安妮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撰狀費用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06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其所撰寫、尚未完成之民事起訴狀草稿1份(下稱系爭起訴狀)給蔡安妮,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取利潤。後因江晃榮表示無法勝訴,蔡安妮迄未向法院提出該民事訴訟,亦未將系爭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江晃榮並拒絕返還相關訴訟資料及上開2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安妮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江晃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6、124至12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公司顧問,迄未取得律師資格,而為蔡安妮撰寫系爭起訴狀,蔡安妮並將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㈠蔡安妮105年2月所匯該筆2萬元款項,是她向○○公司購買產品之部分費用,我是義務為○○公司之客戶無償撰寫書狀,沒有營利意圖,且㈡一般違反律師法案件幾乎都有上網拉生意、印名片或登廣告,並有簽委任狀,也都有對價關係,但我都沒有,只是見蔡安妮身心焦慮而欲幫忙,又㈢蔡安妮有思覺失調症,除無法特定要提告之對象,說詞也反覆、經常忘記事情,因懷疑遭他人以電磁波攻擊而提起訴訟,應屬浪費社會資源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公司顧問,明知自己迄今未取得律師證書,仍於105年2月18日知悉蔡安妮有提起訴訟之需求後,即稱可提供撰寫訴狀及訴訟代理之服務,蔡安妮遂於同年月23日將2萬元匯入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其嗣於106年9月27日將其所撰寫、尚未完成之系爭起訴狀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蔡安妮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08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他卷】第38、216頁,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43至46、130至132頁),並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5月22日109律聯字第000000號函、法務部109年5月13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109年6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名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月3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系爭起訴狀影本各1份可憑(他卷第13、29至32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17、21、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違反律師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⒈證人蔡安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因見被告寫了一本關於腦痛、超音波整人術的書,而於103年6月間初次和他聯繫,嗣因我長年受電磁波攻擊,除了報警外也找了不少律師,有提起訴訟的打算,遂於105年2月18日詢問被告有無認識人權律師,我要委任代理進行訴訟,被告就回覆我他業餘時會幫人寫訴狀及訴訟代理,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說他一向先收費,要求我先匯款2萬元,我於是在同年月23日將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是為了請被告為我辦理訴訟事件,沒有要購買商品或其他服務,原先我是想委任被告幫我告某醫院婦產科,被告卻說要告某醫院精神科醫生,他有幫我撰寫訴狀,但內容沒有達到我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審以證人蔡安妮就其於105年2月23日以2萬元為對價委任被告撰寫訴狀乙情證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確係有償為蔡安妮撰寫系爭起訴狀。

⒉再蔡安妮於105年2月1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詢問被告是否可推薦律師人選或法律、人權學者?被告旋回應「我非律師,但我業餘幫人寫訴狀及訴訟代理,常告贏請律師的對方」;嗣於106年9月25日蔡安妮以LINE詢問被告何以宣稱業餘擔任法律顧問,時常協助他人進行訴訟,預收了好幾萬元,卻1年多皆無動靜?被告即向蔡安妮確認「妳要告誰」,並於翌(27)日傳送系爭起訴狀之電子檔予蔡安妮;後蔡安妮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再度催促被告勿浪費時間,被告立刻回覆「遠端重敲要有證據才行,證據不夠根本告不贏,妳提供證據都很難為法庭採信。要不然我錢還妳,妳自行想辦法。」等情,有渠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可證(他卷第11、17、95至125頁),該等對話內容與蔡安妮前引證述互核一致,益徵前開蔡安妮之證述信實可採;且觀以渠等對話脈絡,被告在蔡安妮質疑其預收數萬元卻毫無作為後,隨即與之確認訴訟內容,又在蔡安妮促其盡快撰狀後主動表示若不滿意可退款等節,亦徵被告係於知悉蔡安妮有提起訴訟需求下始為之撰寫系爭起訴狀,並收受2萬元為撰狀代價。是其有為蔡安妮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報酬之營利意圖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就蔡安妮於105年2月23日給付之2萬元款項究作為何用乙節,

