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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百煇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百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百煇於民國107年7月間獲悉張雅琍需款孔急,且與郭蕙蘭熟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郭蕙蘭向張雅琍佯稱:其係盛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盛京公司)負責人,可借貸美金660萬元予張雅琍,惟張雅琍需預繳美金5萬元之開辦費,其於取得美金5萬元之翌日起算7日內會將美金660萬元之借款給付予張雅琍並提供擔保品云云,致張雅琍陷於錯誤而應允,遂於同年8月15日與黃百煇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張雅琍並於同日將美金5萬元交由郭蕙蘭轉交予黃百煇,惟黃百煇取得款項後未依限提供擔保品及給付借款。嗣經張雅琍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百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透過郭蕙蘭向告訴人張雅琍告稱可借予美金660萬元,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書,並由郭蕙蘭轉交張雅琍提供之美金5萬元,惟被告取款後均未提供擔保品及借貸款項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於簽約時係欲將肯亞鑽石信託銀行內之黃金現貨156公斤進口至臺灣販售,並以販售所得給付告訴人美金660萬元之借款;又其於借款時仍持續經營生意,且曾將美金300萬元存入法國巴黎銀行,該行給予其美金5,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而其所營盛京公司之股本及銀行授信額度均超過美金660萬元,況在非洲還有2間別墅、1塊農地,盛京公司內也有美金3、400萬元之現金,在華南銀行內原有美金100萬元之存款,其後始轉匯至中國銀行、匯豐銀行做為黃金之保證金,足見其確有履約之資力,而無詐欺取財故意;郭蕙蘭曾向其借款,可由郭蕙蘭將積欠款項轉付予告訴人,為其清償收取之美金5萬元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盛京投資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相關結匯資料及國外資力證明等資料可證明被告及盛京公司於本案借貸關係成立時具還款能力,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以盛京公司作從事海外貿易,該公司亦非空殼公司,且萬榮勳亦證稱被告多次出國辦理盛京公司之黃金交易業務,故非施行詐術,且黃金交易之價值約美金2億元,僅因受入關、疫情等困難影響致海外黃金進關不順利,又加上資金卡在國外,始無法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及提供擔保品,本案顯屬民事借貸糾紛而並非詐欺;至郭蕙蘭亦證稱被告非無資力之人,更居中牽線促成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成立,郭蕙蘭為執業多年律師而具有查證財產之一定經驗,可見被告確有資產可供放貸,且被告確有提出擔保品之意思及積極處理,均可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間獲悉告訴人需款孔急,透過不知情之郭蕙蘭向告訴人稱:其係盛京公司負責人,可借貸美金660萬元予伊並提供擔保品,惟告訴人需預繳美金5萬元之開辦費云云,被告與告訴人遂於同年8月15日簽訂本案契約書,告訴人依約於同日將美金5萬元交由郭蕙蘭轉交而交付黃百煇,惟黃百煇未依約提供擔保品及借款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455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至第79頁;同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第72頁)、證人即居間本案契約書簽訂之郭蕙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證人即負責盛京公司會計業務之萬榮勳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等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盛京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契約書、被告與郭蕙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見他卷第9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盛京公司之國稅局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25頁)、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81頁)、被告所提之貨物翻拍照片及桃園國際機場發票(見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所提之聯合國等國際組織、迦納財政部及法院開立之證明(見他卷第91頁至第111頁)、盛京公司海外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1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1頁)、盛京公司結匯證明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遂向

