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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晃榮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晃榮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6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已將判決正本付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0年7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