被告於偵查中屢稱:我因見蔡安妮行動不便、有筋骨問題,就推薦○○公司價值3萬元的足弓矯正墊(下稱足弓墊),告訴她我可以義務幫公司客戶打官司,當下蔡安妮對足弓墊的功效有疑慮,遂先支付2萬元作為足弓墊費用的一部分,剩下的尾款1萬元待見到實品後再給付等語(他卷第49、216、225頁,偵卷第8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蔡安妮所匯2萬元款項與足弓墊無關,應是購買刮痧棒和其他東西之費用,足弓墊是1筆3萬元一次刷,蔡安妮之所以主張要我還3萬元,是因為她買的商品裡只有足弓墊可以退貨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122至123、131頁),觀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則該筆款項是否係用於購買○○公司產品?所購商品為何?均不無疑問。

⒉證人蔡安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2月23日匯款2萬元

至系爭帳戶,嗣於同年5月20日後某日,被告通知我可以開始行動了,我們相隔幾週約在臺北捷運景美站前巷子內的某飲料店見面,當時我和被告說我遭到迫害,也有提供一些文件,之後被告開車載我去○○公司3次,第1次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公司買產品,當時以為是他要和我談案件,所以很失望,被告當天一直勉強我買足弓墊,支付2,000元定金,第2次是去取足弓墊,我沒有帶現金,用信用卡刷了3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業已清楚說明前開2萬元乃被告為其處理訴訟事件之對價,其係因與被告會談後,在被告主動推銷○○公司產品之下,始購買足弓墊等產品,而非於105年2月匯款之初即有購買該等產品之意。

⒊復對照卷存被告出具之足弓墊交易資料顯示:蔡安妮係於105

年5月25日訂購售價3萬2,000元之足弓墊1雙,預付2,000元定金,並於105年6月1日自行取貨時刷卡3萬元乙情,有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足弓墊訂購單及發票各1份可稽(他卷第231頁,本院卷二第67頁),倘蔡安妮於105年2月支付之2萬元係訂購該組足弓墊之用,何以被告在105年5月訂貨時,載明另要刷卡給付3萬元,而未記明已扣抵?遑論蔡安妮嗣於105年6月1日以刷卡方式支付3萬元乙事,亦有信用卡簽帳單1紙可佐(他卷第233頁),且上揭訂購單上已載明批發商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劃撥帳號,可見○○公司販售產品,有提供公司帳戶收款或由客戶線上刷卡等支付方式,豈需由蔡安妮「提前3月」自行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之系爭帳戶」內?足認系爭款項非屬訂購足弓墊之價金無訛。又蔡安妮固有向○○公司購買刮痧棒、耳精靈及保健食品等商品,然被告已自承:蔡安妮於105年6月1日購買足弓墊3萬元及刮痧棒4,900元、於同年月13日購買保健食品1萬5,000元、於同年10月7日購買耳精靈4,900元及其他商品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並提出各該產品購買發票4張存卷(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顯見該等產品均非蔡安妮105年2月匯款2萬元之標的,所辯委無可採。

⒋再被告雖辯稱蔡安妮說話反覆,且有思覺失調症,容易忘記

事情,所述皆不可信云云;但觀諸蔡安妮前開證述內容,主軸明確、內容明晰,且與上述卷附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刷卡簽帳單及交易資料等客觀事證均互核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及對之交互詰問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自屬可信;反觀被告辯解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並持與105年2月匯款相距4月至6月、顯不相干之○○公司產品交易紀錄穿鑿附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辯解方屬無稽。

⒌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

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既已基於營利意圖為蔡安妮撰寫書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對價,則已該當本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與其是否有對外廣告或印製名片、文宣均無涉,是此揭所辯亦不可採。

⒍末參以證人蔡安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匯款2萬元之前就已

經和被告說訴訟內容是我遭受遠端攻擊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被告亦在系爭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對原告施以不當醫療,如在急診室時被告就叫一位女性護理人員就以不明注射液注射到原告人體內當場造成不適……」,甚就上情為蔡安妮寄發存證信函予欲列為民事被告之人乙事,有系爭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各1份可按(偵卷第61、65頁),足證被告係於知悉蔡安妮欲以「受他人以電磁波遠端攻擊(遠端重敲)及接受不當醫療」為由提起訴訟後,仍接受其委任撰寫訴狀並收受2萬元對價,自難再於臨訟之際藉蔡安妮所託有浪費訴訟資源之虞以脫免罪責。至被告雖指稱蔡安妮有相關身心症狀、無法特定欲提告之對象、說詞反覆云云;然此反徵蔡安妮因身心焦慮、疑心遭他人迫害,而急欲提出民事訴訟乙情,其所訴求之事雖與一般人經驗法則有悖(即指訴遭電磁波攻擊、醫事人員迫害等情),在訴訟上難以舉證,但其不因此即無訴訟之權利,被告藉此事端恣言可代撰狀謀利,事後又謂其訴訟對象難以特定、精神狀況有異云云,僅為卸責之託詞,均不足採。