郭蕙蘭提及此事,郭蕙蘭說被告有筆美金660萬元之資金可以出借,但條件為需先給付被告美金3萬元,其後再給美金7萬元,伊遂詢問郭蕙蘭為何需先給付上開款項,經郭蕙蘭向被告詢問後方稱係作為開辦費用,告訴人需給付後才可借得美金660萬元,且被告可以提供價值美金12萬元之黃金作為擔保品等語(見他卷第78頁;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郭蕙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某保險公司董事長介紹而認識被告,介紹時稱被告在香港幫首富龔如心工作,後來才回臺灣,也與該董事長有一些合作,因被告稱有許多處理海外資產經驗,且有很多黃金在海外,並出示手機畫面稱在某間銀行有美金5,000萬元的額度,可證明其有美金5,000萬元之資產,始誤信被告有資產出借他人,恰告訴人提及有緊急資金周轉需求,經詢問被告後,被告稱考量告訴人可提供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所以願借款給告訴人,然告訴人需先行給付美金3萬元,用作貸款利息之預付,伊當時認為有風險而不同意此條件,但被告稱願提出等值之黃金、有價證券等動產作為擔保後,告訴人才需給付美金3萬元,伊將上情轉告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應允後,被告卻在簽約當天早上臨時告知需改為美金5萬元,且說無法同時提出相當美金12萬元之擔保品,伊回報給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有資金周轉之緊急需求,故僅能應允而交付被告美金5萬元,告訴人並請伊及會計師陪同被告至國外確認擔保品,但因行程無法配合而由被告先行出國,但被告出國後就難以取得聯繫,且地點一直變動,伊一直催促被告提供擔保品,但被告一直無法提供,並表明人在國外,因告訴人資金週轉非常緊急,被告卻未依約於取得款項翌日起陸續轉帳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更未依約於7日內將所有本金給付告訴人,伊曾以LINE告知被告如於107年9月22日仍無法履行,則告訴人即解除契約,被告需返還美金5萬元,被告同意後卻又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被告與郭蕙蘭之LINE訊息紀錄(見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可稽,堪認渠等之證述可採。再細譯本案契約書之內容,可見:本案契約書為107年8月15日所簽定,其中第5條第1項原約定告訴人需給付被告美金3萬元,同時被告應提供相當美金12萬元之價值品給郭蕙蘭,作為暫時性之保證品,然另以手寫註記「經被告修正後,由告訴人先交付美金5萬元整,經被告點收」;另依同條第2項、第3項約定自告訴人給付同條第1項款項之翌日前,被告需確認告訴人是否需再給付美金7萬元給被告,如需給付,則被告應自給付之翌日起算3日內開始陸續將資金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作為本案借款本金,如無需給付,則以第1項之匯款翌日為起算;另依同條第7項,被告應於第1項或第2項匯款翌日起算7日內,將扣除利息後之總金額到帳(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未再依本案契約書第5條第2項告知告訴人需再匯款美金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本案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之規定,被告應於簽約當日即107年8月15日應提出擔保品,並於翌日起陸續給付告訴人美金660萬元之款項,且於翌日起算7日即107年8月23日前將借款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另自被告與郭蕙蘭之訊息紀錄中可見被告向郭蕙蘭告以:其已掌握資金,如不能匯出款項,將於9月22日前退還告訴人美金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就證人即告訴人、郭蕙蘭之證詞及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本案告訴人因需款孔急,經郭蕙蘭介紹認識被告後,被告向伊佯稱:其可借予告訴人美金660萬元,但告訴人需先行給付美金3萬元,而其可提供等值之黃金等動產擔保品以避免風險,並於取得美金3萬元翌日起算7日內將借款全數給付告訴人云云,尚於簽約當日又將金額提高為美金5萬元,且推稱無法提供擔保而需日後再至國外確認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逕給付被告美金5萬元,惟被告得款後一再諉稱擔保品在國外,旋可給付借款或應允將退還款項,卻遲未依約提出擔保品,亦未給付借款或退款等節,概無疑義。被告於屈曲美金5萬元之開辦費或已約明之美金12萬元之擔保品接無法提出之情形下,空口聲稱可借予告訴人美金660萬元云云,對於被告於締約時是否確有依限交付借款之能力,實啟人疑竇。

⒉再證人萬榮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盛京公司係伊協助申請設

立,每年財務報表亦為伊製作,被告告知該公司主要從事海外黃金投資業務,需長期性經營、投入才能取得當地貨源,故於106年、107年間均無營收而未繳納稅捐;被告曾轉寄法國興業銀行所發美金5,000萬美金之信用證給伊;盛京公司於106年、107年間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共約10幾萬元,另有開立前開信用證所支付之保證金,該信用證雖可作為盛京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惟自持該信用證作為銀行借款之擔保品至撥款止,共需1個多月之時間;被告稱該信用證仍須繳約美金20萬元之手續費才會生效,因尚未生效,故亦未實際拿去辦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又依盛京公司106年及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可見該公司於106年度僅有現金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值者同)26萬餘元,其他流動資產114萬餘元,於107年度僅有現金6萬餘元,其他流動資產116萬餘元。綜上可見,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取得告訴人給付之美金5萬元後,實際上無法於107年8月23日前向銀行取得款項或以盛京公司資產給付告訴人美金660萬元,足見被告明知其無依限給付之能力,竟假借可依約借予告訴人款項之名,行詐得美金5萬元之實,而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約時係欲將肯亞鑽石信託銀行內之黃金

現貨156公斤進口至我國販售,再以販售所得借予告訴人美金660萬元云云。惟被告雖提出貨物翻拍照片及桃園國際機場發票(見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為證,內容僅見2箱紙箱之照片及載有申報價值為250公斤黃金等文字之發票,然箱內是否確有黃金仍非無疑,況上開發票為107年12月21日開立,除已逾本案契約書所約定「107年8月23日」之給付期限外,申報黃金之數量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故無法為對被告履約能力為有利之認定。況黃金自國外入關、變賣均需相當時日,被告既以買賣黃金為業,更無諉為不知之理,甚而被告更於簽約時已知黃金無法順利入關而依約提出黃金作為擔保品,業如前述,更徵被告於簽約時明知其無法依限給付美金660萬元之借款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履約真意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法國巴黎銀行給予其美金5,000萬元之貸款額度

,其在非洲也有2間別墅、1塊農地,盛京公司有美金3、400萬元之現金,華南銀行內亦有美金100萬元存款,故其確有履約之資力而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被告所稱華南銀行內有存款乙節,顯與前揭資產負債表等事證相違,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國外資產、貸款額度乙節,雖據被告提出聯合國等國際組織、迦納財政部及法院開立之證明(見他卷第91頁至第111頁)、盛京公司海外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13頁;審易卷第111頁)等件為證,惟該等資料除未經我國駐外機關核實外,復酌以「申請貸款、變賣房地、將國外款項匯入我國」之作業流程均需相當時日,及被告於偵、審中均一再稱:其旋可將海外黃金運回國內變現而返還告訴人美金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712頁;審易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然迄今僅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遲遲無法將該所稱名下資產變現或匯入臺灣各節以觀,自難僅以被告辯稱:其於海外有相關資產、貸款額度云云,即率認被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至被告所提出之盛京公司結匯證明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僅能證明盛京公司曾於106年至107年間將款項匯出至國外,然此等文件均係於本案簽約前所為,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辯稱:郭蕙蘭曾向其借款,可由郭蕙蘭將欠款付予

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經郭蕙蘭查核,被告確有履約之資力等語。惟被告已自承:郭蕙蘭未曾應允代其給付積欠告訴人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另參以證人郭蕙蘭亦於本院審理中就伊如何誤信被告具有履約能力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僅以被告單方稱郭蕙蘭可代為清償或由郭蕙蘭查核資力云云,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以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時顯無依約履行之能力,被告亦明

知此事,卻於簽約當日逕將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提高為美金5萬元,且推稱無法提供擔保而需至國外確認,於得款後仍一再諉稱「擔保品在國外」、「應允退還款項」、「旋即可將黃金等資產變現給付」為由,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0萬元等情觀之,足見其確有向告訴人詐取該筆美金5萬元之詐欺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本件被告透過郭蕙蘭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乃利用不知情之郭蕙蘭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利用郭蕙蘭居間、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機會,佯稱可借款美金660萬元及提供擔保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美金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僅給付10萬元(詳後述),因而造成告訴人財務上損失非微,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基金管理人,月入10萬元,現與父母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美金5萬元之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美金5萬元。惟被告於案發後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經洋律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既已將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以當時匯率30.858為折算,元以後四捨五入,相當於美金3,241元)給付告訴人,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就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4萬6,759元(計算式:5萬元-3,241元=46,759元)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08