㈣、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

⒈被告固聲請傳喚⑴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廖品潔,以證明蔡安妮

為○○公司客戶,曾購買多項商品,且其所付款項均轉至○○公司,亦有收受發票,但其說詞反覆無常乙節;⑵證人林宏諭,謂該證人為○○公司客戶,可證明被告曾義務幫忙該證人撰寫書狀乙情。然蔡安妮確有向○○公司購買產品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於105年2月匯款之2萬元並非購買產品款項乙事,亦經認定如上,自無再傳喚證人廖品潔就已臻明確之事項重複調查之必要;又本案爭點為被告替蔡安妮撰狀是否有收取對價,證人林宏諭既非親身見聞被告與蔡安妮間往來過程之人,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是否曾替自己無償撰狀,且縱被告曾義務為林宏諭撰狀,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本案無營利意圖,是前揭證據均顯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雖亦聲請傳喚⑴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坑派出所

警員李志誠,以證明蔡安妮曾多次至派出所報案稱東西遺失、受到攻擊等,但皆屬無中生有乙節;⑵前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巫毓荃,欲證明蔡安妮有多疑型思覺失調症,指訴內容不可信乙情。然蔡安妮於本案所為證述均有客觀事證足佐,業如上述,而該等證人既均未親身經歷本案相關事實,所為陳述即屬渠等主觀臆測,自皆欠缺證人適格,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上開所辯皆屬無稽,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⒈本案不涉及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於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

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案被告代蔡安妮撰寫之系爭起訴狀,雖僅係草稿且未經提出於法院,然此係因其所撰寫之書狀未獲蔡安妮認可,而純屬個人是否具備基本撰狀能力之問題,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而為蔡安妮撰寫系爭起訴狀,並收取費用營利,自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受蔡安妮委任後非法執行律師業務,所為蔑視律師之

專業能力,並誤導蔡安妮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實值非難;而其屢以蔡安妮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為由,否定蔡安妮證詞之憑信性,既屬無據且更徵其知悉並利用蔡安妮身心焦慮之困境圖謀私利之情,且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返還蔡安妮所匯款項,就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不足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

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

歷為○○大學農業化學博士,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胞兄共同扶養73歲呈植物人狀態之胞姊等情(本院卷二第128頁);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⒊復衡酌本案被告接受委託人辦理訴訟事件1次、獲利為2萬元

之犯罪規模,暨檢察官建請考量被告行為時蔡安妮處於身心焦慮不安之狀況下,且被告與蔡安妮談論案情後亦知之甚詳,仍為個人私利,於收費後撰寫毫無勝訴希望之書狀,為較重之量刑(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蔡安妮匯款予被告2萬元,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律師資格接受蔡安妮委任辦理訴訟事務,蔡安妮並於105年10月7日以刷卡方式支付1萬元之撰狀費用予被告,而認該部分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語。

㈡、然查,證人蔡安妮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委任被告撰寫訴狀之費用,除105年2月匯款之2萬元外,後來又再用信用卡刷了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但該筆費用係蔡安妮使用信用卡於網路消費乙情,有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張可考(他卷第15頁),則該筆刷卡費用是否係為支付被告撰狀費用,已非無疑,且蔡安妮確有於105年10月7日向○○公司購買價值1萬元之商品1份,亦有購買發票1紙足憑(本院卷二第75頁),該筆費用之支付方式既有別於105年2月匯入系爭帳戶之2萬元,支付時間亦與之相距逾半年,且與卷存購物發票時間及金額相符,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律師法收取之撰狀費用。準此,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蔡安妮係因被告違反律師法而支付該筆1萬元款項,就此部分自不構成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